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再審字第1479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95年 3月10日再審字第1472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38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被調派為該局秘書,竟拒絕就任,且不依規定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86年 7月11日以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降 1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42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95年度再審字第1472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核其所敘理由,與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相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