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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65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5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書載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歸仁鄉公所課員,於辦理役政業務期間,奉派出差執行職務不切實,涉嫌詐取假期,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茲將其違法失職行為摘述如下:(一)楊員於93年2月2日赴臺南縣政府送核交接名冊暨役籍表,在進入縣府民政局勤務管理課之際,檢視袋內兵籍資料時赫然發現兵籍資料短缺,且未見承辦人員,即返所補資料,又因兵資遍尋未獲,於次日(2月3日)再赴縣府核對役男交接名冊,因漏蓋關防,又於2月4日休假日再次補送縣府,嗣經臺南縣政府再次去電該所,告知尚缺兵籍表。案經臺南縣政府查以93年 1月16日已開始辦理替代役第23梯次入伍案,並於19日填發役男名冊及核對徵集令完竣,距 2月2日尚有5個工作天(查同年 1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係93年度春節假期,楊員1月20日出勤,1月27日及30日公差,

1 月28日及29日休假),於執行職務前,理應先行檢視相關資料,且既已到達縣府,僅以未見承辦人不謀求補救措施,即刻返所,又因兵資遍尋未獲,於次日(2月3日)恐以無故未送,涉妨害兵役重責,將未補齊兵資再行送縣府,2月3日赴縣府核對役男交接名冊時漏蓋鄉公所關防, 2月 4日休假再次補送縣府,並經臺南縣政府再次去電鄉公所告知尚缺兵籍表。本案未能於2月2日當日完成任務,應係楊員執行職務不力,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另不論兵資短缺原因是否可歸責於承辦人,本案未能於2月2日當日完成任務,復以2月3日因主管業務繁忙之理由,即不假外出,擅離職守,經臺南縣歸仁鄉公所人事室查勤後補請公差請示單,雖經各權責單位補行核章,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之規定。(二)楊員申請93年2月5日及2月6日赴臺中辦理替代役入伍及交接業務,惟於臺南火車站受理替代役男報到後,轉委託由其他鄉鎮人員帶往臺中成功嶺報到,並未將替代役男帶往臺中成功嶺入伍報到完成交接業務,楊員亦未返回鄉公所銷差上班。

查依行政院頒「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暨「臺南縣政府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略以:「公差之派遣應視公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60公里以上,且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檢據覈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二分之一列支」。楊員93年2月5日雖未領取至臺中交通費及旅館費,但2月6日並未銷假上班,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及同法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之規定。(三)楊員於93年 3月22日及 3月23日申請赴臺中辦理第24梯次替代役入伍及交接業務,惟經臺南縣歸仁鄉公所政風室調查略以「驗退 2名役男,確委由本縣仁德鄉公所課員藍孝恕帶回,藍員以電話通知楊員,在當天下午 4時於臺南火車站轉交楊員」,又查該所93年 3月23日簽到簿,既未銷差,亦未完成出勤簽到退,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四)又,楊員於92年4月10、11日,5月

29、30日,7月17、18日,9月4、5日,10月23、24日填寫公差請示單赴臺中護送替代役入伍,皆於臺南火車站委請其他公所承辦人代為執行公差任務,並未返所銷假上班,楊員公差 2天並未實際執行任務,翌日亦未銷差出勤上班,雖楊員表示請他人代接送並無不法,惟既知出差地點為臺南,屢次申請至臺中,雖未請領至臺中出差旅費,顯已有詐取假期之情節,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9條公務員奉派出差,…,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之規定。(五)臺南縣歸仁鄉公所93年 2月16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一「甲○○公差未辦手續即外出;應予糾正。嗣後要先核准,短程出差,上午出差,下午應返回,下午出差,上午要上班」及決議二「有人代刷卡,應予警告。嗣後楊員應依法辦理簽到退,對本次刷卡案並具補充報告書」(附件一);惟楊員不見悔改,仍於93年 3月22日及23日重蹈覆轍,再查92年至93年間仍多次陳報不實出差,經該所94年1月15日及同年6月21日第 3次考績委員會決議(附件二、三):以楊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經查屬實,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甲○○93年 1月16日出差請示單暨旅費報告表。

(二)被付懲戒人甲○○94年6月20日報告書。

(三)被付懲戒人甲○○94年1月16日親筆撰寫報告書。

(四)被付懲戒人甲○○93年上半年1至3月簽到簿。

(五)第23梯次役男書面報告白書。

(六)臺南縣歸仁鄉公所93年2月6日刷卡紀錄。

(七)被付懲戒人甲○○94年2月14日報告書。

(八)臺南縣歸仁鄉公所政風室94年6月20日訪談紀錄。

(九)臺南縣歸仁鄉公所93年3月23日簽到簿。

(十)被付懲戒人甲○○92年4月10、11日, 5月29、30日,7月17、18日, 9月4、5日,10月23、24日公差請示單、旅費報告表暨刷卡紀錄。

(另附送臺南縣歸仁鄉公所93年2月16日、94年 1月15日、94

年6月21日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全案事實陳述詳如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中證據二、三、七報告書及94年7月5日申辯人補充說明報告書。

