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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64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4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查被付懲戒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甲○○,因該局於90年12月份製發57張「石園識別證」供吉安分局員警使用,由邱員負責發放工作,適該分局支援警員邱士哲調職,渠擅自將「石園識別證」交由其友人林榮建使用。迄91年10月 6日該分局偵辦吳永道遭劫囚案,於失竊 U6-3399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發現貼有署名林榮建之「石園識別證」,始循線查獲,爰依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移送偵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一、申辯人因一時之大意,在吃飯之場合中竟將花蓮縣警察局所核發之「石園」空白識別證交予他人使用,因而觸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規定侵占公務上持有之物罪,經花蓮地院處以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及洩漏擴大臨檢訊息予來臺之女子余成鳳,囑其勿外出打工,申辯人因與余女為好友,且基於好意,希望渠不要在外做違法之情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提起公訴,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二、申辯人因犯下前開之罪,所發生之時間相距不遠,造成與妻離異,自己獨立扶養二名尚在就學中之女兒,以及造成原本中風之母親因擔心而使得病情每下愈況,申辯人發生此事,竟付出如此慘痛之代價,作為子女的人真不應該,現今事情已結束且已申請復職完成,經過此次之事件後,已體會到必需痛改前非,一改昔日之壞習慣,交友、處事要更加小心,對上級所交付之任務儘速完成,這樣在社會才有立足之地。在此懇請能給予機會改過自新,繼續任此職為社會盡一份心力,將感激不盡。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90年 2月間,花蓮縣警察局為辨識該局工作人員身分,製發57張「石園識別證」供該局吉安分局員警使用,由被付懲戒人負責辦理發放工作。

適該分局警員邱士哲調職,因而剩 1張「石園識別證」未發放,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林榮建不法之所有,於91年3、4月間,將該因公務持有之「石園識別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交予林榮建使用。案由該分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93年度花簡字第 18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罪,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93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爭執,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