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再審字第1493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2年 2月27日鑑字第9968號及95年 5月12日再審字第1477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再審議聲請人甲○○因違法失職事件,不服 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95年度再審字第1477號議決,爰依法聲請再審議事:
一、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派駐該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股長(現為該局視察),民國(下同)89年間,因辦理民眾傅簡員、王蟶 2件「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為財政部以聲請人有(一)發表危言及不實之煽動言論,嚴重影響同仁之士氣。(二)辦理民眾傅簡員、王蟶 2件「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分別於89年6月13日、7月 3日簽收案件後,囿於一己之偏,對於法令認知錯誤,曲解法令,積壓公文至同年10月間仍未辦理,嚴重拖延民眾案件處理時程及民眾合法權益。(三)自89年7月接辦放領業務至90年2月借調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期間,放領業務完全停滯,無故稽延云云,將聲請人移送貴會懲戒,經貴會審議結果,認定聲請人無上開移送意旨所指第(一)、(三)項行為,但認聲請人有上述第(二)項行為而對聲請人申誡處分(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聲証一),聲請人對該議決不服,經依法兩次聲請再審議,惟均為貴會駁回(貴會92年度再審字第1343號議決及95年度再審字第1477號議決,聲証二),聲請人仍難甘服,爰再對貴會上開申誡處分議決及駁回聲請人再審議聲請之95年度再審字第1477號議決,聲請再審議。
二、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証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証據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下稱第一次議決)對聲請人為申誡處分之最主要論據為,聲請人於89年11月14日之簽擬意見,「仍堅持本案 2件申購案申購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按即一般的租地讓售規定),而未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續為辦理云云,而認聲請人涉有違失(請參証物一議決書第41、42頁),惟按:「各地區辦事處承國有財產局之命,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一、國有財產之清查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事項。三、國有財產之處理事項。四、國有財產依法改良及利用事項。五、國有財產資訊業務事項。
六、國有財產估價事項。七、國有財產法令與法務案件之處理。八、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 3條定有明文(聲証三),依此規定可知,國產局中區處執行掌理之各項國有財產管理事宜,均應依承「國有財產局之命」,否則即有違體制而屬違法。查聲請人89年11月16日之簽擬意見,乃依陸恆寧課長89年10月16日之批示辦理(聲証四),而陸課長89年10月16日係批示聲請人應「依羅專員意見辦理…」,而羅淑如專員之意見則為「此二案請審核是否符合本局核示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聲証五),準此,聲請人89年11月16日之簽擬意見是否足為貴會資為上述申誡處分之關鍵,即在國有財產局就陽明山專案讓售事項,有無對國產局中區處為任何具體之核(指)示,而聲請人未為遵守之情,必有國有財產局對國產局中區處有作具體之核(指)示,而且,聲請人之簽擬意見違背該項核(指)示,貴會對聲請人之懲戒處分才有理由。經查,財政部對國產局中區處就陽明山計畫曾作之具體核示,僅有 (1)88年11月17日台財產管字第88030826號函(聲証六)及 (2)89年8月5日台財產管字第8900019547號函(聲証七),前函件係就安遷戶之認定作處理原則之釋示,後一函件則係就安遷戶之居住設籍認定疑義之解釋,聲請人上述89年11月16日之簽擬與上開財政部兩件核示,均無違背;再,國有財產局就陽明山計畫曾對國產局中區處所作指示,僅有國有財產局89年2月22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號函(聲証八),該函亦僅就陽明山計畫之讓售對象及土地範圍為補充說明,是以,聲請人89年11月16日之簽擬意見,認「本件2件購案申購人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得辦理讓售與申購人,…有關國有財產之計價方式,既經國有財產法第58條明文規定訂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自當以該國有財產法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為依據辦理計價及讓售。」,顯已依前述財政部與國產局各函示,辦理承購人之資格審查,聲請人之簽擬意見並無「未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續為辦理」云云之違失,因首揭國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之規定,係聲請人於95年5月2日收受另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公申決字第0075號再申訴決定中方始得知,因此,聲請人自得以之為發現確實之新証據,聲請再審議。
四、再貴會95年度再審字第1477號議決書(下稱第二次議決)以聲請人所提國產局中區處李前副處長瑞倉77年 8月間所撰出席會議報告,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云云,惟國產局中區處李前副處長於上述會議報告中,已明確指明「…本案土地如決定以讓售方式處理,國有土地當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規定辦理,…」,聲請人前述89年11月16日之簽擬意見,參考其意旨而簽擬:「本件 2件購案申購人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之規得辦理讓售予申購人,…」,依此,應難認聲請人有故不依陽明山計畫審核之違失,乃貴會第二次議決見未及此,遽認上述會議報告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是亦顯有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違法。況,財政部從未求証聲請人89年10月14日、89年11月16日擬簽當時已完成本案土地以68年公告現值辦理專案讓售處理規定審核之事實,遽指稱「無由捨上述行政院函以68年公告現值辦理專案讓售之處理規定」亦顯悖離事實。
