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再審字第1475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鑑字第10669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屏東縣警察局警員,因過失致人犯脫逃,涉有違失,經本會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鑑字第10669號議決記過2次之懲戒處分,茲據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如下:
原議決文(懲戒理由):
一、竟讓左博仁在押解途中以行動電話持續與其女友梁芳珠聯絡 7次 (左博仁指示梁芳珠緊跟警車之後,以便接應其脫逃)而均未阻止。
二、又未檢查人犯手銬有無異樣、鬆脫,及注意警戒人犯行動,致左博仁下車時,預先以不詳器物打開手銬。
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5章 再審議第33條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
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
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前項移請或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第34條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1項第1款、第 6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
二、依前條第1項第2款至第 4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30日內。
三、依前條第1項第5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30日內。
理由(事實):
一、3名嫌犯皆為刑警隊同時通報聲請人與李洪霖、許育銘3人移解至地檢署,當日因下雨故警備車直接駛至屏東地檢署後側內門下車,由警察局至地檢署約20分鐘路程,聲請人手捧 3嫌移送卷宗坐於前座,途間轉頭看到在後座左側的左嫌拿電話欲撥講時有出聲喝止糾正(聲請人見左嫌拿電話欲撥講時,隨即用臺語喝止左嫌說:「你電話要打給誰,不要打」,左嫌見聲請人喝止即畏縮將電話收起後即未見其有明顯撥打電話舉止,非如議決理由所記均未阻止。
(註:聲請人當時於偵查庭檢方應訊時即有陳明,同案許、李 2員可證。)因該嫌為刑警隊查緝之煙毒通緝犯,犯罪過程業已查明,而左嫌手機自行攜帶在等待押送期間自刑警隊始起即未予代保管。左嫌撥打電話時次數間隔短促,在這麼短時間內次數頻密是因懼聲請人等發現其打電話和說話內容曝露意向,而非如議決書所載聲請人等竟讓左嫌持續聯絡接應脫逃事項而均未阻止(平心靜氣而論,哪會有任何押解人犯之員警,察知嫌犯是為欲脫逃事項而聯絡時,而有不阻止及互相提醒同仁戒護之理,實為現場不及做妥適反應而陰錯陽差,諸多巧合造成之憾事),與原事實不符,聲請再審議。
二、左嫌脫逃因事出突然,且同車共銬之另案江嫌也趁隙脫離現場脫逃,幸為聲請人等立即緝回,致喪失立即追捕阻止左嫌脫逃之良機,實為憾事,但亦為立即將危害降至最低,在客觀可能性期待上之不得已選擇。
三、綜觀脫逃案一般都是只有2人押解或看守 1人,本案為3人解送3人至地檢署餘2人完成解送。【如能先排除聲請人等推卸責任之說法;當警備車已開入至地檢署庭內後門,客觀上按理應認為地檢署後門有隨時關閉且有駐衛法警看守之常態作為。可否斟酌視為減輕事由之一?】聲請人等 3人應為分工合作之狀態。當時因為逮捕趁隙逃脫之江嫌,權觀兩害取其輕,才顧此失彼致失接續追捕左嫌的第一時間。且綜觀本脫逃案現場同時追捕回 1人,實為當時最低危害之立即判斷,可否為減輕事由之一?
