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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4 年鑑字第 1067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7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查被付懲戒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甲○○前於刑事警察局警備隊警員任內,平日負責拘留室看守人犯勤務,於93年6月16日上午4至8時擔服警備隊3號拘留所值班勤務,本應密切注意人犯動靜,以免人犯脫逃或自傷行為,竟趴於值勤桌上睡覺,疏未注意留置室內人犯動靜,適人犯胡永強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刑事警察局留置於該局拘留所 3號留置室內,竟趁被付懲戒人趴於桌上睡覺之際,在拘留所 3號留置室內,以棉被遮掩脫下四角褲,將該內褲一端套住留置室外鎖頭門把,另一端套住自己脖子,用力往下坐之上吊方式自殺,待被付懲戒人於同日上午 7時45分醒後,發現緊急送醫,仍因內褲壓迫頸部血管,造成腦部缺血導致缺氧窒息(呼吸性休克),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三、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94年4月28日94上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4年6月14日院信刑溫字第0940003112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現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前於刑事警察局警備隊警員任內,發生拘留所人犯自殺事件,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查當日發生時間為93年6月16日上午7時45分,申辯人當時輪值到服拘留所勤務,時段為上午4至8時,並非只是負責看守人犯一事,平時為霹靂特勤員警,需擔任特勤攻堅,拘提、逮捕、值班、守望等工作事項。當日人犯胡永強於15日23時30分進入拘留所內,刑事局警備隊按照規定立即編排員警擔任人犯看守工作,但只編排一人負責,與拘留所應配置員警 3人以上的規定明顯不足(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9條),當日申辯人確實係因感冒後又擔任勤務,警備隊所排定之勤務無法任意更替服勤人員,因身體極度的不適,才會體力不濟於座位上打盹,人犯胡永強在進入拘留所前,均經員警徹底檢查搜身完畢,絕無暗藏器械之可能,且一如往常毫無異樣,但人犯於16日清晨 7時45分,於棉被內脫去內褲,以身上所穿的內褲自殺是前所未聞之事。申辯人本應負疏失之責,但客觀上人犯在入所後,應無脫逃或自殺之事,其自殺行為絕非申辯人所能預見,其自殺行為與申辯人之打盹應無因果關係,申辯人於短暫打盹後立即發現人犯自殺行為,隨即呼叫同事前來幫忙搶救,又施以心肺復甦術加以急救,但仍回天乏術。

申辯人係於人犯胡永強進入拘留所後約 5小時始當班執勤,當時雖有短暫假眠之情況,但被拘留人是否有自戕之舉止,並非當然可以預見,且人犯胡永強當應已經完成入所檢查,內褲為個人的隨身衣物,自不在保管之列;而當時人犯在第 3拘留室內僅有他一人受拘留,而拘留所必須要上鎖,拘留室門外必有鎖具之設備,縱使申辯人前曾聽聞拘留室之犯罪嫌疑人自殺事件,但胡永強本身仍處於安全之拘留環境下,已淨身完畢復無其他可供自殺之利器鐵具,且人犯所利用者,乃必要之衣著內褲以及必要之拘留室門鎖裝置之安全器材,一般人實無法預見胡永強所採行自殺方式,更難有預見以內褲綁於門鎖下坐之自殺,將導致死亡之可能。何況胡永強於入所時無顯露出有自殺之傾向,怎能單憑申辯人於執勤中打盹,即推測因疏於注意執勤與被害人自殺引起死亡之結果有關。

本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申辯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偶發初犯,其因一時疏忽而犯罪,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示不予追究,歷經此事,深切反省,知所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望鈞長明察,以勵自新。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備隊隊員任內,在93年 6月16日上午4時至8時,擔任警備隊 3號拘留所值班勤務,本應注意服該勤務時,不得在勤睡覺或假眠,應隨時巡視拘留所,密切注意人犯動靜,以免人犯脫逃或有自傷行為,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趴在值勤桌上睡覺,疏未注意留置室內人犯動靜,適人犯胡永強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留置於該局拘留所3號留置室內,趁被付懲戒人趴在桌上睡覺之際,在拘留所3號留置室內,以棉被遮掩脫下四角內褲,將該內褲一端套住留置室外鎖頭門把,另一端套住自己脖子,用力往下坐之上吊方式自殺,待被付懲戒人於同日上午 7時45分醒後,發現緊急送醫,仍因內褲壓迫頸部血管,造成腦部缺血導致缺氧窒息(呼吸性休克),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 680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凡此事實,有上引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雖稱:人犯胡永強於入所時無顯露出自殺之傾向,要不能單憑伊於執行中打盹,即推測因疏於注意執勤與被害人自殺引起死亡之結果有關(詳見申辯意旨所載)云云,然為刑事確定判決指駁不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