五、綜上,本件上述兩件議決,均顯有違誤,為此,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規定,狀請貴會鑒核,賜准撤銷原議決,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聲証一:議決書乙份。
聲証二:議決書乙份。
聲証三:組織通則乙份。
聲証四:89.11.16簽擬意見乙份。
聲証五:89.10.16簽擬意見乙份。
聲証六:財政部88.11.17函。
聲証七:財政部89.8.5函。
聲証八:國產局89.2.22函。
財政部對國有財產局視察甲○○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書有關聲請人視察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向貴會提出再審議一案,謹就程序及實體部分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程序部分:按聲請再審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 6款為原因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貴會92年2月27日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不服,先後於92年5月1日、92年11月20日、94年12月27日聲請再審議,經貴會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分別於92年10月17日、92年12月26日、95年 5月12日以92年度再審字第1343號、92年度再審字第1359號、95年度再審字第1477號議決駁回再審議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第4次提出再審議,經查本案自92年2月27日議決迄今已 3年餘,顯已逾越上述法定30日內之期間,故聲請人聲請再審議,已不符程序規定,事實至明。
二、實體部分
(一)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11條規定:「本局視業務需要,得於重要地區設辦事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次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規範一等辦事處之掌理事項、編制、員額、職務列等,等同法第13條明訂:「各地區辦事處及其分處之辦事細則,由各地區辦事處擬訂,報請國有財產局核定。」作為辦事處公務之處理及各級人員之職責與應遵守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辦事細則行之。爰本部國有財產局以87年12月 2日台財產局人字第87027204號函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及90年 5月22日台財產局人字第0900013109號令修正發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7條及第8條條文。依上開規定,該局所屬地區辦事均係承「國有財產局之命」掌理國有財產之管理事項。
(二)依行政院90年 2月13日台90秘字第008871號函修正之文書處理第 9條規定:「為加速文書處理,各機關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領』之規定及上級機關之指示,將本機關各單位執掌範圍內之文書,分別情形,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經核定後,由各層主管依授權核判。分層負責明細表未規定之事項,機關首長亦得授權單位主管處理。」,由上述規定可知,各機關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意旨,在於加速公文處理。而總統86年4月16日華總(一)義字第8600087850 號令公布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其立法意旨,主要係規範本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之組織編制法規、分等設置條件、掌理事項等,上述法令規範之事項,兩者顯不相同,再者,上述組織通則與聲請人積壓傅簡員、王蟶 2件人民申請案件更無關聯,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聲請人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之規定做為聲請再審議之新證據,顯無理由。
(三)有關陽明山讓售專案前奉行政院78年9月11日及79年 3月7日函核示,准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予原安遷戶。
嗣為使「陽明山計畫」內未承購土地之安遷戶於 921地震後得以早日重建家園,並本於政府安遷政策之精神,本部國有財產局於88年10月29日擬具處理原則,報經本部專案簽奉行政院蕭前院長萬長核可,以本部88年11月17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核定處理原則,並重申「陽明山計畫」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確為民國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可依行政院前揭函示,依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本部於歷次提出之意見書,均詳為說明,其規定至為明確。
(四)至本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李前副處長於77年 7月間出席王德照君等承租戶之陳情協調會議,所撰之「出席會議報告」,前經貴會95年度再審字第1477號議決:「該項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查該局前將聲請人移付懲戒,係緣於聲請人辦理民眾傅簡員、王蟶 2件陽明山讓售專案,分別於89年6月13日、7月 3日簽收案件後,囿於一己之偏,對於法令認知錯誤,曲解法令,積壓公文至同年10月間仍未辦理,嚴重拖延民眾案件處理時程,及民眾合法權益。復經貴會查核聲請人所為,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公務員應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旨,爰依法酌情議處。陽明山讓售專案奉行政院78年 9月11日及79年3月7日函核定處理原則,甚為明確,公務人員本應依法行政,對於已有明確核定之法令依據,即應遵照執行,聲請人引用機關內部出席會議報告之建議事項,除顯非新事證外,更顯示出聲請人又再次誤解法令規定。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議,除不合程序規定外,所陳述意見,顯為強詞奪理,毫無理由,更無新事證。是以,本案再審議請予以駁回,以維法紀。
