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5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任職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技術助理,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竊盜,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 1日確定。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94年7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為償還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市○○道 ○段○○號臺北機廠柴電工場內,徒手竊取該廠所有總值達新臺幣 2,964元之柴電機車廢銅瓦懸掛軸承13只,得手後盡數置放於陳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中,嗣經柴電工場員工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竊盜,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 1日,並於94年9月9日確定送執行在案。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9月13日北院錦刑齊94簡1594字第0940012568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11月 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技術助理,為償還債務,於94年7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市○○道 ○段○○號臺北機廠柴電工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廠所有總值新臺幣 2,964元之柴電機車廢銅瓦懸掛軸承13只,得手後置放於被付懲戒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後車廂內,嗣經該廠員工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8日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竊盜罪,處罰金 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4年9月9日確定移送執行。
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速偵字第 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9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院94年 9月13日北院錦刑齊94簡1594字第0940012568號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意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