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67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73號被付懲戒人 甲○○(原

名劉喜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司法院移送意旨及補充說明:

壹、移送意旨: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甲○○,於85年間任職該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時,因涉嫌透過書記官寅○○(已於86年離職,現任職萬泰銀行法務室職員),收受當事人一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2萬餘元之金錶(詳如起訴書)。

二、劉員另於85年 2月初,經友人乙○○及丙○○之介紹而認識從事房地產買賣之業者丁○○,涉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明知其不可能事先得知非其承辦案件之不動產底價,告知伊為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可利用承辦法拍屋之機會,事先透露底價等方式,讓林某於法拍屋拍賣中,順利以底價得標,收受當事人一只價值逾30萬元之手錶(詳如起訴書)。

三、查劉員上述行為涉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違法失職等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原誤繕為第4條第1項,嗣已更正為同條第 2項)等規定先行予以停職,並將全案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4914號、16957號起訴書影本1件。

貳、補充說明(司法院94年 8月26日院台人三字第0940015408號函送說明資料):

一、查本案本院移送書內所稱「詳如起訴書」一語,其意應為引用起訴書所載,而非僅指示參考性質;茲依據本院89年復字第 2號決定書,就甲○○法官違法失職情事,再予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 6條定有明文;甲○○法官職司審判,依法官守則規定,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惟查劉法官於85年任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時,為幫忙當事人辛○○對南華公司執行事件,於當年 8月間,透過書記官寅○○收領一只價值32萬餘元之勞力士手錶;另於同年 2月初,經友人乙○○之表妹丙○○之介紹,認識從事房地產買賣之業者丁○○,利用承辦法拍屋之機會,收領當事人丁○○一只價值30萬元之勞力士手錶;上開情形,不論是透過書記官收受,或由當事人直接交付,均屬違法失職。

(二)依本票執行僅須合法送達即可,不須確定證明書,劉法官辦理85年度執字第5595號案件時,於85年 7月19日(即聲請執行翌日),在辦案進行單批示命補正確定證明書或送達證書,其明知此效力,復於辦案進行單上為須補正的記載,且在客觀情形未改變的狀況下,竟不待補正即於同年月25日親至現場查封,且對南華公司前任董事長陳金隆之合法異議,未停止強制執行。另對債權人丑○○(債權僅50萬元),查封其全部財產,包括存款67萬元、租金等數百萬元、押租金一千萬元等,並通知辛○○追補參與分配之債權額,亦屬違法失職。

(三)法院拍賣底價係公開並須公告及登報;劉法官於辦理該院85年度執字第3787號等案件時,身為執行法官,竟私至丁○○家中會談法拍屋事務,提供資料,劉法官雖提出「拒絕賄賂之錄音帶」,亦足證明其身為法官,與外界當事人間之不正常關係,亦有違法失職之情形。

二、劉法官上開疏失事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6條、法官守則第 1條,及非訟事件法等規定;另其違法失職情事亦經報章喧騰,對司法信譽難謂無重大影響。

三、查行政機關調查事證,並無刑事訴訟法可資準用之規定,且於調查時無法強制相關人員到場,並不得命證人具結,亦無搜索、扣押物件之權限,故行政機關取得事證之能力自較司法機關為弱。因此,行政上之處分採司法程序認定之事證為依據,乃長久以來之通例。本院89年3月17日(89

)院台人三字第 06746號移送書,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914號及16957號起訴書等偵查資料,並檢附上開起訴書影本,與懲戒程序無違,併予說明。

四、檢附相關資料如下:

(一)司法院復審審議委員會89年復字第2號決定書影本1份。

(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 2月13日(90)公審決字第0017號再復審決定書1份。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9月28日桃院華文字第22967號函暨附件簡報影本各1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第一次申辯略稱:

司法院所製作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及本件移送所憑之檢察官起訴書,均有違法及不當之處,茲分述如下:

甲、關於司法院之移送書部分:

壹、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此規定,主管長官為上述移送時,必須聲敘事由連同證據移送受理機關始可,否則不僅其移送為不合法,即該項移送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對所屬公務員所為之停職處分,亦屬非法。

