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6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司法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現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書記官,於88年
6 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誣)告唐木水教唆其胞姐劉若鈴騙取其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 1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向地政機關偽稱買賣,而將上開房地過戶至唐木水名下,有犯竊占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復於88年11月11日以同一事由,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唐木水犯同一罪名。劉員所犯誣告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予宣告緩刑3 年確定(詳附件一、二、三)。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10次考績委員會議決議(詳附件四),劉員行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轉陳(詳附件五),咸認應移付懲戒,爰送請貴會審議。
二、檢附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書。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第10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五)臺灣高等法院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申辯人因違法一案,經司法院移送審議,謹提出申辯理由如下:
一、申辯人坦承88年所提告訴狀、自訴狀,內容因受他人誤導,容有部分錯誤,惟並非完全出於故意,告訴人唐木水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94年 7月19日審理庭時,亦證稱:申辯人考上大學以後即未住家中,其告訴內容可能係受他人誤導(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4年 7月19日錄音檔或傳喚證人唐木水到會作證)。
二、申辯人對於告訴人唐木水因訴訟所受損害或所支出費用,與其達成和解,有94年 5月17日書立之和解書(見證一)與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於同日電匯新臺幣(下同)40萬元(見證二)可稽。
三、申辯人對於事故後之處理已盡全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且因處理本案,積欠土地銀行信用貸款 140萬元,家中還有房屋貸款及一名 9歲小孩要扶養,懇請貴會鈞長予申辯人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處分,自當感激不盡。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和解書。
(二)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書記官,緣被付懲戒人之母王玉華,於86年 1月20日代理被付懲戒人與唐木水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2份,約定以被付懲戒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 1房屋(下稱臺北房屋),與唐木水所有之屏東市古松巷38之12號房屋(下稱屏東房屋)互易,並由被付懲戒人任職代書業務之胞姐劉若鈴負責辦理過戶手續。被付懲戒人於87年初得悉上開互易契約,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復因被付懲戒人所有上開房屋之銀行貸款內含有 150萬元之低利公教貸款,甲○○欲將上開額度公教貸款移至其所有坐落在臺北縣○○鎮○○路 ○○○號19樓房屋(下稱淡水房屋)承受,乃於87年 7月17日與唐木水簽訂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唐木水先借款 314萬元予被付懲戒人,以作為清償其所有淡水房屋原有房屋之銀行貸款,迨被付懲戒人辦妥淡水房屋公教貸款移轉手續及一般房屋貸款後,再將向銀行所貸得款項 266萬元歸還唐木水,尚不足48萬元部分,則由被付懲戒人分24期,每2個月為1期返還2萬元予唐木水。嗣至88年5月12日,被付懲戒人因無法如期支付分期款項,依前揭雙方簽訂之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內容規定須一次給付全部積欠款項40萬元,被付懲戒人為卸免自己之債務,明知唐木水占有及處分上開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 1房屋均有正當權源,竟意圖使唐木水受刑事處分,先於88年 6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唐木水教唆案外人劉若鈴騙取被付懲戒人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 1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向地政機關偽稱買賣,而將上開房地過戶至唐木水名下,涉嫌觸犯竊占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 14909號),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與唐木水所簽訂之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第3頁前5行空白處,未得唐木水之同意即擅自加註「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持有之建物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 1,於塗銷抵押權登記移轉甲方後出售與第三人,所得價金 455萬元,扣除貸款338萬元,計127萬元正,最遲於88年 4月30日前一次給付乙方,不得藉故拖延,若不履行,甲方同意乙方一次就 127萬元逕付強制執行,前揭24張支票作廢。」等文字,而變造前揭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足以生損害於唐木水,旋於同年
7 月12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並以上開變造之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為證據而行使之,復於同年11月11日以相同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唐木水提起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14號)。嗣被付懲戒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之刑事告訴,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被付懲戒人雖提起上訴,然旋又撤回上訴而確定,該移送併案之88年度偵字第 14909號案件經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分89年度偵字第 10674號案件處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日對唐木水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始發現上情。案由該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768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論以被付懲戒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 3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開一、二審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第10次考績委員會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先後具狀告訴及自訴唐木水之事實,雖稱所告訴或自訴之內容因受他人誤導,致有部分錯誤,惟並非出於故意云云,無非事後企圖諉責之飾詞,自不足採,聲請傳訊證人唐木水亦核無必要。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