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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66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6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南澳鄉公所村幹事,於93年12月間第 6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因違反選罷法案件(違法事實詳如刑事判決所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並於94年5月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及同法院94年8月18日宜院生刑義94選訴1字第20

839 號證明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未否認其事,其違法事證至明。按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司法院釋字第84號解釋甚明。被付懲戒人因前開事由,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雖該判決同時諭知緩刑,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不排除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2款關於當然停止職務規定之適用,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及第 2項前段規定仍應予免職之意旨,應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免議。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