貳、經查司法院本件移送,並未連同任何證據一併移送,此觀移送書上之證據欄係空白即明。又該移送既未有任何證據,又如何認為情節重大?其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之規定甚明。

參、又司法院就本件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既係以檢察官之起訴書為其唯一論據(由該司法院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並未有任何證據,且僅以檢察官之起訴書為附件乙節可知),惟其備文聲敘之事由,竟與檢察官之起訴書上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同,此有「司法院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上之『違法失職事實』欄可證。其移送書上之『違法失職事實』既已認定有誤,又如何「認為情節重大」呢?

乙、關於檢察官之起訴書部分:按司法院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係以檢察官之起訴書為本,則檢察官之起訴書,實居於關鍵之地位。茲查該起訴書,不論就其「程序」或「實體」方面言,均有違法及不當之處,其詳如下:

壹、程序違法及不當之處:

一、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則不以認定事實為限,凡有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其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有疑問者,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時,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項闡示甚明。惟本件姑且不論實情如何,即就其偵查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言,檢察官自始至終均有違法及不當之處:

(一)違法禁止出境: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 228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在尚未傳喚被告(即申辯人)並為訊問之前,即於88年 9月10日以桃檢楠列境管字第 0496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申辯人出境,顯係違法剝奪申辯人之人身自由(見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甲○○嚴正聲明書之附件)。

(二)違法濫發逮捕令:按「通緝之被告」、「現行犯」或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始得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88條、第228條第3項之規定逮捕之。

查申辯人身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法官,於88年 9月23日上午 8時30分許,被押至桃園縣調查站接受約談,既非通緝之被告,亦非現行犯,且尚未經檢察官訊問,檢察官竟於同日下午 3時許以逮捕令逮捕申辯人,顯係違法剝奪申辯人之人身自由(見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甲○○第二次嚴正聲明書之附件)。

(三)違法聲請羈押: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同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申辯人經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並未逮捕,足認檢察官自身認為「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乃該檢察官竟忽於88年9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以拘票違法拘提尚在偵查庭之申辯人,隨即聲請法院羈押,顯係違法剝奪申辯人之人身自由(見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甲○○第二次嚴正聲明書之附件)。

二、以上各點所述檢察官違法及不當處,還不是最嚴重的,其最令人訾議者乃是:

(一)檢察官本身就該管案件,除不依其職權盡其偵查之職責外,亦不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2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項」對於申辯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更有甚之者,乃申辯人於請求檢察官詳予調查並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時,該檢察官竟均置之不理。惟本案姑且不論實情如何,在程序上,該檢察官僅因申辯人寄發前開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甲○○嚴正聲明書(即附件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甲○○第二次嚴正聲明書(即附件二),懷恨在心,竟未調查「該等資料是否真正?內容是否可信?」遽予提起公訴,顯未盡其偵查職責,且無異鼓勵告訴人濫訴,胡作非為。

(二)通常大家看到「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必定會認為檢察官業已詳予偵查,不會無緣無故胡亂地聲請羈押。

申辯人身為法官也是這麼想,料想檢察官應會仔細調查。詎料:檢察官認申辯人涉犯收受賄賂罪及詐欺罪,僅因申辯人事先發送前開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甲○○嚴正聲明書(即附件一),遂氣憤地於88年 9月23日發動偵查,當天檢察官僅就申辯人所涉嫌之收受賄賂罪部分加以訊問,而不提示告發人及證人之筆錄或各該筆錄內容,對於申辯人所涉嫌之詐欺罪部分則隻字不提(此可調閱檢察官當天之訊問筆錄即明),即遽予聲請羈押,並在聲請羈押時,故意隱匿申辯人所提出之「拒絕賄賂之錄音帶」等,企圖使法院誤予核准羈押,將申辯人置於看守所而無法再提出有利之證據;經申辯人及所委任之律師察覺後,於法院審理時迅即補呈,法院始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羈押(見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三)通常大家看到「檢察官之起訴書」時,必定會認為檢察官業已一再偵查,不會無故提起公訴。申辯人身為法官,原以為檢察官在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羈押後,應會仔細調查,申辯人亦思提供更完整之資料以利檢察官之調查,為此除再於88年 9月26日寄發前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甲○○第二次嚴正聲明書(即附件二)外,並先後於88年 8月20日(見附件四:答辯狀)、同年10月21日(見附件五:答辯狀)擬具答辯狀,且蒐集丁○○、丙○○、辛○○、李明華、丑○○、庚○○等人犯罪之判決書共計19件(見附件六:

