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4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於該分局第 7組(陸務組)任內,辦理大陸人民非法就業查緝業務,知悉91年3月8日21至24時執行全國性擴大臨檢勤務,竟於是日20時32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大陸人民余成鳳,將上開訊息洩露予余女,囑其當晚勿出外至卡拉OK上班打工兼職,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邱員涉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2年度偵字第73號)。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93年度易字第 119號)。
(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書(94年度上易字第16號)。
(四)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確定函。
(五)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案自行繳納罰金收據。
(六)內政部警政署復職令。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因一時之大意,在吃飯之場合中竟將花蓮縣警察局所核發之「石園」空白識別證交予他人使用,因而觸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規定侵占公務上持有之物罪,經花蓮地院處以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及洩漏擴大臨檢之訊息予來臺之女子余成鳳,囑其勿外出打工。申辯人因與余女為好友,且基於好意,希望渠不要在外做違法之情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提起公訴,判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二、申辯人因犯下前開之罪,所發生之時間相距不遠,造成與妻離異,自己獨立扶養 2名尚在就學中之女兒,以及造成原本中風之母親因擔心而使得病情每下愈況,申辯人發生之事,竟付出如此慘痛之代價,作為子女的人真不應該,現今事情已結束且已申請復職完成,經過此次之事件後,申辯人體會到必需痛改前非,一改昔日之壞習慣,交友、處事要更加小心,對上級所交付之任務儘速完成,這樣在社會才有立足之地。在此懇請鈞長能給予申辯人機會改過自新,繼續任此職為社會盡一份心力,申辯人將感激不盡。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警員。前於91年間任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第 7組警員,職司社會調查及特種勤務情報蒐集,並協助同組陸務承辦人辦理遣返大陸偷渡客,及大陸人民非法就業查緝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91年 3月初某日,經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1年 3月份各項督導規劃預定表,知悉內政部警政署訂於91年3月8日晚間 9時至12時,在花蓮地區舉行全國性擴大臨檢勤務之消息。其明知該消息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不得透露予他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故意,於91年3月8日晚上 8時32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對面之中正路上,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大陸籍人士余成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告知當天晚間 9時至12時將舉行擴大臨檢之消息,促其當晚勿外出至小吃店上班陪客喝酒,而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消息。嗣為警另案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11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73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1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暨該院94年 5月17日花分院洋刑文字第0940000387號判決確定函、被付懲戒人經准予易科罰金,自行繳納罰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復職令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前開偵、審卷無訛。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有洩漏擴大臨檢訊息予大陸來臺之女子余成鳳,囑其勿外出打工情事。惟辯稱因與余女為好友,基於好意,希望其不要在外做違法之事云云。並以渠因犯此罪與妻離異,尚有 2女待養及中風之母親因擔心而病情加重。經此事件,渠當痛改前非,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置辯。
三、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善意告誡余成鳳勿在外做違法之事云云,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所辯與妻離異,有女待養,及母病加重等情,要之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警員,負責辦理大陸人民非法就業查緝業務,竟將擴大臨檢之機密事項,洩漏予被查緝之對象,殊有非是。惟念其尚有女待養等生活狀況,予以如主文所示適當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松 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