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6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部分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
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課員(現已因案離職),於78年至79年任職該所辦事員期間,負責高雄縣六龜鄉及美濃鎮公有耕地放租、放領申請審核等業務。78年 6月間,被付懲戒人知悉高雄縣政府公告放租該縣○○鄉○○段及新開段等國有原野宜農地。明知其友人林水龍非上開土地之現耕人,依法無權承租;為使其得以承租上開土地,竟代其填寫不實之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並代其簽名及蓋章後,將該申請資料交由六龜鄉公所辦理查驗,鄉公所將該承租案送旗山地政事務所,由其辦理複查,被付懲戒人明知該調查審核表關於現使用人欄記載有誤,竟不予更正,而於「複查情形是否與鎮鄉公所查簽相符」一欄記載「是」,並行使交付該不實審核處理表、內容記載不實之申請書及切結書予高雄縣政府,使該縣政府誤信林水龍係合法承租人,而准予放租。79年 5月間,被付懲戒人知悉高雄縣政府公告放租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之國有土地,面積共計 19.5075公頃,乃將此公告放租事宜告訴劉秀美,劉員遂表示欲介紹承租, 2人即約定代辦承租,每公頃土地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被付懲戒人負責代辦一切承租手續,劉秀美負責尋找承租人,劉員於79年5月間,將200萬元分
2 次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代辦該土地承租事宜時,為取得劉秀美交付之部分款項供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損害賠償金繳納 4聯單上虛偽填載與實際土地面積不同之坪數及折徵代金,委由不知情之某同事持往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交折徵代金1萬1,965元之款項後,農會即將第 1聯發還,被付懲戒人取得第 1聯正本後,仍按照上開土地之實際面積及應繳納之金額實際填寫,而於該損害賠償收據上變造金額及面積後交付黃黃河,致其誤信上開損害賠償金繳納總額為36萬1,965 元,而從中詐取代辦費中之35萬元。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共犯劉秀美嗣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會認仍涉有不謹慎及不誠實之行政責任而予記過 2次在案)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6年,減為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6年,減為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褫奪公權4年(移送書誤植為6年),尚未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影本足憑。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 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利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本案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惟查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其刑事責任部分,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後,被付懲戒人仍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先後 4次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7月5日以93年度重上更 (四) 字第67號為第 4次更審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 9月;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圖利所得財物35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高雄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減為有期徒刑 2年,褫奪公權1年4月,圖利所得財物35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高雄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1年4月,圖利所得35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高雄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務員,本會認為本件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