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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66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69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丙○○各記過貳次。

乙○○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屏東縣警察局警員甲○○等 3員因涉嫌疏縱人犯案件,經該局調查屬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涉案情形如下:

(一)緣於該局保安隊警員甲○○、乙○○(現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丙○○等3員,於94年6月25日14時10分押解人犯左博仁、江逸民、蘇春丁等 3人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途中李、許、潘等 3員因疏忽未注意戒護人犯防止脫逃,竟予人犯左博仁於押解途中以行動電話聯繫渠女友梁芳珠駕車緊跟警車以便接應脫逃,同日14時30分左右,警車抵達地檢署後門庭院,渠等 3員又未檢查人犯手銬有無異樣,致左嫌下車時預先以不詳器物打開手銬,並用手推江嫌撞警員甲○○後,趁隙跑向地檢署後門坐上在該處等候接應而由梁芳珠所駕駛之 5735-MG自用小客車,過程中李、許、潘等 3員雖及時發現並開槍阻止,惟仍被左嫌脫逃成功,案經該局依法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渠等所犯係刑法第163條第2項過失致人犯脫逃罪,經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並於94年9月13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

二、經核警員甲○○、乙○○及丙○○等 3員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 8月17日94年度偵字第3586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9月21日屏檢瑞宇94偵3586字第19579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乙○○申辯意旨:

一、甲○○部分:申辯人甲○○與同事乙○○、丙○○3人於94年6月25日14時許服巡邏勤務時,接獲隊部通知轉往刑警隊押解人犯左博仁、江逸民、蘇春丁等 3人,因疏於注意,致讓嫌犯左博仁脫逃,實難辭其咎,經深自檢討,前車之鑑以為後者之師,發現數項缺失:一、未以優勢警力戒護。二、未詳實搜身。三、未強制代保管嫌犯手機,復因天雨車外雨滴聲,加上左嫌穿著長袖衣服,又手拿衛生紙包(佯稱肚痛不舒服),竟未全神貫注左嫌之肢體動作、語言,欠缺警覺性,讓其有機可乘;押解過程,是以廂型車解送,乙○○開車,丙○○坐右前座,左嫌坐中排座椅左方位置,江嫌坐中排座椅中間,申辯人坐中排座椅最右方,後排座位尚有另一蘇嫌,解至地檢署後門,申辯人先下車,後讓銬在一起之左、江兩嫌接續下車,申辯人轉身翻動座位椅背,欲讓後排之另一蘇嫌下車之際,左嫌乘隙掙脫逃跑,申辯人發覺左嫌脫逃,立即轉身急追,並在喝阻無效後,立即開槍制止,惜未命中左嫌,雖擊中接應車輛輪胎及車身鈑金,因該車性能良好,仍讓其急飆兔脫;此時另嫌江逸民亦臨時起意乘隙逃跑,幸為申辯人等追拿逮回,後由申辯人押江、蘇兩嫌入地檢署,通報隊部支援,並由許、潘兩員駕車急追左嫌。亡羊補牢,雖難彌補過失,所幸將損害減至最低,事後申辯人等心急如焚,四出探緝左嫌,幸數日後由本局刑警同仁協助緝獲歸案,經此教訓申辯人等當更戰戰兢兢,戮力從公,以償錯失,並祈貴會體諒申辯人等對警察志業之願景與展望,予以從輕懲處。

二、乙○○部分:

(一)申辯人前服務於屏東縣警察局保安隊期間(現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民國94年6月25日與其他2位同事奉指示負責押解左博仁等 3名嫌犯至臺灣屏東地檢署歸案,當天解送時由申辯人駕駛警用廂型車,另 2位同事戒護,於途中疏未注意且未阻止讓左嫌以行動電話與其女友聯絡,而到達臺灣屏東地檢署,人犯下車時又未檢查戒具有無異樣,致左姓嫌犯,乘隙脫逃(惟當時申辯人未下車警戒,係因車上尚有 1名人犯於後車座,故在車上戒護),申辯人見左姓嫌犯脫逃時,立即下車與同事展開圍捕行動,雖經與同事開槍阻止,並盡全力防堵嫌犯脫逃,仍被左嫌女友接應,左嫌脫逃成功。嗣左嫌於94年 6月29日為屏東縣警察局逮捕,該左嫌脫逃案已提起公訴。所幸將損害降至最低,未引發社會上重大危害及損傷,或民眾恐慌。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予申辯人等緩起訴一年期間,並履行向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對於己身疏忽而未注意致使嫌犯脫逃,申辯人被依法移送司法及公懲會審理,雖從事公務員僅十載餘,常以「身在公門好修行」、「愛惜自己的羽毛」觀念來告誡自己、警惕自己,但今卻發生疏忽而未注意致嫌犯脫逃,而身陷法網中。雖事件已由司法機關以緩起訴處分,但從事件發生至今,卻是十分愧疚且自責,冀望諒請貴會從輕議處。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丙○○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11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乙○○、丙○○ 3人均為屏東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於94年 6月25日下午14時10分,由乙○○駕駛警車,甲○○、丙○○戒護,共同押解人犯左博仁、江逸民、蘇春丁 3人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甲○○、丙○○ 3人疏未注意戒護人犯,防止人犯脫逃,竟讓左博仁在押解途中以行動電話持續與其女友梁芳珠聯絡 7次(左博仁指示梁芳珠緊跟警車之後,以便接應其脫逃)而均未阻止,在同日14時30分左右,車子抵達該署後門庭院,人犯下車時,又未檢查人犯手銬有無異樣、鬆脫,及注意警戒人犯行動,致左博仁下車時,預先以不詳器物打開手銬(下車前即打開,並用長袖外套遮掩),並用手推江逸民撞甲○○(此時乙○○仍在車上駕駛座,甲○○面向車內拉椅背讓另一人犯蘇春丁下車,丙○○則拿著卷宗,走在前面,背對著已下車人犯江逸民、左博仁),然後乘隙跑向該署後門馬路上,坐上已在該處等候接應而由梁芳珠駕駛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雖經甲○○、乙○○、丙○○ 3人及時發現並開槍阻止,但仍被左博仁脫逃成功。嗣左博仁於94年 6月29日15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台糖楠梓學院學生宿舍7樓737室,為警逮捕歸案。案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甲○○等3人犯刑法第163條第 2項過失致人犯脫逃罪,該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均為 1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58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該署94年9月21日屏檢瑞宇94偵3586字第19579號函(均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甲○○、乙○○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被付懲戒人丙○○未提出任何申辯,甲○○等 3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渠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丙○○ 3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