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5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18號刑事簡易判決:「連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
二、其違法事實如下:被付懲戒人甲○○於93年9月3日晚間20時下班後,與友人喝酒聊天,至同年月4日(當日輪休)6時許,因酒後情緒失控,在渠臺北縣鶯歌鎮宏德新村47號住處,與配偶潘素艷發生肢體衝突,渠父親蕭任民在場見狀經制止無效,遂報案請求警方前來處理。於同日 6時40分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警員陳昱仁據報到達現場處理,蕭員以言詞及大力敲拍警車車窗等,施以脅迫。陳員報請該所所長劉家次前往支援,旋於同日 7時到達現場支援,蕭員仍以言詞對該所劉所長施以脅迫。劉所長等 2員受潘素艷請求隨將潘女及其家屬等 3人送至湖山派出所暫時安置。處理員警離去後,蕭員心生不滿,凶性大發,毀損上址家具及家電,渠父親蕭任民見狀經制止無效,再次報案請求警方前來處理,湖山派出所所長劉家次率副所長王蘇揚、警員秦清波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認有管束之必要,請渠配合前往湖山派出所未果,所長劉家次趨前搭扶蕭員之際,蕭員對劉家次等人揮拳反抗而施以強暴,劉家次等人爰以強制力壓制,始將蕭員帶回湖山派出所,蕭員仍以言詞對該所劉所長施以脅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爰以蕭員涉嫌妨害公務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量刑如上並已確定。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影本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10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於93年9月4日 6時許,因酒後情緒失控(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在其臺北縣鶯歌鎮宏德新村47號住處,與其配偶潘素艷發生肢體衝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父蕭任民在場見狀經制止無效,遂報警處理。於同日 6時40分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下稱湖山派出所)警員陳昱仁據報駕駛警車到達現場,於下車向潘素艷詢問狀況,得知被付懲戒人涉有傷害罪之嫌疑後,轉向被付懲戒人查證,詎被付懲戒人明知陳昱仁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向陳昱仁恫稱:「你是幾期的,我本身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服務,這是我們的家事,我當警察時,你還不知在哪裡,要是惹上我,叫你受申誡處分」等語,以此方式對陳昱仁施以脅迫;復於陳昱仁受潘素艷之請求,擬將潘素艷及其幼女蕭以琴以警車載往湖山派出所暫時安置時,被付懲戒人竟大力敲、拍警車之左後車窗,並強行將警車之左後車門打開,以此方式接續對陳昱仁施以脅迫,陳昱仁遂放棄立即以警車將潘素艷等人載離現場安置,而以行動電話報請湖山派出所所長劉家次前來支援。劉家次據報後,旋於同日 7時前往現場,詎被付懲戒人亦明知劉家次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仍基於同前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接續向劉家次恫稱:「你是菜鳥巡官,你幾期的,我擔任警察時,你不知道還在哪裡」、「我關係很好,要你明天所長幹不了,要你好看」等語,以此方式對劉家次施以脅迫。劉家次不為所動,仍指示陳昱仁駕駛警車將潘素艷、蕭以琴及蕭梁秋美(被付懲戒人之母)送至湖山派出所暫時安置。劉家次並告知蕭任民倘因被付懲戒人情緒不穩,認有必要時,可再撥電話至湖山派出所報案請求到場處理,隨後亦離開現場返回湖山派出所。
被付懲戒人於警員離開現場後,因見潘素艷等人搭乘警車離去,心生不滿,竟在上址住處內砸毀蕭任民所有家電、家具等物(所涉毀損罪嫌,已據告訴人蕭任民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蕭任民當場勸阻無效,乃於同日 9時許,撥打公用電話報警。嗣於同日 9時10分許,湖山派出所所長劉家次率同副所長王蘇揚、警員秦清波抵達現場,目睹當時情況,並經徵詢蕭任民意見後,認被付懲戒人有酒醉等,非管束不能預防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情形,而有管束之必要,經勸說被付懲戒人主動配合前往湖山派出所未果,劉家次趨前搭扶被付懲戒人手肘之際,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劉家次、王蘇揚、秦清波等人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竟承前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對劉家次等人揮拳反抗而施以強暴,嗣經劉家次等人以強制力壓制,始將被付懲戒人帶往湖山派出所。被付懲戒人於同日 9時25分許為警帶至湖山派出所後,仍基於同前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在湖山派出所內,復向劉家次恫稱:「明天上班後,要開巡邏車到湖山派出所,讓湖山派出所難看」等語,以此方式對劉家次施以脅迫。案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 144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18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 3年,並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 9月30日板院通刑孝93簡5518字第 33472號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