判決書),惟因本案有不肖警官及調查員涉入,乃聽律師所言,靜待檢察官傳訊時再予提出。詎料:檢察官於88年 9月23日第一次訊問後,只在報紙上放話,都未傳訊申辯人,於5個月餘後之89年3月13日突然匆匆提起公訴,這像話嗎?至少檢察官亦應查明:

1.法院究為何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羈押?

2.申辯人為何沒被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原因?

3.申辯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實在?

4.將告發人及證人之筆錄告知或提示予申辯人,看申辯人究會再掰出什麼理由?

5.將證據提示予申辯人以資查證等等。蓋法院怎可能莫名其妙、無緣無故地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羈押。

(四)莫說申辯人係法官,其或僅係一般之公務員,都可能因業務上之執行而得罪當事人,因此法務部於「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特別要求檢察官應特別注意毋枉毋縱;即使檢察官在偵辦一般百姓違法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 2條、第95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項之規定對於該管案件應一律注意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外,法務部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所屬各處檢察官偵辦案件審慎起訴應行注意要點」及「檢察處辦理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均一再要求檢官應依法偵辦案件。

(五)乃該檢察官請調法官獲准,司法院並要求其於89年 3月21日到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假使該檢察官非譁眾取寵而確係盡職之司法官,該檢察官自應速定期日以便儘速地詳予調查才對,乃該檢察官竟未速定期日詳予調查,為求在媒體前曝光成名,於89年 3月13日,即匆忙提起公訴(換言之,就本案言,從偵查開始到結束,檢察官只訊問申辯人一次而已,甚至連未經訊問之詐欺罪部分,都逕依告訴人丁○○指訴,即提起公訴。)其為不當,甚為明顯。試問:

1.不管申辯人究係法官,或僅係一般之公務員,即便是市井小民,也有基本之人權,檢察官怎可如此草率。

2.姑不論申辯人具有法官身分,即使祇就所涉嫌之收受賄賂罪言,其最輕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事關重大,豈能這般草率結案?

3.尤令人可笑者,乃申辯人所涉嫌之詐欺罪部分,如前所述,檢察官連訊問都沒有,就逕行起訴,則國家又何必制定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刑事訴訟程序呢?那法官豈不亦可未經調查,僅憑一己之私見,即遽予判決。此置公務員之權益於何地呢?

4.申辯人係法官,且所涉嫌者又係收受賄賂罪之重罪,有檢察官只訊問一次即遽予起訴的嗎?

5.申辯人係法官,且所涉嫌者又係詐欺罪之不名譽罪,有檢察官未經訊問即據予起訴的嗎?

三、全國之司法案件,有人同時涉嫌收受賄賂罪及詐欺罪之重罪,假使有檢察官只訊問一次或未經訊問即遽予起訴,那申辯人爾後絕口不提答辯之事,任由法院審判。試問:有嗎!

四、又一般貪污犯到案時僅口口聲聲說沒有,有人能像申辯人一樣,可以提出錄音帶以作反證的嗎?又有貪污犯在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有人可以沒有羈押,甚至不用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的嗎?難道諸公不覺得怪怪的嗎?申辯人當然憤憤不平,惟最令人痛心者,乃執司法大權之司法院本身竟不能「公正持平」、「我心如秤」查明究竟(由移送書上誤載違法失職事實,誤引停職令所依據之法條可知),即遽予停職之處分。

綜上所述,該「司法院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係依據「檢察官之起訴書」;而該「檢察官之起訴書」實係關鍵。惟該「檢察官之起訴書」,就其「程序」方面,既有前開之違法及不當處,則該「司法院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自係違法。

