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67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7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查被付懲戒人前臺南市警察局偵查員甲○○(前因涉嫌假冒歹徒連續向被害人勒索財物,經本部警政署核定免職),於該局第一分局服務期間,與臺語綽號音譯為「阿生」之姓名、年籍不詳等數人共同基於營利意圖,向臺南市○○路 1之33號唯一緣茶藝館負責人徐玉進商借該公眾得出入場所之 2、3樓,提供為賭博場所。再於93年 3月4日,以電話聯絡綽號「清富」之人、李超群、周進源、張文耀及鄭經楨前往上址,聚眾賭博,並表示願意與張文耀、李超群合夥賭博財物。被付懲戒人並安排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每張賭桌之發牌及收錢、抽頭工作。嗣因張文耀、周進源因故無法參與賭博,乃分別商請王發聚、綽號「紅猴」之人前往賭博,而李超群及鄭經楨等人亦依約前往上址,以撲克牌13張比「龍宋」之方式賭博財物,而每一個「 SET」,由被付懲戒人抽頭新臺幣3萬元,以此方式牟取暴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1月25日93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上開判決於94年 2月14日確定,同年月25日送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三、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 1月25日93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1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5月19日南院慶刑調93易字615字第0940017806號函1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11月21日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偵查員,竟與臺語綽號「阿生」之姓名、年籍不詳者數人,共同基於營利意圖,向不知情之臺南市○○路 1之33號唯一緣(原名為隨緣)茶藝館負責人徐玉進商借該館2、3樓公眾得出入場所,提供為賭博場所。於93年3月4日,以電話聯絡綽號「清富」、李超群、周進源、張文耀及鄭經楨等人,前往上址賭博,並表示願意與張文耀、李超群合夥賭博財物。被付懲戒人另安排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每張桌之發牌及收錢、抽頭工作。嗣張文耀、周進源因故無法參賭,乃分別商請王發聚、綽號「紅猴」者前往賭博,李超群及鄭經楨等人亦依約前往,以撲克牌13張比「龍宋」之方式賭博財物,每賭1「SET」,由被付懲戒人抽取新臺幣 3萬元牟利。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615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615號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可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