四、綜開:一至三項所記,雖不足據為免責之依據,請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將聲請人等 3人原記過處分減輕,以均分過失責任。
五、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行為之動機。【事出突然並無行為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事出突然並無行為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事出突然並無行為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下車前未再次檢查手銬有無鬆脫及對人犯意向未充分掌握注意而致趁機脫逃】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無不良生活狀況紀錄】
(六)行為人之品行。【無不良品行紀錄】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因左嫌 1人脫逃(左嫌業已查捕歸案,同時查明未另生其他危害,並因該暴力脫逃遭判刑8個月在案),致令聲請人等3人同遭處分, 3人平日皆奉公守法,恪遵本分,皆因此脫逃案而相當抱憾。按自應當無年終獎金約每人8萬元及考績處分等3人財損合約30萬元。且另做社會志工勞務40小時,3人共120小時,約折為15天,此乃聲請人等因失職所應得,已知所警惕。】
(八)行為後之態度。【引此為戒更加盡心盡力扮演好自身角色,圖償社會之期待。】
六、檢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歷年對於過失致脫逃案件懲戒處分一覽表。
乙、移送機關內政部對甲○○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案由:屏東縣警察局警員甲○○因過失致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人脫逃違法失職案件,不服貴會94年度鑑字第 10669號議決書議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向貴會聲請再審議,謹就事實與理由答辯如後:
二、事實經過:
(一)案緣屏東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甲○○、李洪霖與許育銘(許員現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4年 6月25日14至16時執行解送人犯左博仁、江逸民、蘇春丁等 3人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途中李、許、潘 3員因疏忽未注意戒護人犯防止脫逃,竟予人犯左博仁於押解途中以行動電話聯繫渠女友梁芳珠駕車緊跟警車以便接應脫逃,同日14時30分左右,警車抵達地檢署後門庭院,渠等
3 員又未檢查人犯手銬有無異樣,致左嫌下車時預先以不詳器物打開與江嫌合銬之手銬,並趁警員甲○○手持卷宗走在前面及警員李洪霖轉身搬動座位椅背讓後座蘇嫌下車之際,用手推江嫌撞警員李洪霖,即趁隙跑向地檢署後門坐上在該處等候接應而由女友梁芳珠所駕駛之5735-MG自用小客車,過程中李、許、潘3員雖及時發現並開槍阻止,惟仍被左嫌脫逃成功,而另一江嫌見狀臨時起意欲趁機脫逃,倖經渠等追逐後將其制伏,未予得逞。嗣左嫌於94年 6月29日15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臺糖楠梓學院學生宿舍7樓 737室經該局刑警隊(現為刑警大隊)緝毒組員警查獲歸案。
(二)上揭案情經該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潘等3員所犯係刑法第163條第 2項過失致人犯脫逃罪,經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確定(期間均為1年)。潘等3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其中潘員經貴會議決:「記過貳次」,於95年 1月18日收執議決書,不服該處分,爰聲請再審議。
三、再審議聲請人理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甲○○與同案被付懲戒人李洪霖、許育銘3員於當日押解左嫌等3人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時,途中潘員轉頭發現坐於左後側之左嫌拿電話欲撥講時,有以臺語喝止左嫌說:「你電話要打給誰,不要打」云云,藉以制止,非如貴會94年度鑑字第 10669號議決書議決理由中所載述「…,竟讓左博仁在押解途中以行動電話持續與其女友梁芳珠聯絡 7次(左博仁指示梁芳珠緊跟警車之後,以便接應其脫逃)而均未阻止…」。
(二)左嫌係該局刑警大隊查緝到案之煙毒通緝犯,犯罪過程業已查明,而左嫌手機自該局刑警大隊始起,於等待押送期間即自行攜帶,未予代為保管,復以左嫌撥打電話次數間隔短促,次數頻密,實是左嫌懼渠等發現其打電話和說話內容曝露意向,故潘等 3員未能察知左嫌是為欲脫逃事項而聯絡,進而阻止及互相提醒同仁戒護,實為現場不及做妥適反應而造成之憾事,非上揭議決書議決理由中所述均未阻止。
(三)左嫌脫逃事出突然,且同車共銬之江嫌也趁隙脫逃,渠等為緝回江嫌,將危害降至最低,致喪失立即追捕阻止左嫌脫逃之良機,係屬客觀可能性期待上之不得已選擇。
(四)脫逃案一般都只有2人押解或看守1人,本案為潘等 3員解送左嫌等3人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2人完成解送; 1人脫逃),如能排除渠等卸責之說法,當警備車已開入至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庭內後門,客觀上應認為該署後門有隨時關閉且有駐衛法警看守之常態作為。且當時渠等 3員為分工合作之狀態,為逮捕趁隙脫逃之江嫌,於權衡兩害取其輕下,才顧此失彼致失接續追捕左嫌的第一時間,現場於同時脫逃2人情況下追捕回1人,係當時為求最低危害之立即判斷,上述可否作為減責事由?
