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4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91年11月初,任職龜山分局警備隊支援坪頂派出所期間,因涉嫌強制、偽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 4年;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緩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緩刑4年。」確定。
二、其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91年11月初,任職龜山分局警備隊支援坪頂派出所期間,其與同案被告簡兆熙為多年情誼,因簡民與被害人劉文潭有債務糾紛,余員基於上開情誼,希望簡民能早日解決上開債務,爰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於91年11月 3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古早味茶莊」內,見簡、劉2民正在商討債務問題,竟以強硬之語氣自行對劉民嚇稱:既然來了,就趕快簽一簽等明示如果不從渠要求將遭致身體傷害之脅迫言語,恐嚇劉民,致使劉民心生恐懼,而於同年月5日簽立2百萬元之支票、本票、空白十行紙等各 1份。另又承前犯意於91年間(時間不詳),在同上址,見陳文龍、陳秀英正與簡民商討債務,亦以同樣手法、言語,威嚇陳等 2民,也使陳等 2民當場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及契約書各1份,交簡民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簡民另案與民眾周承賢、程德昌等 3人共犯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16號)審理期間,余員明知簡民虛偽情事,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上開案件91年11月25日15時5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8法庭公開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具結而虛偽陳述。
(三)上述 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審理判決,認定余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及第168條之罪,分別處有期徒刑 4月及有期徒刑1年4月,經審酌刑法第74條所列各款事項,認本案件宜以緩刑4年處分為適當。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 6月27日桃院興刑輝93訴1090字第0940012794號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首先必須說明,申辯人絕沒有參與簡民之地下錢莊經營事項,亦沒有做出十惡不赦之事,申辯人是因為識人不明遭簡民設局陷害利用才涉案,法院亦對申辯人作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4年。」確定。因全案錯綜複雜,牽連甚廣,無法向諸位委員詳述,僅就申辯人的部分大略報告申辯人當時的立場。
一、強制罪部分:申辯人是下班勤餘時間著便服至簡民開設之茶行泡茶聊天,在不自覺情形之下被簡民利用,致使債務人心生畏懼害怕(事後從別處朋友得知大略情形係簡民在找債務人到茶行商討還款事宜之前,已透過管道先行告訴債務人稱:「該筆款項是某位公務人員所出借的,待會他會來店裏,你看著辦…。」當然簡民必定無所不用其極之方法來略誘、威嚇債務人,以達到償還債款之目的),申辯人是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被利用了而渾然不知。
二、偽證罪部分:當初係簡民告訴申辯人,他和別人有一件單純之民事糾紛已訴訟多年,希望申辯人幫他出庭作證,簡民稱:「公務人員所講的話法官大都採信」,這件事我考慮許久,所以申辯人在出庭作證時故意陳述言詞含糊不清、模稜兩可之語,申辯人也沒有明確當庭指認出與簡民訴訟之另一造人,而法院也不因申辯人的作證影響判決,損害到另一造人之權益,後來高院判決簡民敗訴,申辯人才知道簡民隱瞞事實真相,如果簡民當時要申辯人出庭作證有跟申辯人說是刑事案件時,我一定會委婉拒絕,我知道偽證罪不輕,甚幸,審判長體諒我的情境從輕量刑。
本案從起訴、審理到判決大約 1年期間,身心俱疲受盡煎熬,家庭生活亦受到相當大的影響,如今能復職再從事警務工作,心中感觸良多,遇有適當場合便將自己的感想及過往告訴其他可以傾談之同仁以我為鑑,朋友交往要注意過濾認清,不要將自己警務人員身分遭有心人士利用而誤觸法網,讓家人蒙羞,讓長官受累,申辯人知道走錯了一步,難得能再復職,今後將更要謹言慎行注意自己的身分,絕不容許再錯第二次,最後懇請鈞會諸位委員能從輕處分,予申辯人改過向上之機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91年11月間,任職於該局龜山分局警備隊支援坪頂派出所期間,因與簡兆熙有多年之友人情誼,竟與簡兆熙有下列犯行:
(一)因劉文潭、陳文龍、陳秀英等人與簡兆熙有債務糾紛,被付懲戒人希簡兆熙能早日解決上開債務(並非要求無對價之財物,故無不法所有或為不法利益之意圖),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於91年11月 3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 ○○○號之「古早味茶莊」內,見劉文潭正與簡兆熙商討債務,竟以強硬之語氣自行對劉文潭恐嚇稱:既然來了,就趕快簽一簽等明示如果不從其要求,將遭致身體傷害之脅迫言語,恐嚇劉文潭,致使劉文潭心生恐懼,而於同年月5日簽立面額2百萬元之支票、本票、空白十行紙各 1份交簡兆熙而行無義務之事。又承前犯意,於91年間某日某時,在上址,見陳文龍、陳秀英正與簡兆熙商討債務,竟又自行同時對陳文龍、陳秀英恐嚇稱:欠人家錢,既然來了,趕快簽一簽,不簽就會很難看等明示如果不從其要求,將遭致身體傷害之脅迫言語,恐嚇陳文龍、陳秀英,致使陳文龍、陳秀英當場簽立面額25萬元之本票及契約書各1份交簡兆熙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因簡兆熙、周承賢於88年 3月22日凌晨,在簡兆熙、周承賢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住處,由程德昌出名為受讓人,與藍麗娥簽定讓渡契約書,約定由藍世聰以 150萬元之代價,轉讓藍世聰合夥經營之豐賓洗車場給簡兆熙、周承賢,並於契約簽立時,由程德昌給付藍麗娥面額 1百萬元之支票 1紙,嗣因上開支票經藍世聰查知債信不良,通知簡兆熙後,簡兆熙即另持程德昌為發票人之本票 1紙,向藍麗娥換回前所交付之該支票,然上開本票清償日屆至,程德昌亦未依期付款,經藍世聰聲請強制執行豐賓洗車場(上開契約訂定後已由簡兆熙、周承賢更名為新豐賓洗車場),簡兆熙、周承賢乃以新豐賓洗車場為周承賢所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為由異議,致藍世聰求償無門,藍世聰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簡兆熙、周承賢、程德昌共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該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16號)於法院審理期間,簡兆熙明知並未於88年 3月23日下午,在簡兆熙、周承賢住處,將 1百萬元交付程德昌,再由程德昌交付予藍麗娥之情事,竟於上開案件於91年11月25日開庭前 2週某日某時,在周承賢所開設之桃園縣○○鄉○○路○段○○○號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唆使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出庭證稱:曾於88年 3月23日下午,在簡兆熙、周承賢住處,親眼目睹程德昌交付藍麗娥金錢等虛偽情事,被付懲戒人應允後,明知並未於上開時、地,目睹上開虛偽情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上開案件於91年11月25日15時 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 8法庭公開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簡兆熙、周承賢有無在住處,將 1百萬元交付程德昌,再由程德昌交付予藍麗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但當天我有在簡兆熙住處,看到程德昌拿 1捆錢及1張支票,交給1位小姐,我不認識該小姐,該小姐拿錢之後有寫東西,然後就走了云云。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3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處簡兆熙、周承賢、程德昌各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並均宣告緩刑5年確定。
二、案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刑法第304條、第168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 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4年,並經確定在案。
凡此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271、6440、6773、9208、10598、15673,93年度偵字第
374、1280、2881、4529、7867、8747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及桃院興刑輝93訴1090字第0940012794號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開強制、偽證犯行,所辯因誤交損友,致受矇騙,而被利用云云,自無從解免其咎責,其違法事證至堪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