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6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環境保護局課員,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甲○○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其違法行為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因郭美香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經多次催討未果,乃於9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夥同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屏東市○○路 ○○○號要債,催討時揚言恐嚇,致郭美香心生畏懼,第 2天即還款。案經郭美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影本在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一、申辯人並無判決書所指之恐嚇犯行,緣由申辯人不查,將金錢借予詹昇能先生(本刑事案原告郭美香修行師父自稱玉皇上帝),因事後發覺有被騙之情,乃向其要回債款。
二、本件刑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雖撤銷改判申辯人有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之判決既互有歧異,足見申辯人究有無恐嚇犯行即顯非毫無疑義,為此懇請貴會明察。
(一)本刑案係發生於00年 0月00日告訴人郭美香(申辯人先夫之二姊)主張申辯人夥同三名不詳男子至玉聖德建設公司(位於屏東市)向詹昇能、郭美香索債時,一名男子向郭美香告稱「今天若拿不到 200萬元將使詹昇能、郭美香無法在屏東生存云云」,但郭美香遲至93年 3月15日始提出告訴,已事隔一年有餘。按恐嚇個人安全之罪既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由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則其畏懼心自應有時效性,縱令上開言詞已足構成恐嚇罪,實無一年多來仍處於畏懼之中,但其一年多來皆未遭受申辯人任何所為之惡害,事隔一年多始決定提出告訴,其動機與目的即頗令人質疑。
(二)實則郭美香所以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係因申辯人對之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92年度自字第20
8 號判決有罪),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附民字第 216號敗訴在案),以致其心生不滿,為圖報復或脫罪而提起本件恐嚇之訴,顯見郭美香向申辯人提起刑事告訴係基於報復脫罪心理,至為明灼。
(三)本案第三人郭美香提起刑事告訴如前述係基於報復或脫罪,則其動機實屬不正,其指訴必然誇大其詞或恣意穿鑿附會,以遂行其報復或脫罪目的,此觀郭美香於案發翌日尚偕同友人及被付懲戒人到高雄市哈爾濱派出所商議和解事宜,衡諸常情,如果郭美香於當日有受到恐嚇、心生恐懼情形,其自可就近向管區員警(郭美香、詹昇能之住處,玉聖德建設公司所在屏東市○○路 ○○○號)報案,並拒絕於翌日相偕赴高市哈爾濱派出所返還欠款予申辯人,可見郭美香並未有心生畏懼。
(四)郭美香請郭怡如(申辯人先夫之小妹)書寫之文書,請申辯人簽名,核其內容亦僅敘述「92年 1月23日未先知會郭美香即委託三名身分未名人士宣稱股金被吞要求討回,經郭美香斥喝退股金已開票予你,那來吞錢,後經協調隔天
1 月24日立即以現金票換回……」其中並無有關恐嚇或任何類似恐嚇致其心生畏懼之詞語。上揭郭怡如之文書自書「經郭美香斥喝」,設該三名男子如是流氓,而郭美香當時已生畏懼,則其何敢予以斥喝,足見郭美香提起刑事告訴應係故意羅織以達報復目的或脫罪,並無任何心生畏懼情形,殊無疑義。
(五)再衡諸常情索債之人表達自己對事件之看法並非即屬對他人為恐嚇,否則凡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豈非皆需格外注意禮貌請求拜託債務人返還債務不可。郭美香之告訴應係報復之舉及圖脫罪。
(六)按恐嚇行為必須行為人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若係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成立焉(林山田刑法各罪論增訂二版上冊第 178頁),是以恐嚇之概念,其畏佈性之判斷應就告知內容、方法與態樣等視周圍之情況,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其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佈心者,即非恐嚇(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冊 294頁),本刑案關鍵言詞;「要讓郭美香及詹昇能二人無法在屏東生存,也別想在屏東站起,我們要天天來」。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為按諸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標準,係在表示我們要天天來則你醜事外揚,即無法在屏東立足之意(證人詹昇能及郭美香不爭執,詹昇能係以玉皇上帝自居,則其以僭越「玉皇上帝」之事,若對外宣揚,則其歛財之事為人知悉,自無法在屏東立足)非但應屬一般債權人之警示詞句,而為正常言論之範圍,誠屬的論。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未見及此,改判申辯人有罪之判決,觀其論述內容實有未當。