貳、檢察官起訴之「實體」違法及不當之處:如前所述,因檢察官未經詳予調查即逕行起訴,對於申辯人而言,業已造成傷害,說什麼似是多餘,只有靜待法院之判決,以證清白。於此僅就其有依據者分陳如后,如有不明瞭之處,敬請傳訊申辯人,申辯人必如期到場說明。

一、涉嫌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申辯人於承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5595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時,並未有予當事人任何職務上便利之事實,此有前開如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駁回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刑事裁定可證(其上載有:「被告於承辦執行事件時,並無聲請書所言,利用職務之便,予以債務人法定代理人辛○○任何便利之事實」等語)。

(二)此乃檢察官既未承辦過民事強制執行之事件,又未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證其執行之程序過程,即自行閉門造車所致。

諸如:以本票為強制執行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直至86年 3月27日以前,僅須有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可先行查封;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 3月27日中午12時之庭務會議紀錄可證(見附件

七:庭務會議紀錄之其他執行上應注意事項第21項)。

(三)檢察官偵辦本案,有上開所稱:「違法禁止出境」、「違法濫發逮捕令」、「違法聲請羈押」之違法事實,又有未盡其調查職責之不當處(即只訊問一次或未經訊問即遽予起訴),甚過申辯人,莫非其收受當事人之賄賂,有以致之。

(四)就此,因時間短促,再爰引附件六之88年10月20日答辯狀及附件七之88年10月21日答辯狀,並請詳閱丁○○、丙○○、辛○○、李明華、丑○○、庚○○等人判決書之內容,即可明申辯人確係受誣陷。

二、涉嫌詐欺罪部分:

(一)申辯人所涉嫌之詐欺罪部分,如前所述,檢察官連訊問都沒有(此可調閱檢察官88年 9月23日之訊問筆錄即明)。

(二)且檢察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亦有捏造之處,此觀之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大項第乙項第(三)部分之「乃自行打電話至丙○○家中」、「並要求丙○○不要亂來」等字樣,確係檢察官所擅自捏造者,蓋綜查該卷,申辯人何來提出與丙○○對話錄音譯本之有?

(三)令人不服者,乃是檢察官避重就輕,並未對申辯人於前開附件一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甲○○嚴正聲明書詳予調查。查就詐欺罪部分言,雖有丁○○、乙○○、丙○○、壬○○等四人之(空口)指訴,惟申辯人卻能提出與丁○○之妻(檢察官捏造為丙○○,足見其偵查確係粗糙且未盡其偵查之職責)、乙○○二人在 3年前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本,以資證明申辯人確係拒絕受賄而遭攀誣;乃申辯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本,其證據力竟不敵丁○○、乙○○、丙○○、壬○○等四人之(空口)指訴,豈不怪哉?真不知該檢察官內心所圖者為何。

(四)就此,亦因時間短促,再爰引附件六之88年10月20日答辯狀及附件七之88年10月21日答辯狀,並請詳閱丁○○、丙○○、辛○○、李明華、丑○○、庚○○等人判決書之內容,即可明白申辯人確係受誣陷。爾後,在本件系爭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390號審理時,申辯人必將陸續補呈申辯書。

綜前所述,申辯人確係因拒絕受賄而遭丁○○等人誣陷;該「檢察官之起訴書」,不論就其「程序」或「實體」方面,均有上開違法及不當之處;司法院於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並未連同任何「證據」移送,業已違反懲戒程序,且其備文聲敘之「事由」,竟與檢察官之起訴書上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同,又如何「認為情節重大」;司法院就本件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其所為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之處。為此懇請鈞會鑒核,迅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或在本件系爭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390號刑事判決前(即第一審判決前),先行停止審議程序,以保障公務員之權利,並維申辯人之權益,實感無涯。

丙、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甲○○嚴正聲明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甲○○第二次嚴正聲明書。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附件四:88年10月20日之答辯狀。