聲請人第一次再審議補充理由書
甲、就主張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貴會95年度再審字第1477號再審議議決審認聲請人以所提國產局中區處李前副處長瑞倉77年 8月間所撰出席會議聲告,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云云:
(一)惟按「承辦人員對於本案原有文卷或有關資料,應詳予查閱,以為擬辦處理之依據或參考。…」行政院90.2修正之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以下簡稱行政院文書處理)第26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國產局中區處李前副處長確曾於陽明山計畫承租戶王德照君等人於77年間陸續向政府有關機關及民意單位陳情請求放領讓售承租建地之協調會議中,代表國產局與會當場說明:「…,如依現行規定讓售(即國有財產法第49條)較為簡便可行,…」,並作成報告:「…本案土地如決定以讓售方式處理,國有土地當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上開會議內容及報告並經採為會議資料,送77年11月7日、78年2月23日內政部、國產局、國產局中區處等機關參考,據為研擬處理原則之依據,並報行政院核定等情,財政部均不否認,且此亦有財政部78年5月22日台財產二字第78007650號函暨函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請參聲請人95年5月
4 日致貴會補充意見書及證物),是以,聲請人於89年11月16日辦理本案 2件讓售案,參考上述國產局中區處李前副處長瑞倉77年8月間所撰出席會議告,擬簽「…經查核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並以之作為審核讓售國有土地之依據,實是遵照前揭行政院文書處理第26條第(六)款規定辦理,並無違失。
(二)次查,財政部前於95年3月29日台財人字第09500146600號函送貴會意見書,亦明確表達陽明山計畫國有土地曾報奉行政院核定:「本案仍按一般出租地讓售方式辦理…」(按,行政院所核定「仍按一般出租地讓售方式辦理」,即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出租地讓售方式辦理讓售),聲請人因而於89年11月16日擬簽本案
2 件讓售案,除係遵照行政院所核定:「本案仍按一般出租地讓售方式辦理…」,以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為審核轉售依據,亦是遵照前揭行政院文書處理規則第26條第(六)款規定辦理,財政部此次意見書將陽明山讓售專案侷限於以行政院78年9月11日及79年3月 7日函即可准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讓售土地與原安遷戶,而無視於行政院核定:「本案仍按一般出租地讓售方式辦理…」之內容,不僅違悖行政院文書處理規則第26條第(六)款規定,且印證該部意見書,前後說詞彼此矛盾。
(三)按,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租用讓售之規定以簽訂有「租約」為要件,此由實務上國產局中區處所訂「受理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審查表」(補再證 1)將「原租約書」列為必需審核文件之一,可資證明,因此「陽明山計畫」國有土地安遷戶,縱身分符合以6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規定,惟如未與國產局中區處訂有租約(即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租用讓售規定),仍不得請求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土地,直言之,審核陽明山計畫國有土地得否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之首要,在於審核申購人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租用讓售規定(意即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閞規定,本即需審核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 項租用讓售規定),乃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審議議決審認聲請人「…。仍堅持本案 2件申購案申購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而未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顯然誤認依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之「陽明山計畫」專案,不需審核申購人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準此,聲請人所檢附之新證據即國產局中區處李前副處長瑞倉77年 8月間所撰出席會議報告,實足以證明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審議議決上述誤謬之處,該新證據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四)再,財政部對此次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所表示「財政部從未求證聲請人89年10月14日、89年11月16日擬簽當時已完成本案土地以68年公告現值辦理專案讓售處理規定審核之事實,遽指稱『無由捨上述行政院函示以68年公告現值辦理專案讓售之處理規定』亦顯悖離事實」乙節,並不否認,而聲請人89年10月14日、89年11月16日擬簽當時確已完成本案土地以68年公告現值辦理專案讓售處理規定審核乙節亦本就是事實(意即聲請人擬簽當時已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乃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審議議決審認聲請人未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95年度再審字第1477號再審議議決審認「…,自無由捨前述行政院函示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專案讓售之處理規定,…。」顯為悖離事實之裁判,其論究聲請人之責任,豈是公平?