(五)再審議聲請人甲○○所述理由,雖不足據為免責依據,惟請求貴會就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事項,重新審視,將原記過處分撤銷,另作減輕之處分。
四、本部答辯意見:
(一)查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者,應受懲戒。」本案被付懲戒人甲○○等 3員因過失致人犯脫逃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渠等 3員所犯係刑法第163條第2項過失致人犯脫逃罪,經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確定(期間均為1年)。潘等3員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本部爰依前開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警員甲○○聲請再審議理由中所敘於押解途中有出言制止左嫌撥打電話,且左嫌撥打電話次數間隔短促,以致未能察覺,非如貴會議決書理由所述「…均未阻止」乙節,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潘員於檢察官偵查中,稱謂:有出言制止等情事,惟未經檢察官採信,而貴會依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內容予以審議議決,實非如潘員所述,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純屬潘員個人臆測。
(三)依據解送人犯辦法第5條規定:解送人犯在2名以下者,派解送員警2人,3名以上者,每增加2名,得加派警員1人,本案潘等3員擔任解送左嫌等3人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任務,尚符合規定。同法第6條第2款規定略以,解送人犯,出發前應檢查人犯身上有無匿藏凶器、藥物或其他足以破壞戒具之物件,查潘員於該局調查筆錄中坦承因人犯係刑警大隊轉交,所以沒有執行搜身檢查作為。又依潘員聲請再審議理由所敘途中左嫌撥打電話間隔短,次數綿密,致渠等 3員未能察覺左嫌是為脫逃事項而聯絡,實為現場不及做妥適反應及抵達後客觀上應認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後門有隨時關閉且有駐衛法警看守之常態作為等語觀之,足見潘等 3員未具敵情觀念,習以為常心態,致心防鬆懈疏忽,造成人犯脫逃之嚴重疏失,潘員所言顯係卸責之詞。
(四)潘員以本案同時脫逃左、江 2嫌,於無法兼顧下,成功制止江嫌脫逃,進而讓左嫌脫逃及左嫌於未發生實害前已被緝捕歸案等語,祈貴會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事項,重新審視上揭事實,予以其之懲戒處分減輕乙節,查潘員職司押解人犯勤務,因疏於謹慎戒送,發生脫逃事件,基於職責應盡全力制止,惟仍讓左嫌成功脫逃,倖經該局刑警大隊緝毒組員警成功緝回,該部分情節,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亦有陳述,貴會理應已審視斟酌。
(五)再審議聲請人甲○○於94年11月15日收執貴會檢送之移送書繕本,並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辯,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本案再審議聲請人甲○○所提理由,貴會業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及事實予以斟酌議決在案,綜上,本案聲請再審議顯為無理由,建請予以駁回。
五、檢附相關資料(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3586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屏東縣警察局警員甲○○、李洪霖、許育銘等3員筆錄。
(三)解送人犯辦法。理 由
一、按受懲戒處分人對於本會懲戒案件之議決,聲請再審議,須以原議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該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議,雖已引用該條文,惟未據明確表明其所憑以聲請之款項,但由其在聲請書所引用之該條第6款(聲請書誤繕為第5款)即「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等字特別加深墨色,再參酌其聲請書所述:「職見左嫌拿電話欲撥講時,隨即用臺語喝止左嫌說:『你電話要打給誰,不要打』,左嫌見職喝止即畏縮將電話收起後即未見其有明顯打電話舉止,非如原議決理由所記均未阻止」等語。可知聲請人係依據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合先敘明。
二、復按以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 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者,必以該證據於原議決已經提出而本會漏未斟酌,或不予採用,而於原議決中並未敘明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依據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而為移送,本會亦依法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送請聲請人於限期內提出申辯書,聲請人逾限未為提出,本會遂依據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另二被付懲戒人李洪霖、許育銘申辯意旨亦均不否認其事,認定移送書所載:聲請人與李洪霖、許育銘共同押解人犯左博仁等 3人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途中,竟讓左博仁以行動電話持續與其女友梁芳珠聯絡 7次(指示梁女緊跟警車之後,以便接應其脫逃)均未阻止等情俱屬真實,並無漏未斟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為其曾阻止人犯左博仁撥打行動電話之辯解。何況人犯左博仁女友梁芳珠於接獲左博仁電話指示後,亦確曾駕車緊跟在警車之後,並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後門馬路上接應左博仁,致左博仁順利脫逃而去,是縱令聲請人於左博仁撥打行動電話予其女友時,曾一度加以阻止,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聲請人就本件違失,本會已依法酌情予以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復以彼等未能及時查覺左博仁撥打行動電話,是在聯絡脫逃事項,實為現場反應不及所致;且當時人犯已押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後門,客觀上該署後門理應會有隨時關閉及有駐衛法警看守之常態作為;又當時共押解人犯3人,其中2人同時脫逃,於無法兼顧下,已當場逮捕 1人,將損害降至最低,請求予以較輕之懲戒處分一節,亦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