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5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警員,原設籍該縣綠島鄉南寮村南寮 158號,並不具備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村長選舉人資格,為使洪新喜之堂弟洪富村當選第17屆中寮村村長,明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 4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區之選舉人,竟與設籍於上開選區之洪新喜,基於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按確定判決係認定由被付懲戒人委由洪新喜辦理)於91年2月6日將戶籍遷入洪新喜設籍之中寮村 6鄰中寮159號之1,完成登記事宜,使無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意思之被付懲戒人,因而取得該次中寮村村長選舉投票權,並於91年6月8日前往投票,致使該選區之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而觸犯刑章,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因予移付懲戒等情,移送到會。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46條第 1項等規定,論被付懲戒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定。有該院93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94年 7月11日花分院洋刑於字第0940000559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其違法事證至明。按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司法院釋字第84號解釋甚明。被付懲戒人因前開事由,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雖該判決同時諭知緩刑,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不排除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2款關於當然停止職務規定之適用,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及第 2項前段規定意旨,應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