三、申辯人之 275萬元乃詹昇能以玉皇上帝自居,由郭美香遊說詐騙,而為錯誤之借予,後又說轉作投資款項,而申辯人不肯,欲向其要回,但詹昇能不肯退還,又恐嚇申辯人若再前往他們的神壇將對申辯人不利,申辯人先生早逝獨自扶養二幼兒已是困難,若其不退還此款申辯人之經濟將陷入困境,因此申辯人才拜託先夫之友人(非流氓)陪同前往(因深怕獨自前往恐遭不利)商討還款事宜,那知被誣告恐嚇,實是冤枉,懇請貴會明察。
四、綜上申辯人係依正當方法以債權人身分向債務人(詹昇能)告知返還積欠債款,而郭美香代詹昇能出面處理。如前所述,申辯人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僅要求債務人還錢),客觀上,所謂「被害人郭美香」並無心生畏懼之情,此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無罪之判決可證,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判申辯人有恐嚇之實,而判處 6個月徒刑,惟查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謂「違法」實何所指?是否包括非公務上受刑事判決在內?似不無疑義。
五、另請貴會考量,申辯人受長期訴訟之累,又獨自扶養二幼兒長大,經濟負擔過重、精神深受折磨,加以公務繁忙,除本身業務職掌外,復長期代理另一課員職缺業務。總之本案申辯人因私人處事行為造成機關及長官的困擾,心感不安,深切反省,並經各級長官之訓導與告誡,懇請貴會諸委員,衡酌情節,使申辯人能有改進,努力從公之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環境保護局課員,因詹昇能、郭美香積欠其200萬元,迭經催討未果,乃於9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3人,前往屏東市○○路○○○號向郭美香等要求返還借款,催討時竟對郭美香恐嚇稱:「今天若拿不到錢,要讓妳及詹昇能(玉聖德建設公司負責人) 2人無法在屏東生存,也別想在屏東立足」云云,致郭美香心生畏懼,詹昇能經其妻葉鳳英轉告後亦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於第 2日即返還借款;案經郭美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4年 1月27日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
5 月17日撤銷原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並經判決確定。以上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6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辯稱本案發生在92年 1月23日,告訴人郭美香遲至93年3月15日始提出告訴,已事隔1年餘,郭美香於案發次日尚偕同友人及被付懲戒人到高雄市哈爾濱派出所商議和解事宜,且郭美香於92年 1月24日請郭怡如(被付懲戒人先夫之妹)書寫之相關文書記載「經郭美香斥喝退股金已開票予你……」,足見郭美香並無心生畏懼,其所以提出本案告訴,實因被付懲戒人於92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訴郭美香妨害名譽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郭美香為圖報復或脫罪,始提出告訴;又本案關鍵言詞「要讓郭美香及詹昇能 2人無法在屏東生存,也別想在屏東站起來,我們要天天來」,應屬一般債權人向債務人要債之警示詞句,為正常言論之範圍,不得認為係恐嚇行為;當日與被付懲戒人同往討債之三名男子是被付懲戒人先夫之友人,並非流氓,因深怕獨自前往遭受不利。綜上,被付懲戒人係以正當之方法討債,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客觀上告訴人郭美香亦無心生畏懼之情形,故不成立恐嚇罪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有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在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黃錦美、陳玉秀、陳麗華等人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供證屬實,有上開94年度上易字第 129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證,即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亦不否認於92年 1月23日上午夥同三名男子向郭美香討債,翌日郭美香即返還債款之事實,故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不足採信,其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