附件五:88年10月21日之答辯狀。

附件六:丁○○、丙○○、辛○○、李明華、丑○○、庚○○等人犯罪之判決書共計19件。

附件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 3月27日庭務會議紀錄。

第二次以後歷次申辯,悉如本議決書附件所載。

理 由

一、按移送機關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有違法失職情事,而逕送本會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 2項所明定。本件移送機關司法院於其移送書節引檢察官起訴書之部分事實,同時以括號表明「詳如起訴書」,並檢送該起訴書影本為憑,其後復來函說明該移送書所稱詳如起訴書一語,其意為引用起訴書所載等語,則本件移送,應已符合上開第19條第 2項所定之程式無疑。雖該移送書之「證據」一欄保留空白,似與上開規定所稱移送書應記載證據等字義未盡相符,然查該移送書內容,於證據欄之後,既已註明附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某號起訴書影本 1件,並檢送該起訴書影本到會,以示移送事實所憑者為何,自難謂其移送書未記載相關證據。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1條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依職權調查之。本此規定,案件之審議及調查,既屬本會職權事項,則移案機關於依上開第19條第 2項為移送時,關於所稱應記載證據一語,當指證據之說明而言。倘其移送時,業已列舉或註明移送事實所憑者為何,且依憑該資料,已足辨識其所移送之事實確有所本,無涉空泛,使本會得據以調查,以為證明,則該項移送,應已具備法定程式,不得任指為違法。茲申辯意旨首開部分,專憑己見,主張本件移送有違法律規定程式,欠缺法定要件,並指摘其移送為不合法云云,經核尚非可取,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原名劉喜餘)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前於85年 2月任職該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時,經友人乙○○及丙○○之介紹,而認識於桃園從事房地產仲介買賣業者丁○○,知悉丁○○兼營俗稱法拍屋之交易,且仍然有意於此行業,遂於某次晤談中,示意要丁○○購贈其屬意之某款式勞力士名錶,時價30餘萬元。丁○○以被付懲戒人既係民事執行處法官,因認致送名錶結交,必然有利其所從事之法拍屋業務,乃於85年 5月前,以逾30萬元之價錢,向桃園市合興鐘錶行戊○○○購得勞力士錶一只,持交丙○○轉與被付懲戒人收受。本望從此可順利標得被付懲戒人所承辦之法拍屋,從中圖取厚利。詎事隔多時,毫無所獲,眼見期望落空,心有未甘,遂以言詞要脅被付懲戒人,謂伊手中握有前在家中私自錄下之雙方言談錄影帶云云,圖藉此逼迫被付懲戒人就範。被付懲戒人見事態嚴重,乃於85年 8月11日,即丙○○結婚當日之上午,將原錶透過乙○○送交丙○○之夫己○○轉給丙○○,請其退還丁○○。惟丁○○卻堅拒收回該錶,執意要被付懲戒人兌現前言,配合其投標法拍屋之事。被付懲戒人處此困境,乃又商請乙○○代為邀約丁○○面晤,雙方因而於其後之某日,在乙○○及庚○○(應被付懲戒人之邀而來之保全業者)陪同下,於桃園市米堤西餐廳內會晤,尋求化解之道,嗣丁○○將所帶來之錄影帶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執後,數人陸續藉詞離座,一去無回,獨留丁○○一人與裝有勞力士錶之袋子於原處,而丁○○於原處呆坐多時後,見無人回座,祇得悻然拾取該錶離去。事隔多年,至88年 8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著手調查被付懲戒人涉嫌於其所承辦之民事執行事件,從中收取辛○○致送之另只馬可波羅金錶一案(詳後述)時,始發覺前情,因而將兩案合併移送檢察官偵查。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分別涉犯受賄罪(辛○○致送馬可波羅錶部分)及普通詐欺罪(丁○○致送勞力士錶部分)合併起訴,並經第一審法院各予判處重刑。其中關於詐欺部分,係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嗣臺灣高等法院據被付懲戒人之上訴審理結果,以其被訴收受賄賂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為由,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同時維持第一審關於詐取財物罪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在第二審對此部分之上訴。而此一駁回部分,其後經上訴第三審發回更審結果,又以被付懲戒人雖有收受丁○○所致送之錶,然其二人相互授受,並非出於被付懲戒人施用詐術之結果,認不成立詐取財物罪等情,撤銷原判決此一部分,改判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因而兩案先後均以無罪判決確定。

