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再審字第1482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95年 3月17日鑑字第10706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意旨:再審議聲請書載稱:「為阿里山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一期工程聲請再審議:本人於81年間協助辦理阿里山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一期工程 (下稱本工程),因公涉訟,經臺灣省政府移送貴會審議一案,敬提再審議:貴會95年 3月17日95年度鑑字第10706號議決書『事實』認定部分,係以85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作為『事實』認定依據,經查本判決已經最高法院於86年7月2日86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撤銷在案,故此部分並非『事實』,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之規定,故依本法第33條,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貴會議決『理由』事項依據係:『阿里山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一期工程訂於81年 5月22日公開招標,開標當日,民政課承辦人安接慶因事未能參加,由被付懲戒人(即本人)負責辦理,其竟於開標後,持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表交予安接慶,由安接慶在審查欄補蓋職章而作已參與審查之記載。』乙項,對此本人提出 2點建議:1.貴會於民國84年間調查時,並未針對此點對本人加以詢問,而今為民國95年,已經過了11年,這一段期間,貴會一直都未持續追蹤調查。2.於民國84年間即11年前調查的不完整資料,而且是根據安接慶個人說法:『補蓋職章』,即對本人作出議決,貴會如此議決方式,有違公平正義之程序原則,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依法聲請再審議。本人於檢調偵查階段即明確表明:『安接慶未參與開標當日廠商資格證件審查。』這是永遠不變也是不用爭辯的『事實』,請注意!這是千古不變的『事實』,準此,勿須運用補蓋職章來表示安接慶已參加開標當日投標廠商資格證件表審查。本工程本人為協辦,依法切切實實執行『開標、審標職權』,安接慶為本件工程主辦(詳證據 1/5)依法切切實實執行開標完成後應為之『覆核、審查權』。本工程於81年間執行總工程預算經算高達新臺幣 9千萬元,屬於列管重大公共建設工程,本人為求慎重起見並且基於尊重主辦人員職權(如證據 2/5、本人完成初步查估後隔天立即移請主辦單位參辦,亦可佐證本人對本工程慎重、嚴謹與用心之程度),於完成開標後隔天迅速移請主辦安接慶進行覆核,請注意!這是主辦人員之『審查、覆核權』,並非用來表示安接慶已參與開標當天廠商資格審查之意,更何況行政程序也沒有明文規定:『公告招標開標當日主辦人員必須親自在現場參加!』。84年10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意旨:『安接慶係本案工程承辦人之一,其於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表上之審查欄緊鄰甲○○名字之旁補蓋職章,乃係正常應為之事,安接慶簽章其上應僅表明其係承辦員身分。』次查94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4
2 號刑事判決:『原審為被告甲○○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院77年核定公共工程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詳附件1/2、2/2)第 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項下第11款:『擔任重要工程監工工作(請注意!本工程屬於列管重大公共建設工程),認真執行,發現重大偷工減料等情事,及時報請處理,得保工程安全者。』本人依據此項規定雖然當時身分並非監工,卻於進行查驗本工程時『導正承包商缺失!認真執行!』(詳證據2/5、3/5、4/5、5/5),發現重大缺失除當場即刻告知現場負責監造工程人員改進之外,返所後迅速簽報主辦單位、機關首長,本人依照本法為提高本工程施工品質、為捍衛阿里山鄉公所基本權益而努力是否應得到應有的記功獎勵?綜合以上論述,原議決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 6款之規定,受懲戒處分人依本法聲請再審議。
」等語,並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編號1/2附件-公共工程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第1點(計14款)編號2/2附件-公共工程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第2點(計12款)編號1/5證據-嘉義縣阿里山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一期工程「
工程預算書」編號2/5證據-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財經課技士甲○○82年3月
16日簽文編號3/5證據-上述簽文附件(查估報告表)編號4/5證據-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安接慶82年3月
26日簽文(經甲○○會簽)編號5/5證據-上述公所財經課技士甲○○82年3月27日簽文
貳、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對再審議聲請案之意見:臺灣省政府95年5月12日府人二字第0000000000A及95年6月6日府人二字第0950006722號函旨略稱: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財經課前技士甲○○聲請再審議案,經本府函轉該縣縣政府,並請提出意見書,嗣據該府函復尚無意見,爰請依法審議。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財經課前技士(現為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局技士),前因辦理該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招標相關事項,涉嫌違法失職,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結果,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鑑字第10706號議決,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再審議之原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4、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如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為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者,必須原議決成立後,其相關之刑事裁判始行確定,且兩者所認定之事實互有歧異情事,始克相當;否則,如在原議決成立時,其相關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在先,該裁判根本即非上開條文所稱「原議決後」始行確定者,自無適用該規定,據以變更原議決之餘地。查本件原議決於95年 3月17日作成時,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142號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早已確定在先,此有該判決及該院復本會之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卷證足憑。該判決既於原議決前已經確定,而非其後始行判決者,自不得執為變更原議決之依據。聲請意旨執該確定判決,主張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云云(詳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求為變更原議決,自非可取。又原議決認定:臺灣省政府前撥款補助阿里山鄉興建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一案,開標當日,民政課承辦人安接慶(業經本會議決記過二次在案)因故未能參加,由被付懲戒人甲○○即聲請人負責辦理,其竟於開標後,持「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表」交予安接慶,由安接慶於審查欄補蓋職章,而作已參與審查之記載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安接慶於原議決程序中申辯陳述甚詳,且聲請人於該程序中之申辯亦未就此為爭執;而經查於該表審查欄蓋章,係表示開標時其人已參與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之意,該安接慶既未於開標時參與資格審查,聲請人即不應將表交與蓋章,乃竟於開標後將之交安接慶補蓋職章,自有違失,因認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等語,為其議決之論斷基礎。核其論斷,並未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故該判決其後經最高法院撤銷之結果,於原議決顯不生影響。從而聲請意旨以該第2174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為由,主張原議決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議原因,並執為再審議聲請之理由,仍非可取。
二、聲請意旨另指原議決認定安接慶補蓋職章,係屬參與審查投標廠商資格之意,然此所謂補蓋職章,純屬安接慶當初個人之說法而已,並非事實之真相;而原議決程序中,既未於案件繫屬之初,就此個人說法向聲請人詢問,以究明真相,復於事隔11年後,為議決前(按原議決程序中,因相關之刑事案件尚未審結,而停止審議多年,以待其結案後再議決),未為必要之調查,即遽依該安接慶之說法作為認定之依據,自有未合。且按上述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主辦人為安接慶,而聲請人僅居於協辦之地位,故聲請人於工程開標後,於隔日迅將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移請主辦人「覆核」蓋章,此項行為,實為職權之正當行使,無涉違法失職,且案經刑事初審判決及更審確定判決,均不以之為違法行為,因認原議決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云云一節。查上開條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而本會漏未加以審酌,或該證據經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理由者而言。核聲請人就安接慶於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上加蓋其職章一事,為上述之主張,並執以指摘原議決誤解其意涵,致生議決違誤云云,要屬對於原議決採認之證據,依憑個人意見,爭辯該證據之證明力而已,殊與上開所稱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迥異,是其執此聲請,求為變更原議決,亦屬無理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主張伊查驗工程,克盡職責,導正包商錯誤,有證可查,依規定應獲功績獎勵各情,經核尚非得據為變更原議決之適法再審議理由,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