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再審字第1477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92年 2月27日鑑字第9968號及同年10月17日再審字第1343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92年度再審字第1343號議決,爰依法聲請再審議事:
一、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派駐該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股長(現為該局視察),89年間,因辦理民眾傅簡員、王蟶 2件「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為財政部以聲請人 (一) 發表危言及不實之煽動言論,嚴重影響同仁之士氣。(二) 辦理民眾傅簡員、王蟶2件「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分別於89年6月13日、 7月3日簽收案件後,囿於一己之偏,對於法令認知錯誤,曲解法令,積壓公文至同年10月間仍未辦理,嚴重拖延民眾案件處理時程及民眾合法權益。(三)自89年7月接辦放領業務至90年 2月借調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期間,放領業務完全停滯,無故稽延云云,將聲請人移送貴會懲戒,經貴會審議結果,認定聲請人無上開移送意旨所指第(一)、(三)項行為,但認聲請人有上述第(二)項行為而對聲請人申誡處分(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證物一),聲請人對該議決不服,經依法聲請再審議,惟為貴會駁回(貴會92年度再審字第1343號議決,證物二),聲請人仍難甘服,爰再對貴會上開申誡處分議決及駁回聲請人再審議聲請之議決,聲請再審議。
二、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下稱第 1次議決)對聲請人為申誡處分之最主要論據為,聲請人於89年11月14日之簽擬意見,「仍堅持本案 2件申購案申購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按即一般的租地讓售規定),而未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續為辦理云云,故認聲請人涉有違失(請參證物一議決書第41、42頁),惟查:本案 2件讓售專案,固經財政部89年8月5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00號函示,得為陽明山計畫之讓售對象,但有關陽明山計畫之讓售對象與國有財產法第49條之租地讓售對象(按即一般的租地讓售規定),並非全然無關,質言之,陽明山計畫讓售案之審查,乃區分為讓售資格之審查及計價審查兩部分,而其中讓售資格之審查,並以審查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為其前階程序,此有78年間陽明山計畫討論過程會議中,國產局中區辦事處77年8月3日台財產中(二)字第77012256號函陳報國產局中區處李副處長會議報告載:「…本案土地如決定以讓售方式處理,國有土地當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可證(證物三),足徵聲請人89年11月14日上述簽擬意見,雖謂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審核,但實質上聲請人業已進行陽明山計畫之審核,亦即聲請人業已依上級之指示,依法審核讓售對象之資格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聲請人並無不依上級指示續為辦理之情形,是以,貴會原議決誤以為陽明山計畫讓售對象審核與國有財產法第49條之讓售對象審核全然無關,進而認聲請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審核讓售對象之資格,非審核陽明山計畫讓售對象,判定聲請人有未依上級指示續為辦理讓售對象審核之違失,即顯有違誤。因聲請人於90年 2月13日即被派兼行政院 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未於國產局中區處上班,而上述證物三之新證據,係聲請人於94年11月28日重新返回國產局中區處上班,調閱檔案方始發現,故聲請人茲於發現新證據之日起30日內提本件再審議,應屬合法。
四、再,貴會92年度再審字第1343號議決(下稱第 2次議決),對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議之理由,即主張聲請人上述89年10月16日簽擬意見上專員羅淑如、課長陸恒寧之批示,違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應屬無效,判認聲請人上開簽呈,係以內簽方式陳述意見,並非對外答復函稿,故非屬上揭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應由處長決行之範疇云云,惟按:「機關內部單位簽辦案件,依分層授權規定決行…」,聲請人簽呈當時(89年)之行政院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壹、十七規定甚明,有該規定可稽(證物四),依此規定,有關機關內部單位之簽呈案件,倘屬重要申請案件,縱為內部簽呈,仍應由處長判行,乃貴會第 2次議決採信財政部之答辯,認上述簽呈上專員羅淑如、課長陸恒寧之批示仍屬有效,亦顯有違前述行政院文書處理之規定,而有議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五、綜上,本件原議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規定,狀請貴會鑒核,賜准撤銷原議決,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六、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書。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度再審字第1343號議決書。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77年8月3日台財產中(二)字第77012256號函。
(四)行政院秘書處編印:事務管理手冊。再審議補充理由意旨:
聲請人前於94年12月27日檢具新證據即國產局中區處77年8月3日台財產中(二)字第77012256號函陳報該處李副處長會議報告,對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92年度再審字第1343號議決提請再審議在案,茲補充書面意見及證據,惠請併案核辦:
一、有關「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需審查國有財產法第49條部分
