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6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甲○○於94年10月13日18時 5分(非服勤時間)無照駕駛(逾期未辦理換照被監理站註銷)普通重型機車(車號: 000-000),由臺北縣貢寮鄉澳底往雙溪方向行駛,至縣道102甲線8.3公里附近,不慎撞傷欲穿越馬路之行人吳萬全(00年 0月00日生),隨即打電話通知家人報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當場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51MG/L;洪員酒後駕車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4年10月14日以北縣警瑞刑字第09400176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另被害人吳君經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救治,醫師診斷僅額頭、臉部擦傷並無生命危險,已於翌(14)日出院返家。
二、核洪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形,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二)、甲○○調查筆錄。
證(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
證(五)、勤務分配表(94/10/13)。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1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其於94年11月20日提出申辯書,表明無任何申辯,合先說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94年10月13日中午,在其住處與友人共飲大瓶高粱酒半瓶後,旋於當日下午6時5分許(非服勤時間)無照駕駛(逾期未辦理換照被監理機關註銷) LDW-648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貢寮鄉澳底往雙溪方向行駛,途經縣道102甲線8.3公里附近,因酒後駕車精神不濟,不慎撞及欲穿越道路之行人吳萬全,致吳男額頭及臉部擦傷。被付懲戒人經處理員警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1MG/L。其刑責部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甲○○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勤務分配表等(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亦表明無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