二、針對上述移送書所指違法失職事實補述如下:

(一)本案相關各次公差請示單均依上級縣政府來文於事前完成申請程序,來文字號註記於公差請示單會簽欄(如證據一),而委託他鄉鎮役政人員代接送替代役男入伍均於入伍當日當場請託,並非事前已知可覓得代接送人員,無涉既知、故為、詐取假期等不法情節。

(二)證據十所指各梯次替代役男入伍於臺南火車站委託其他鄉鎮役政人員代接送乙節,乃囿於財源短絀、役政業務人員減額二分之一及政風室長期嚴厲控管申辯人公差,謹遵機關首長指示並經時任業務主管吳進順衡量事實、同意授權之權宜措施。因此驗退役男由縣府交代他鄉鎮役政人員領回並無不妥,其中未銷假上班、未完成簽到、簽退者乃經時任業務主管指派執行相關鄉內其他外勤業務,因業務相關且不影響個人權益及為了簡化公文流程等遵照時任主管指示不需重複公差請示,絲毫無詐取假期、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各條規定之情節。

(三)93年2月2日公差:

1.93年2月2日核對兵籍資料作業,係按該梯次替代役男填發名冊抽取各替代役男兵資役籍袋送縣府核對,呈送前已確認各員役籍袋如數並未短少,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2.本案兵資短缺係其中王員役籍袋內短缺體檢表而非缺役籍袋,於是日送達縣府時無意間發現,而常態中該等兵資應存放於鄉鎮公所,故於見縣府承辦人不在隨即返所尋覓,乃臨時應變自然之舉、意欲當日再往返,此乃克盡職守、不畏困難謀補救之道、勇於負責之表徵,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之規定,不宜誤導、打壓士氣。

3.王員體檢表92年底清查時,由縣府直接於其役籍袋內抽存,至核對兵資時尚未歸還公所,亦無正式函文可據,故於93年 1月19日該替代役男縣府仍列為徵兵員額,並核對填發名冊有案。

4.93年2月2日核對兵籍資料及交接名冊等即為防範類似狀況發生,為各梯次替代役男入伍前置既定作業(如附件一),役籍袋內體檢表短缺暨補資及其善後等均與該次公差請示單出差任務主旨相符。因此,無論當日或事後補資均為適法範圍,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任何情節。

(四)93年2月3日公差:

1.本所政風單位為嚴厲控管申辯人勤務情形,於93年期間,要求本機關首長調整申辯人職務,或社會課、或行政課、或公有零售市場、或民政課自治業務,抑現承辦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及非都市土地違規查報等,總計全年前後 5度調整申辯人職務,復要求本所現任農業課長限制申辯人公差,將本鄉農地會勘日期硬性規定為每週三、五執行並加設簽到簿等,造成諸多民怨(如附件二),其障礙申辯人及他項業務無法於常態中執行之舉,已然妨害申辯人及農地會勘等公務執行之事實,而其如影隨形跟監,只要上班時間一到尚未看到申辯人或申辯人離開座位時便直接上告本機關首長並要求查閱人事單位差假請示文件及立即要求查勤,有申辯人來回化粧室前後不過10分鐘內之時間已接獲人事單位曠職通知書事例,倘當天早上其確曾監看申辯人刷卡,為何遲至上午 9時方要求查勤,而其處心積慮欲查辦申辯人不肯善罷,且以其身居主管及政風職務能不知即時會同人事單位或機關首長等當場舉發,卻仍僅習慣於憑空捏造、憑空臆測、濫權枉法,足證其無憑無據臆測請他人代刷卡乙節純屬虛構,絕非事實。

2.本所政風室指控申辯人於93年2月3日請他人代刷卡乙案,於同年 2月16日召開本所考績委員會懲處,會中時任主任秘書李屯玉曾假藉職權嚴厲要求申辯人當場認錯,方便結案,惟申辯人堅持清白,會後次日於了解並查證事實後,時任主任秘書向時任業務主管吳進順表態失察,請時任業務主管吳課長代為表達歉意,並請申辯人前往其座位處當面向申辯人道歉,還予清白,有時任業務主管吳進順可茲證明,此亦為代刷卡案之另一明證。

