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再審字第1491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95年 5月26日再審字第1478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任職國防部採購局副處長期間,因辦理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涉有違失,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懲戒,本會於88年 2月26日以88年度鑑字第8821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 1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29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對本會95年 5月26日95年度再審字第1478號駁回其再審議聲請之議決,主張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及休職 1年之處分。
經查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所持之理由,核與前次聲請及前此歷次所主張再審議聲請之理由相同,自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