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再審字第1488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鑑字第10723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宜蘭縣警察局警員,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由內政部移送審議,經本會95年度鑑字第 10723號議決,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一、請求事項:對原降壹級改敘之議決,有應斟酌而未斟酌之情事,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請求再審議。有關本案,貴委員會認定: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保守秘密之義務(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予以降壹級改敘處分。本案實有應斟酌而未斟酌之情事,懇請貴委員會審酌聲請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以及行為後之態度,另為適當之議決。
二、聲請人所為(按:使用派出所內電腦設備,未經同事警員古成世同意,輸入古成世密碼,進入內政部警政署查詢網站查詢民眾范姜群元之前科素行資料,轉知前女友林明珠),確實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然此一違法行為之發生,實係因前女友林明珠告知遭民眾范姜群元騷擾,一時情急,未予深思熟慮之行為,幸未衍生任何不良後果。聲請人無前科紀錄,或因一時失慮以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意,並願意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以表示悔改之決心,刑事責任已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一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證 1)。
綜上,本案實有應斟酌而未斟酌之情事,懇請貴委員會審酌聲請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以及行為後之態度,予以再審議,撤銷原降壹級改敘處分,另為適當之議決。
三、證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401號緩起訴處分書。
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者,應受懲戒。」又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各款之情形(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一者,受懲戒人始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此見「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次查「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另依「警察機關受理及查詢刑案資料作業規定」,警察人員非因公務不得查詢電腦刑案資料,或任意外洩,各級警察機關為避免所屬員警誤蹈法網,並不厭其煩一再宣導保密規定,並製作相關案例教育加強宣導。
三、本案再審議聲請人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警員甲○○,因前女友林○珠告知遭民眾范姜○元騷擾,竟於93年6月9日上午 6時43分許,以該派出所警員古○世密碼(未經古員同意),進入本部警政署查詢網站查詢范民前科素行資料後,以電話告知林○珠,嗣經林女向該局督察室投訴而查知上情。案經該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核以李員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因該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審酌李員並無前科,又雖因一時失慮以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意,並表示願意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以表示悔改之決心,始認予李員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本部審酌本案雖經檢察官偵結,予李員以緩起訴處分,惟涉嫌違法案件屬實,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1款及同法第19條第1款規定予以移付懲戒,並無不當。
四、再審議聲請人不服懲戒之議決, 認本案漏未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以及行為後的態度等節,經查尚不符「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再審議各款規定,顯有倒果為因之認知錯誤,實不足採。
五、惟懲戒處分之核處,係屬貴會權責,本案仍請依權責辦理。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聲請書誤為第39條)第1項第6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在原議決時已提出,而原議決漏未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經查原議決係以聲請人於93年 6月間任職於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內政部警政署所建檔之前科素行資料,涉及個人隱私,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僅因前女友林明珠告知遭范姜群元騷擾,竟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3年 6月9日上午6時43分許,在南方澳派出所內,使用該所之電腦設備,且未經同事即該所警員古成世之同意,輸入古成世所有之密碼,進入內政部警政署查詢網站查詢范姜群元之前科素行資料後,將該應秘密之消息以電話告知林明珠,嗣經林明珠向宜蘭縣警察局督察室投訴而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該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聲請人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意,且表示願意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以表示悔改之決心,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予以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確定,聲請人並已履行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宜蘭分會支付新臺幣 4萬元,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240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暨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宜蘭分會收據等影本在卷足憑,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證明確,因認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密之規定,依法酌情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原議決於理由欄敘明「依法酌情議處」,即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規定,審酌聲請人身為警察人員,僅因其前女友林明珠告知遭范姜群元騷擾,竟未得警員古成世之同意,輸入古成世之電腦密碼,進入內政部警政署查詢網站查詢范姜群元之前科素行資料後轉告林明珠,林明珠據以向宜蘭縣警察局督察室投訴等情狀,且原議決理由欄亦參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401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意,且表示願意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以表示悔改之決心等語。原議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為處分亦屬適當,聲請人指原議決有應斟酌之重要證據而漏未斟酌之情事,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