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再審字第1483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95年 3月24日鑑字第10711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務正,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由內政部移送審議,經本會95年度鑑字第10711號議決,予以記過1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93年9月10日23時30分許(勤餘時間)駕駛8087-DB號自用小客車撞傷行人吳金葉之攤車,致吳女右手橈骨遠端骨折,事證明確,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為貴會議決記過1次。
聲請人於前次申辯並未詳陳犯罪前後情狀、事證,認本案有再審議之情形,懇請明鑒,專狀答陳如後:
一、犯罪動機:本案發生純屬過失,聲請人與被害人並無冤仇,絕非故意。
二、犯後態度:聲請人於案發後竭盡照護,於被害人住院期間不時探望聘請看護人員24小時從不間斷,並於渠返家休養期間亦曾聘請看護,所費不貲,計已支付新臺幣(下同)11萬2,308元,6次協調和解,所作所為無非希望求取被害人諒解,將已經造成之傷害有所彌補。
三、品行:聲請人品行良好,無前科紀錄,自81年 7月自警察大學畢業迄今,於工作崗位兢兢業業,僅86、87年考績列乙等,已有11年獲考績甲等並有數次拿到考績86分之高分。
四、生活狀況:聲請人從警十餘載,家庭生活小康,公務員薪資雖非十分優渥,但無不正當嗜好,省吃儉用亦累積有一定之積蓄。
五、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本案造成被害人右手橈骨骨折,而被害人之傷勢經醫治已痊癒。
六、貴會認為「民事賠償部分,因被害人要求賠償金額新臺幣18
7 萬元,聲請人無力負擔,致未能和解等語」,絕非如貴會所推論。聲請人並非無力負擔,且有另行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總額 350萬元,乃因被害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實非有據,形同「金臂人」,根本不需要支付如此高之賠償金。倘若其請求有所本,縱使傾家蕩產聲請人絕對如數支付,試問這是一個合情合理的要求嗎?請貴會設身處地,俯視聲請人的悲哀吧!
七、本案發生後,聲請人與被害人6度進行和解調解,其中3次於調解委員會,被害人均不願意到場,其餘 3次於被害人指定之律師事務所(蔡調彰法律事務所、景德法律事務所)進行,律師均一面倒要求聲請人與保險公司如數賠償,顯見被害人不願委由立場超然之第三人進行調解,其心態可見一般。貴會委員均為法界德高望重之法官,被害人之做法相信您們都猜的到,而單純骨折之過失傷害賠償所謂「行情」也應比我清楚,聲請人提出的50萬元賠償和解金已經相當高額,不能和解本人實在也是滿腹委屈。
八、再者,聲請人認為貴會議決本案之懲處額度能再重予斟酌,本案聲請人犯過失傷害人罪處 3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為「記過壹次」。據瞭解貴會於95年 3月3日95鑑字第10697號議決案,被移付懲戒人戴振乾因過失致人於死案,經議處為「申誡」,聲請人之案件與戴某之案件相較,戴某遭法院判處4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同為過失責任明確,曾經3次協調,除保險給付外願賠償50萬元,同因被害人家屬獅子大開口致無法和解。論所生危害該案造成生命權之剝奪遠高於本案之「單純骨折」,聲請人亦多次與被害人協調,願支付相同金額之賠償金,戴某所判刑度亦比聲請人為重。是否因聲請人於申辯書未將一切情狀詳實陳述,而致貴會無法詳究而造成兩案之懲度竟有如此大之落差?抑或警察人員違法要比一般公務員加重懲處?
九、聲請人對貴會之議決本應不該有意見,但該懲處於警察機關是「記壹大過」,將對聲請人造成莫大權益損失,懇請各位委員衡量本人犯罪前後之一切情狀,重新審議。
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一、案由: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務正甲○○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貴會95年度鑑字第 10711號議決書議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聲請再審議,謹就事實與理由答辯如後:
二、案情事實:
(一)聲請人甲○○係刑事警察局警務正,於93年9月10日23 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重慶南路、忠孝西路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有無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於行人穿越道上,與吳金葉發生車禍案。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6月14日偵結,依過失傷害罪嫌將聲請人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0日刑事判決「甲○○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業於94年11月25日繳納罰金完竣。
(二)黃員依規定移付懲戒,並經貴會議決:「記過壹次」,黃員於95年 3月28日收執議決書,不服該處分,爰聲請再審議。
三、本部答辯意見: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受懲戒人始得聲請再審議,故再審議聲請書必須具體指稱原議決有何合於各該款所列得聲請再審議之事由,否則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而應為駁回之議決,此見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35條、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稱:駕車撞傷吳金葉純屬過失;犯後態度良好,於被害人住院期間除不時前往探望並聘請全日看護,及至出院後亦曾聘請看護照料;曾 6次協調和解,其中3次調解,被害人均未出席調解委員會,餘3次於其指定律師事務所進行調解,因其委任律師要求賠償金額 187萬元,似有與實際所生之損害未合,致尚未協調和解;查上揭聲請再審議事由,於黃員違法案件移付懲戒時,所提申辯事由均相同,貴會審議本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部尊重貴會之議決。
(三)審酌本案聲請人所提理由除對貴會議決業已斟酌之事實,重為申辯外,另所提貴會95年 3月3日95鑑字第10697號議決案,對於被移付懲戒人戴振乾因過失致人於死案,經議決為「申誡」1 案,僅係請求比照從輕處分而已,未表明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何款而聲請,且所敘理由,前於移付懲戒時,已申辯在案,另亦無指明原議決有何合於上開條項各款所列法定再審議事由之具體事實,俾利審議。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適法,爰本案聲請再審議為不合法,建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所定得以聲請再審議之原因,必須具有:(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各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其中第 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懲戒處分,適用不相當之法規,如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致影響於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並未據表明其所憑之公務員懲戒法所定聲請再審議事由條款,惟依其聲請所稱:伊於前次(按係指懲戒案件審議時)申辯並未詳陳犯罪情狀、事證,認本案有再審議之情形,請衡量伊犯罪前後之一切情狀,重新審議等語觀之,意指原議決未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規定,予以記過 1次懲戒處分,有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之情形,則其係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議無疑。
二、經查原議決係以聲請人於勤餘時間之93年 9月10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忠孝西路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雖當時天雨、路面濕滑,但有夜間照明、並為市區○○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仍屬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注意有無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即貿然左轉進入忠孝西路,適行人吳金葉推移攤車穿越行人穿越道,聲請人煞閃不及而撞及吳金葉,致吳金葉受有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聲請人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該員警自首犯罪。案經被害人吳金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處聲請人過失傷害人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確定。聲請人已於94年11月25日繳納易科之罰金執行完畢。聲請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不諱,並稱民事賠償部分,因被害人要求賠償金額新臺幣 187萬元,聲請人無力負擔,致未能和解等語。因認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依法酌情予以記過 1次之懲戒處分。原議決於理由欄敘明「依法酌情議處」,即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規定,審酌聲請人身為警察人員,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疏未注意依法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又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傷行人,事後民事部分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予以記過 1次之懲戒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為處分亦屬適當,應認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聲請人所引本會95年度鑑字第10
697 號被付懲戒人戴振乾違法案,以戴員因過失致人於死,本會僅予申誡處分,伊過失傷害卻遭受記過 1次,而認原議決處分有失衡云云一節,查懲戒案件因各該被付懲戒人具體違法情節不同,其處分輕重自屬有別,聲請人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