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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65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5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前於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佐任內,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涉嫌公共危險罪,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

一、賴員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甲○○,於本(94)年10月8日休假當日晚上21時20分許,與友人至本市○○路○段海產店餐敘,於21時50分離開,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22時20分由市○○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下高架橋左轉環河北路時,不慎追撞市民林昇億(男、 66.7.25、Z000000000)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倒車雷達損壞,車損部分雙方已立和解書和解,雙方均未受傷。賴員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對渠進行酒測,酒測值高達0.89MG/L,核其所為不無涉有公共危險罪嫌,全案由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 4款:「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

三、綜上,賴員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賴員詢問(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一、申辯人於94年10月 8日晚上22時30分許,酒後駕車肇事,實屬不該,在此深感慚愧,爾後不再犯。

二、上述事件,申辯人與當事者現場和解,未擴及媒體,幸未釀成有損警譽事件,申辯人願接受處分及調整服務地區。

三、據中正一分局第 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第柒項決議事項一、,提及申辯人改派偵查佐專案評鑑考核表現較劣,列入加強輔導考核觀察對象,申辯人在此深感痛心,藉此表達心聲,抒發心中之痛:

1.自84年至90年許,在中正一分局任內,績效卓著,有目共睹,並於87年榮獲績優員警出國。

2.於信義分局任內時,93年破獲徐○杰持有仿造西班牙手槍

1 支,同年破獲曾嫌持有霰彈槍3支及毒品案數件,並破獲被害人徐○○遭強盜案等等。

3.93年10月25日調任中正一分局刑事組,在此任內,參予被害人林醫師遭綁架勒贖案,順利偵破,另擴大偵辦蕭嫌竊盜案,破獲蕭嫌在北市各大餐廳行竊案共56件,又再破獲張嫌行竊臺北縣、市及基隆市等各大醫院遭竊案共32件,以及毒品案數件…等等。

四、綜上所述,申辯人表現有如長官所述「表現較劣」嗎?就如偵查隊同仁安慰我送了二句話:「多做多錯,沒做沒錯」。酒後開車是不應該,也願接受處分,調整服務地區,試問有嚴重到還要降級處分,不適任刑事警察工作等字眼,用在本人身上嗎?本人並不是留戀刑事警察工作,但對已犯過錯也願受處分之人,卻還要遭受顏面盡失,降級改調行政警察,深感不平。

五、上述如有冒犯之處,在此表達歉意,懇請鈞長多多包涵。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佐任內,於94年10月 8日休假當日晚上9時20分許,與友人在臺北市○○路○段某海產店飲酒餐敘,至9時50分許離開餐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0時20分許下高架橋左轉環河北路時,不慎從後追撞市民林昇億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自用小客車部分車損,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測,其酒測值達0.89MG/L,被付懲戒人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林昇億在警詢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和解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酒後駕車以致肇事,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