(一)財政部對聲請人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書,對國產局中區處李前副處長確曾於陽明山計畫承租戶王德照君等人於77年間陸續向政府有關機關及民意單位,陳情請求放領讓售承租建地之協調會議中,代表國產局與會當場說明:「…,如依現行規定讓售(即國有財產法第49條)較為簡便可行,…」,並作成報告:「…本案土地如決定以讓售方式處理,國有土地當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上開會議內容及報告並經採為會議資料,送經77年11月7日、78年2月23日內政部、國產局、國產局中區處等機關參考,據為研擬處理原則,並報行政院核定等乙節,並不否認,且此亦有財政部78年5月22日台財產二字第78007650號暨函附會議紀錄可稽(證物五),而該部僅係以上開資料作成時,行政院尚未就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作出重要核示,無涉政策決定後之執行層面云云為辯。
(二)惟查,國產局中區處李前副處長代表國產局於上開會議報告:「…本案土地如決定以讓售方式處理,國有土地當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其後已先經國產局中區處77年8月3日台財產中(二)字第77012256號函報國產局核備,足證國產局並不反對上開會議報告之見解,其後,上開會議報告之內容復迭經財政部77年11月7日、78年2月23日會議(國產局中區處李前副處長亦參與會議)採納,並據以作成結論,足徵李前副處長上開見解,財政部亦無意見,而上開見解係屬法令解釋適用之有關事項,與當時行政院是否已作成讓售之政策決定,並不相干,是以,財政部以上開會議召開及資料作成時,行政院尚未政策決定是否讓售云云為辯,顯不足採。
二、有關國產局中區處陸課長核批聲請人89年10月簽違反行政院文書處理規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部分查,89年當時行政院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壹、一明文「本手冊所稱文書,係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之全部文書。凡機關與機關或機關與人民往來之公文書,機關內部通行之文書,以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有關者,均包括在內」,行政院事務管理手冊壹、十七係對簽、稿撰擬說明,其中1(1)規定簽分為「甲、機關內部單位簽辦案件,依分層授權規定核決,…」「乙、具有幕僚性質的機關首長對直屬上級長官之『簽』,…」,是行政院事務管理手冊既明文規定有簽、稿為機關內部單位簽辦案件,依分層授權規定核決,則聲請人89年10月16日簽依行政院事務管理手冊壹、一、九、十七自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第31則規定,屬國產局中區處處長決行範疇,乃財政部本次意見所主張該聲請人所擬簽為「內簽」,非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第31則規定應由國產局中區處處長決行範疇乙節,明顯違反行政院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壹、一、九、十七規定。
三、檢附證據(影本在卷):財政部78年5月22日台財產二字00000000號函及附件。
財政部對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之意見書:
一、有關聲請人向貴會提出再審議,係以本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該處)李前副處長於77年 7月間,代表該處參加臺中縣民眾服務社為協調處理「陽明山計畫」安遷戶配住基地問題協調會之出席會議報告之「案情分析及建議事項」作為新證據,惟查:
(一)陽明山計畫係45年間,政府為國防建設需要,由國防部會同臺灣省政府辦理,將徵收用地範圍內住戶安遷至臺中縣新社鄉,其中所分配之耕農地,於51年已放領予該安遷戶,至配住之建地則以出租方式,供安遷戶居住使用。67年間,安遷民眾相繼陳請讓售或放領所承租建地。嗣經本部兩度邀請內政部、國防部、臺灣省政府、臺中縣政府等及本部國庫署、法規委員會及國有財產局會商獲致結論,並報奉行政院核定:「本案仍按一般出租地讓售方式辦理,不過考量其與一般民眾占用國省有土地之案件殊有不同,且以其本可與已放領農地一併處理之情形,就行政原則或基於安遷民眾權益考量,確應有適當之補救措施。」基此,本部參照行政院核定之「佳山計畫」,即安遷被徵收民眾住用之土地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案例,報奉行政院78年9月11日及79年3月 7日函核示,陽明山讓售專案准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予原安遷戶。
(二)嗣為使「陽明山計畫」內未承購土地之安遷戶於 921地震後得以早日重建家園,並本於政府安遷政策之精神,本部國有財產局於88年10月29日擬具處理原則,經本部專案簽奉行政院蕭前院長萬長核可。是以,凡符合該處理原則認定身分資格者,皆得依前述行政院函示辦理,即准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讓售。
(三)該處李前副處長在77年 7月間出席會議,係因王德照君等承租戶,或因受政府決定再放領宜農之山坡地之鼓勵,或因見於社會情勢轉變,乃又集體陳情,請求政府併同當年放領耕地之措施,放領其承租之建地。臺中縣民眾服務社召開協調會,旨在加強有關機關及承租戶對問題之瞭解。故在當時行政院尚未就「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案作出重要核示,本無涉政策決定後之執行層面。殊不論聲請人是否刻意將時間錯置,引據該案情分析及建議報告,辯解其辦理傅簡員、王蟶 2人之申購案:「雖謂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審核,但實質上聲請人已進行陽明山計畫之審核,亦即聲請人已依上級之指示,依法審核讓售對象之資格。」聲請人固業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審核讓售對象之資格,惟既係受理民眾申請之「陽明山計畫」讓售案件,無由捨上述行政院函示以68年公告現值辦理專案讓售之處理規定,堅持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一般讓售計價程序規定」之偏見,罔顧行政院之處理規定及民眾權益。聲請人強辭奪理,斷章取義,片段引述出席會議報告之建議事項,掩飾其囿於一己之偏,對於法令認知錯誤,曲解法令,積壓公文,嚴重拖延民眾案件處理時程之違失,其言不足採信。
二、本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陸課長恒寧對於聲請人所簽處理意見之批示,符合文書處理分層負責之規定。
關於聲請人於再審議聲請狀第 3點所述:「機關內部單位之簽呈案件,倘屬重要申請案件,縱為內部簽呈,仍應由處長判行」一節,查該處陸課長對於聲請人所簽處理意見之批示,符合文書處理分層負責之規定,理由如下:
(一)經查本部國有財產局制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共同性業務第31則規定:「重要申請、陳情、建議、函查案件『答復函稿』之核判」,係指人民或機關向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申請、陳情、建議、函查之重要案件,經各地區辦事處承辦人擬具「答復函稿」,始由各地區辦事處處長核定,而本件聲請人以「內簽方式」陳述意見案件,自非屬上述分層負責明細表共同性業務第31則應由該處處長決行之範疇。
