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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65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5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92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陸續向鄭銘中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2萬元,同年11月 6日向鄭銘裕(鄭銘中之弟)借款 8萬元,同年12月10日欲再向鄭銘裕借款10萬元時,因被付懲戒人已積欠其兄弟 2人86萬元未還,鄭銘裕遂要求提供擔保,被付懲戒人為取得借款,於92年12月10日,在鄭銘裕住處附近超商前將其於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由鄭銘裕,讓鄭銘裕按月提領該帳戶內之薪資作為清償全部借款,鄭銘裕因而再借給10萬元,被付懲戒人明知未經其妻蔡月卿之同意,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9之3號附近之巷口,竟冒用蔡月卿名義,在切結保證書上偽簽蔡月卿之簽名,用以表示蔡月卿願意與其共同負保證責任,並將該切結保證書交付給鄭銘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月卿、鄭銘裕。嗣經鄭銘裕於93年3月1日委由其母親洪玉英至銀行提領前揭帳戶內之薪資款項而無法提領,經鄭銘裕以電話催告蔡月卿還款,始查悉上情。案由鄭銘裕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公務員違法應受懲戒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

證(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款收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申辯人因交友不慎,被朋友鄭銘中設計陷害,當時鄭銘中向申辯人稱只要在借款切結書上簽申辯人配偶之名字做為共同擔保,不會有事情的云云,申辯人一時不察,致被陷害;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扣薪償還;申辯人之行為,造成上級之困擾,深感後悔,並已繳交 13萬7,700元之罰金,往後為人處事將知所警惕,凡事必三思而後行。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於92年 3月至11月間,先後向鄭銘中、鄭銘裕兄弟借款共80餘萬元未還,92年12月10日,被付懲戒人欲再向鄭銘裕借10萬元,鄭銘裕乃要求提供擔保始願再借與,被付懲戒人除將其在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鄭銘裕以便按月提款償還借款外,並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9之 3號附近巷口,未得其配偶蔡月卿之同意,而冒用蔡月卿之名義,在內容載有:「……本夫妻二人共同擔保,必定完全依約擔保,必定完全依約履行債務及保證責任,否則負起一切刑、民事法律責任,絕無異議」之切結保證書上偽造蔡月卿之簽名,而偽造蔡月卿名義之切結保證書進而交付鄭銘裕而行使之,鄭銘裕才又借給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蔡月卿、鄭銘裕。93年3月1日鄭銘裕委由其母洪玉英至上開銀行帳戶提款無著,鄭銘裕以電話向蔡月卿催討借款,始查悉上情,案經鄭銘裕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論以被付懲戒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 1432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該院94年8月8日雄院貴刑來94年度訴字第174號字第3552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款收據(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