三、查上開事實,關於被付懲戒人因案涉訟經過,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914、1695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0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及93年度上更(一)字第219號等偵審案卷可考。依證人丁○○、乙○○、丙○○、庚○○等分別於偵審程序中之所證,被付懲戒人確有收受丁○○致送之勞力士金錶,嗣隔多月,又因丁○○之不滿與要脅,而設法退還情事,其詳一如前開所述(見地檢署88年偵字第14914號卷 (一)第49至72頁,卷 (二)第308、309頁,第311至314頁;地院89年訴字第390號卷(一)第153至155頁;高院上訴字第2187號卷 (一)第149、150、168、169、287、350頁,卷(二)第88頁,上更 (一)卷第92至 100頁筆錄)。且本案歷經偵查、初審、上訴審乃至更審,均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收受勞力士錶,從無例外。其中更審判決,係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因之,行為人(公務員)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然相對人若早已了然於胸,並不因公務員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無由逕繩以該條款之罪責。公訴人認被告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任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向丁○○謊稱可利用「不公告」、「預先告知底價」、「代填標單」等方式,幫助其低價標購法拍屋,丁○○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勞力士金錶為據。惟按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不動產事件,法院依法必須先期公告,公告內容包括拍賣底價,債權人亦必須登報,專營法拍屋業者更在雜誌、網路上大肆刊載法拍屋情報,稍具法律知識或有拍賣實務經驗者皆知之甚詳。而丁○○自83年開始,在桃園市○○街○號3樓經營凱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從事房屋仲介及法拍屋買賣多年,熟諳法拍屋之作業流程,被告不可能以上開公眾周知之事實施詐,且丁○○亦不可能因此而陷於錯誤。此即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據丁○○、丙○○於偵審中之部分供詞,顯示丁○○送錶之目的,純因經營法拍屋生意,欲結交被告,增進雙方情誼,以備將來標得法拍屋後,在取得權利證書等程序方面能儘速處理,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賄賂。被告身為法官應廉潔自持,不應受此厚禮,致玷官箴,但丁○○並無特定案件要求其幫忙,亦即被告收受手錶並非以特定職務為其對價關係,自亦難以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等情為有利被付懲戒人之判斷。然該判決此一論斷,仍以被付懲戒人收受系爭手錶為論斷基礎,且在同一判決理由首開部分,引據證人丁○○、丙○○、乙○○、己○○、辛○○、庚○○暨鐘錶商壬○○、戊○○○、癸○○等相關證詞,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此均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參見判決正本第4至8頁理由)。綜上各情,被付懲戒人收受丁○○致送之勞力士錶,於事隔多月後,復因受要脅而退還之事證至明。

四、依上開更審確定判決論旨,被付懲戒人得錶,並非因施詐之成果,固無疑義。惟丙○○於上訴審程序中供有:「(問:是否有交一隻錶給甲○○?)85年初的時候,丁○○有拿一個手錶給我,要我交給甲○○,我打電話給甲○○,甲○○到我家樓下拿的。之前我們約在中山路與民族路一家咖啡廳,我忘記是什麼名字的咖啡廳,那時我們有說到想作法拍屋,丁○○說他的案子之前在法院有耽誤到,希望如果甲○○遇到他(丁○○)的案子可以快一點,甲○○說他可以壓住價格,讓法拍屋流標」等語(見前揭上訴卷 (一)第150頁),且就此同一事實,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劉當時有說要給你標購法拍屋方便嗎?)有,是我要求他讓我順利得標,例如有些案子第一拍流標,第二拍要等一年多,希望他能在合法範圍內能儘量快點拿出來讓我參與標購,但他說如果僅此,不須認識他,他可以做更多。」(見上揭偵字第14914號卷 (一)第56頁)。足證丁○○係因自己從事法拍屋業務,而被付懲戒人適為民事執行處法官,且其言談語多曖昧,不無玄機暗藏,因認致送名錶與之結交,有利其法拍屋業務。此觀其後丁○○期望落空,出諸以要脅,意欲被付懲戒人就範之舉,益見其然。