3.93年2月3日至縣府補資,乃經時任業務主管吳進順同意授權並准請公差有案,及事後本機關首長針對政風室所指控偽造、未假外出…等不法情節指示時任業務主管轉達,要求申辯人於該次公差請示單內補述當日經辦業務,再度呈請本機關首長補閱,確認申辯人確實無涉政風室指控之各款不法情節後,由本機關首長於該請示單上無異議核章,還予清白在案(如附件三),足證93年2月3日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無未奉長官准許、未假外出、擅離職守及偽造等不法事實。

(五)證據五所示第23梯次替代役男書面報告書及證據八94年

6 月20日本所政風室主任訪談仁德鄉公所藍員紀錄案,僅足以證明入伍當日申辯人確曾於臺南火車站將本鄉各梯次入伍替代役男委託他鄉鎮役政人員代接送,與公差請示單差旅費請領,含路程及膳費金額等相符,更足證明全案申辯人陳述屬實,依法按實核銷,亦無詐取假期事實無誤,及至同日申辯人二度往返臺南火車站領回驗退役男,仍本職責所在、克盡職守,完成任務。完全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精神及規定,何來不法之處?

(六)全案申辯人所提各次書面報告,本所人事單位均未於事前發交本所各考績委員作為審酌之依據,僅於會議當場翻閱竣事,有縣府糾正函為證(如附件四),及本案94年 6月21日考績委員會後,申辯人再提補充說明報告書亦未再發交各考績委員追認事實,於各次考績委員會中獨偏重於政風室指控之處分作討論,申辯人陳述事實無論書面亦或列席說明等均形同無視,明確剝削申辯人權益,足證本所考績委員會功能早已喪失。

(七)本案始末本所政風室均未求證時任業務主管確認所屬業務實際流程,及無視業務主管裁量業務調度權,以斷層辦案,憑空臆測,予以入罪,其逾越人事單位及業務單位主管職權之舉,已然構成妨害公務事實,甚至於各次考績委員會前召開之主管會報中摒棄事實,事先指明欲處分結果,動輒挾本所考績委員會懲處,濫用 6萬眾之行政資源、無法無天至極,行徑早已背離政風,足證其濫權枉法屬實,本所考績委員會頹廢無能、濫用審查權,習以多數決助長亂源,形同虛設,請貴會明鑒,主持公道、還予清白。

三、聲請傳訊證人即民政課課長吳進順作證(列舉待證事項,經證人吳進順簽名、用印認證;其詳如附註),並提出下列資料為證(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臺南縣政府93年 1月16日府民勤字第0930010915

號函,臺南縣93年 2月份第23梯次替代役男入營輸送計畫表。

附件二、94年6月17日臺南縣歸仁鄉公所政風室簽。

附件三、93年2月3日甲○○公差請示單(內含事後補述之

出差工作報告),另引用移送書之證據一、二、

三、五、七、八、十為證。附件四、臺南縣政府94年 3月14日府人考字第0940044182號函。

附註(聲請訊問證人吳進順之待證事項):

1.楊員陳述屬實無誤。

2.代刷卡案因無憑無據,時任主任秘書李屯玉確曾表態失察道歉,還予公道。

3.93年2月3日公差確由本人授權辦理,事後首長責由楊員補述呈閱,並無異議核章確認無政風室指控之不法情節,全案爭議早已定案。

4.委託代接送及返回辦理鄉內短差,乃本人遵照首長指示並衡量業務實際需要,本依法行政裁量暨誠信信賴原則,於適法範圍內授權業務承辦人於入伍日酌情辦理,應被尊重,並無不法之處,不合借題發揮。

5.基層行政機關面對民眾執行公務,具多樣、多變性之不可確定因素,個案之處置尚容許不同方式之應變措施,亦等同依法行政範疇內,又何有違法之處?

6.依法查辦應容許事實真相,方能毋枉毋縱,杜絕亂源,提振士氣。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歸仁鄉公所課員,於辦理役政業務期間,奉派出差執行職務不切實,且涉有失謹慎等情,其違法失職行為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93年2月2日抽取替代役男兵資役籍袋,赴臺南縣政府送核交接名冊暨役籍表,行前未切實檢視資料袋內相關資料是否齊全,即逕赴縣府,迨至縣府民政局勤務管理課前,始檢視袋內資料,發現短缺替代役男 1名之兵籍資料;又因當時縣府承辦人不在座位,竟不詢明有無業務代理人可會辦,即逕行返回鄉公所,致生填報出差後有無實際出差之疑問;次日(2月3日),被付懲戒人未能找到所短缺之兵籍資料,惟格於縣府令函所定之時限,且事涉妨害兵役重責問題,乃依時限,就現有資料,先送縣府核對役男交接名冊,惟行前疏未於相關文件加蓋鄉公所關防,致須於2月4日利用其休假日,再次補送縣府(按前述缺失之兵籍資料,事後經查係縣府於92年底,辦理全面清查體位異常替代役男及替代役種暨體位標準異動一案時,由縣府人員逕將該資料抽存所致;恆常情形,該資料應存放於鄉公所保管之兵籍資料袋內)。又2月3日於赴縣府前,未依規定於事前填報員工公差請示單,迨歸仁鄉公所查勤後,始補請公差。事後雖經各權責單位補行核章,但其不依規定於事前請准,已然衍生擅離職守之疑義,徒生人事管考作業上之困擾。