(二)另依當時行政院頒布之「文書處理」壹、九規定:為加速文書處理,各機關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之規定及上級機關之指示,將本機關各單位職掌範圍內之文書,分別情形,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經核定後,由各層主管依授權核判。「分層負責明細表未規定之事項,機關首長亦得授權單位主管處理。」是以,聲請人以「內簽方式」簽呈陳述意見,既屬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未規定之事項,則該處陸課長本於其業務主管之權責,予以批示,依上述「文書處理」壹、九後段規定,並未違反文書處理分層負責決行層次之規定。復依「文書處理」壹、十七規定以:「機關內部單位簽辦案件,依分層授權規定核決。」該處陸課長本於權責核示,並未違反分層授權之規定,聲請人僅憑己見,指摘上述簽呈該處陸課長批示應屬無效,有違行政院文書處理規定云云,容有誤解。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該處李前副處長代表該處出席會議之報告及當時行政院頒布之「文書處理」壹、十七規定作為新證據之理由提起再審議,顯有斷章取義及對法令誤解,顯無理由。是以,本案再審議請予以駁回。
理 由聲請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前股長(現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視察)。89年間,因辦理民眾傅簡員、王蟶 2件「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違法失職,經財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92年 2月27日以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予以申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於92年5月1日、92年11月20日聲請再審議,經本會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分別於92年10月17日、92年12月26日以92度再審字第1343號、92年度再審字第1359號議決駁回再審議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於本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第 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規定為原因;對於本會92年度再審字第1343號再審議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規定為原因,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結果如下:
一、按聲請再審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 6款為原因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分別於92年 4月3日及92年10月23日收受本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及92年度再審字第1343號議決書,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聲請人於94年12月28日提出本件聲請,主張本會前開二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再審議,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不能使用,至其後始發現或能使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77年8月3日台財產中(二)字第77012256號函暨所附時任該處副處長之李瑞倉所撰「出席會議報告」影本,主張該項證據係其於94年11月28日重新返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上班 (按聲請人於90年2月間經派兼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相關職務),調閱檔案始發現之新證據,認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議原因。惟查,「陽明山計畫」係政府於45年間,為國防建設需要,由國防部會同臺灣省政府辦理,將徵收用地範圍內住戶安遷至臺中縣新社鄉,其中所配耕之農地,已於51年間放領予安遷戶,至於配住之建地則以出租之方式,供安遷戶居住使用。67年起,安遷戶相繼陳情讓售或放領所承租之建地,嗣奉行政院78年9月11日台78財24121號及79年3月7日台79財04
279 號函核示,准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予原安遷戶,其中78年函核復事項,並特別敘明本案案情特殊,對於安遷戶配住之土地,准以個案方式辦理讓售。 921地震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88年10月29日擬具「處理方案」,經財政部簽奉行政院蕭前院長核可,並經財政部於88年11月17日以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行政院已同意其「處理原則」,並重申「陽明山計畫」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可依行政院79年函示,依68年公告土地現值讓售宅地。
關於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身分之認定由國有財產局依事實「從寬」認定。89年2月22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0 號復該局中區辦事處函,復重申前旨。本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原議決已敘明綦詳。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77年8月3日函暨所附李瑞倉副處長所撰「出席會議報告」,係在行政院就「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案作出重要核示之前,聲請人引據該項會議內容及建議報告,指該項會議內容及建議報告,業經財政部於77年11月 7日及78年 2月23日會議採納,據以作成結論,送請相關機關參考,據為研擬處理原則,並報行政院核定,辯解其辦理傅、王2人之申購案:「雖謂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審核,但實質上業已進行陽明山計畫之審核」云云,惟聲請人固業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審核,但既係受理民眾申請之「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案件,自無捨前述行政院函示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專案讓售之處理規定,而堅持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一般讓售計價程序規定辦理之理由,所提該項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