五、被付懲戒人對於丁○○所稱,伊曾在自己住處將雙方言談予以錄影,並予拷貝交付被付懲戒人一事,固加以否認,並指丁○○、乙○○等有關錄影帶之陳述均非真實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一案之庭訊中曾供稱:「當時丁○○要行賄我,我拒絕受賄,這錄影帶是在丁○○家拍的」等語(見桃園地院88年度聲羈字第531號卷第7頁),已然承認有該錄影帶存在。而丁○○就其如何以錄影帶要脅被付懲戒人之事,復言之鑿鑿,且乙○○於上訴審亦具結陳稱被付懲戒人確因該錄影帶之故,求伊幫忙,其後被付懲戒人更將系爭手錶託交給伊設法退還等語綦詳(見上訴卷 (一)第168、169 頁),則丁○○所述關於錄影一事,應非虛構。惟錄影內容除丁○○與被付懲戒人外,別無他人知悉,茲被付懲戒人既否認其事,而相關錄影帶於案發後搜尋無著,迄未發現,則其內容究難僅憑丁○○一人之言,予以確認。從而所謂被付懲戒人當初曾持其所承辦之執行卷宗至丁○○家任其挑選合適之案件參與標購一節,尚難認定,合予指明。

六、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引用其在刑事案件中所提反蒐證錄音及譯文,主張系爭手錶,係丙○○設詞向丁○○詐得,從未交給被付懲戒人云云。然查該譯文內容,多為被付懲戒人自道其清白,無從據以判斷其主張之事實存在。且查第一審法官曾就錄音譯文質問乙○○,其證稱:「第一份錄音譯文事實上是劉把手錶收下來又把錶退還給丙○○才錄下來的,當時丁○○認為劉出爾反爾,不願收回所送之錶…,而且之前他(被付懲戒人)確實把錶拿回嘉義的家中放,還說他不可能笨到把錶放在法官宿舍裡,他甚至告訴我與他電話聯絡的時候,要儘可能講一些對他有利的話,只是我都是很自然的與他對談,並沒有講反於事實對他有利的話,是他自己將我的話錄下再加以解釋」等語(見一審卷第 160頁筆錄),故所謂錶還在丙○○那邊一語,其真意係指該錶由被付懲戒人收下後,再退還至丙○○手中,丁○○不肯收回而言。是被付懲戒人執錄音與譯文為上述主張,尚難信採。又申辯意旨另據偵查卷附乙○○與子○○電話通話錄音譯文(見偵字第14914號卷 (一)第209至222頁),為同一主張之申辯一節,經核其內容亦難作有利被付懲戒人之判讀,併此敘明。

