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4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93年1月25日及26日輪休)於93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與家人飲用米酒2瓶,嗣於同日晚間7時 5分許,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渠所有之JD-991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9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110公里又500公尺處,與游舜安駕駛之 F62-965號重機車發生碰撞,游舜安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對於甲○○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林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 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 1日(另林員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1月 1日以93年度偵字第2240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函。
證(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證(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函。
證(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11月 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警員,於93年 1月26日中午12時許,與家人飲用米酒2瓶,旋於同日晚上7時 5分許,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其所有之JD-991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9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110公里500公尺處,與游舜安所駕駛之 F62-965號機車發生碰撞,游舜安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另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過失致死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93年12月22日花檢東自93偵2240字第19258號函送同署93年度偵字第 22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 7時55分許,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09毫克。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論處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罰金 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3年4月30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 年度花交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93年12月24日花院廣刑天九三花交簡32字第 40902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