二、被付懲戒人申請於93年2月5日及2月6日赴臺中辦理替代役入伍及交接業務,惟於臺南火車站受理替代役男報到後,即轉委託其他鄉鎮人員帶往臺中成功嶺報到,但事後被付懲戒人並未辦理銷差上班。

三、被付懲戒人於93年3月22日及3月23日申請赴臺中辦理第24梯次替代役入伍及交接業務,事後針對該次公差所陳報之「公差旅費報告表」,曾報支往返臺南與彰化站間之自強號車資新臺幣(以下同)325元,及莒光號車資251元,合計 576元,並均已具領(按彰化站為北上班車接近臺中成功嶺新兵訓練中心之停靠大站)。惟該次公差由成功嶺新兵訓練中心所驗退之 2名歸仁鄉役男,應由被付懲戒人領回者,卻由仁德鄉公所課員藍孝恕代為領回,其實際如何執行差勤,顯有可議。

四、被付懲戒人於92年4月10、11日,5月29、30日, 7月17、18日, 9月4、5日,10月23、24日填寫公差請示單,記載護送替代役男入伍須赴臺中,但皆於臺南火車站委請其他公所人員代為執行公差任務,所節餘之時間,從未辦理銷差上班。

貳、以上事實,有移案機關附送之臺南縣歸仁鄉公所員工簽到簿、刷卡紀錄、政風室訪談仁德鄉公所課員藍孝恕之訪談紀錄;被付懲戒人公差請示單、旅費報告表及收據、被付懲戒人歷次撰寫之報告書等影本(詳如事實欄所列)在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對於其執行差勤工作之過程,亦無異詞。雖據辯稱:其所經辦之役男入伍作業,於受理役男報到後,將役男轉託其他公所人員一併護送至目的地交差,乃緣於公所財源短缺,員額減少,人力不足等之因應處置,且係遵奉機關首長指示,撙節開銷。復承主管吳進順課長准許簡化差勤申報作業程序,凡有差勤節餘時間,可乘便處理其他役政相關業務,諸如辦理役男歸鄉報到查催、轉免役證明之補證或通知等項,可不必逐次辦理銷差,以免反覆辦理公差申請,以期節省勞費;至於差勤旅費,則按實支領,絕無不法情事云云。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及第11條分別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足見依法定時間辦公及不擅離職守,為公務員之法定義務,且係所應盡之本分。從而公務員於公差任務終結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銷差上班,並刷卡簽到或簽退。茲查被付懲戒人於申報公差赴臺中後,臨時因故,將所應護送入伍之役男,委交其他機關役政人員合併護送,以節省勞費,固無不合。然仍須於任務交託他人後,即刻返回任所銷差上班始可。雖其所稱,伊事前已得主管授權,許其利用公差勤餘時間,合理運用,逕行處理其他相關業務,而毋庸再事申報公差云云一節,與上開第11條所定「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之例外情形無違。惟查被付懲戒人因護送役男而申請公差,恆為 2日之行程,但實際上在臺南火車站已將任務交託他人代為完成。似此,其差勤所需時間,顯未逾 1日,故縱如所辯,伊於公差任務交託他人代理後,不再重複申報公差,即逕利用節餘時間,處理其他相關業務等情非虛,但仍非不得於翌日銷差上班。惟據移案機關卷證所示,被付懲戒人卻從未於翌日銷差上班,違失事證至明。又其公出赴縣府核對兵役交接名冊,行前疏未檢視資料有無短缺,事後補送文件,復漏蓋公所關防,且2月3日公差請示單,又係於鄉公所相關人員查勤後始補填送核,此均為其所是認,並有移案機關附送之證據可考,前已言及,此部分行為,顯有失謹慎,且執行職務未臻切實,違失事證亦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7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外,並違反同法第10、11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及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義務,應依法酌情議處。其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均不能資為免責之論據。又其聲請傳訊證人吳進順一事,經核所指待證事項或與本會認定之違失事實無涉或因事證已明,無復傳訊必要,因而未予傳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