七、申辯意旨另引據刑事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指其相互矛盾或存在諸多瑕疵,而不可作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證明等情(詳如各申辯書所載),經核所陳事項固非全然無稽。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可本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苟其取捨之判斷,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尤以證人之指陳,因時空背景差異,致生對答指涉事物與認知間未盡相符;或因一時記憶不清,其後加以更正;或因事涉己身利害關係,一時言語閃爍諱避等情,均勢所難免。自不能僅因相關證言有些許瑕疵,即將全部證詞排除,而置基本陳述之真實性於不顧。茲查:(一)鐘錶商壬○○及證人丁○○於調查站應詢時,據調查人員所出示之坊單標示而指認之勞力士 18238型號手錶,其標價為51萬9,800 元,此固與當初交易價之價差甚大,但調查人員為此查證時,係於88年 8月,相距前次交易之85年已有多年之隔,且交易價與標示價恆出入甚多,眾所皆知。甚至同為18238 型號錶又有A型與B型或鑲鑽與不鑲鑽之分,兩者價差亦多;如其遇有特殊情況,更有折價出售之情形(諸如不取發票、不報稅,或轉手不明來路貨等不一而足)。何況當初查證之重點在於款式而不在價格若干,故何能僅因坊單上之標價問題而排除全部證言之真實性。從而申辯意旨執此主張相關證言應棄置不採,不得據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判斷,並指摘更審確定判決關於認定被付懲戒人收受金錶之判斷有誤等情,尚非可取。(二)關於乙○○之證詞前言不符後語及其與丙○○說詞不一之指摘乙節,更審確定判決就此已有說明,有該判決理由足供參考,於此不贅論。(三)申辯意旨另指陳刑事案件卷附之錄影帶語音譯文之傳真影本上標示之傳真日期85年9月20日,係在丙○○結婚日即同年8月11日之後,是則丁○○及相關證人於調查站等處所供稱,丁○○早已對被付懲戒人表示不滿,並傳真影帶語音譯文在先,其後被付懲戒人始於丙○○結婚日退還手錶等情,顯然有違事實真相,亦即與上開譯文傳真日期相互矛盾云云一節,查語音譯文原可重複影印,並多次相互傳真。茲卷存傳真本既不能證明係丁○○第一次傳真本,則其上所標示之傳真日期顯不具重大意義,況刑事案件更審程序中曾就此為調查,並訊問乙○○,其答稱:「(傳真是在退錶之前還是之後?)我知道有退東西,當天我表妹(丙○○)要結婚,甲○○拿給我那包東西,我就拿到我表妹那裡。退東西以後才傳真,退東西以後我才認識丁○○,我問丁○○到底怎麼回事,要弄得那麼嚴重,丁○○才傳真給我」,此有卷存筆錄可考(見更 (一) 卷第97、98頁)。是被付懲戒人執上開情事辯解,亦不足資為其有利之判斷。(四)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或就枝節事項指摘證言之憑信性;或斷章取義,作有利自己之解釋;或就刑事卷內所無記載之事項任意穿鑿,謂調查筆錄故意漏載關鍵供詞;或憑空指摘證人所陳不利於伊之證詞係出於虛構及挾怨報復云云,經核均難採信,其收受金錶事實至堪認定。

八、被付懲戒人辦理南華公司執行事件所涉違失部分,查其涉嫌收受辛○○致送之賄賂馬可波羅金錶等財物一事,業經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犯罪行為,且已確定在案,前已言及。惟查其辦理該案之強制執行,依卷證所示,被付懲戒人於85年 7月19日在辦案進行單批示本票裁定應補確定證明書或送達證書,未待補正即於同年月25日親至南華公司執行查封;又債權人丑○○之債權僅50萬元,被付懲戒人查封全部財產包括存款67萬元、租金等數百萬元、押租金一千萬元等,雖有卷內追加執行狀一併執行,但該追加執行狀未循通常程序處理。凡此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3568及3957號債權人丑○○聲請本票裁定卷及85年度執字第5595號債權人丑○○對債務人南華公司給付票款執行卷等卷內資料可考,並據書記官寅○○於上述刑事案件中陳述在卷。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違失事證亦明。被付懲戒人不待自己之批示完成補件即逕為執行,又有程序違誤情事(見偵字第14914號卷 (一)第231至238頁筆錄),顯示其執行職務有失謹慎及切實,均屬可議。

九、綜上所論,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至明,其所為各項申辯及所提證據,均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又本件事證已明,無復傳訊相關證人或為其他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按法官身分特殊,自應保持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並避免有不當之行為,以維公正超然形象,否則無以昭人民之信賴。查被付懲戒人身為法官,竟對與其職務相關之法拍屋業者需索,進而收受價逾30萬元之金錶,並衍生貪瀆案件涉訟,經報章騰載,法官清廉形象盡失,雖其貪瀆犯罪部分,受無罪判決確定,但收受金錶厚禮,事證俱全,且授受雙方,一方為法拍屋業者,另一方則為在職之當地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其間流弊所及,殊難預料。是其所為,顯已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並損及司法形象至鉅。而據上述理由八所載,其行為亦違同法第5、7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總合其違失情節重大,依法酌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