二、本案89年10月14日、89年11月16日擬簽原因略述如下:
(一)前述國產局中區處所訂「陽明山計畫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非公用房地讓售案件審查處理表」(下稱審查處理表)擬辦二,規定填載申購人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身分資料之格式,擬辦三則以定型文字敘明辦理依據。
(二)行政院文書處理第22擬辦文書應注意事項(八)「重要或特殊案件,承辦人員不能擬具處理意見時,應敘明案情簽請核示或當面請示後,再行簽辦」。查本案於財政部89年8月5日函核復國產局安遷戶居住設籍認定疑義解釋後,聲請人即重新審核確定申購人符合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身分,惟因土地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有違法疑慮,聲請人遂依上述行政院文書處理規定,於89年10月就計價違法疑慮擬簽陳核,其後復依羅專員及陸課長就該簽所為簽註及決行之意見,重行審核全案,再度確定申購人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身分,惟土地計價違法疑慮仍未獲明確批示,聲請人乃再依行政院文書處理規定,於89年11年16日就計價疑慮併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租用讓售 (此部分於審查處理表無定型內容)等情,再行擬簽陳核。至於上述89年10月14日擬簽中羅專員簽註、陸課長決行提及之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乙節,則因審查處理表擬辦二、三已定有定型格式,俟計價無疑慮時,即可併於該審查處理表表達,因此聲請人即未於89年11月16日擬簽中提及,豈知,財政部竟蔑視事實真相,而將聲請人移付懲戒,其作法明顯違反行政院文書處理規定。
乙、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議部分
一、本案財政部意見書以行政院90年2月13日台90秘字第00871號函修正之文書處理第 9條,說明各機關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意旨在於加速公文處理。惟,查財政部國產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補再證 2)僅規範該局各層級人員權責劃分情形,該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並未及於國產局中區處。復查,該文書處理第 9條係規定,各機關應將本機關各單位執掌範圍內之文書,分別情形,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經核定後,由各層主管依授權核判,爰國產局所訂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範範圍不及於下級機關國產局中區處,財政部此部分意見,實與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書所主張國產局對國產局中區處所作指示情形,毫無關係,不足為採。
二、財政部所提意見書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立法意旨,主要係規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之組織編制法規、分等設置條件、掌理事項等云云。惟查,國產局88年 5月編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沿革記實」,詳實記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之公布實施,其職掌將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區辦事處組織規程」籠統規定的「國有財產管理事項」修訂為現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 3條內容:「各地區辦事處承國有財產局之命,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補再證 3),因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除不僅規範國產局中區處之組織內容,對其業務職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實亦已作規範,乃財政部意見書二、(二)竟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僅係組織通則與傅、簡 2件人民申請案無關云云,實是無視於前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 3條修訂意旨所致,其主張顯不足取。
丙、證據(均影本在卷):補再證1:「陽明山計畫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非公用房地讓售案件審查處理表」。
補再證2:分層負責明細表乙份。
補再證3:組織通則乙份。
聲請人第二次再審議補充理由書
甲、就主張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貴會95年度再審字第1477號再審議議決審認聲請人以所提國產局中區處李前副處長瑞倉77年 8月間所撰出席會議報告,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云云:
(一)惟按「承辦人員對於本案原有文卷或有關資料,應詳予查閱,以為擬辦處理之依據或參考。…」行政院90.2修正之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以下簡稱行政院文書處理)第26條第(六)款(補再證1.行政院文書處理第26條條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國產局中區處李前副處長確曾於陽明山計畫承租戶王德照君等人於77年間陸續向政府有關機關及民意單位陳情請求放領讓售承租建地之協調會議中,代表國產局與會當場說明:「…,如依現行規定讓售(即國有財產法第49條)較為簡便可行,…」,並作成報告:「…本案土地如決定以讓售方式處理,國有土地當可國有財產法第49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上開會議內容及報告並經採為會議資料,送77年11月7日、78年2月23日內政部、國產局、國產局中區處等機關參考,據為研擬處理原則之依據,並報行政院核定等情,財政部均不否認,且此亦有財政部78年 5月22日台財產二字第78007650號函暨函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請參請人95年5月4日致貴會補充意見書及證物),是以,聲請人於89年11月16日辦理本案
2 件讓售案,參考上述國產局中區處李前副處長瑞倉77年 8月間所撰出席會議報告,擬簽「…經查核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並以之作為審核讓售國有土地之依據,實是遵照前揭行政院文書處理第26條第(六)款規定辦理,並無違失。
(二)次查,財政部前於95年3月29日台財人字第09500146600號函送貴會意見書,亦明確表達陽明山計畫國有土地曾報奉行政院核定:「本案仍按一般出租地讓售方式辦理…」(按,行政院所核定「仍按一般出租地讓售方式辦理」,即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出租地讓售方式辦理讓售),聲請人因而於89年11月16日擬簽本案
2 件讓售案,除係遵照行政院所核定:「本案仍按一般出租地讓售方式辦理…」,以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為審核讓售依據,亦是遵照前揭行政院文書處理第26款第(六)款規定辦理,財產部此次意見書將陽明山讓售專案侷限於以行政院78年9月11日及79年 3月7日函即可准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讓售土地與原安遷戶,而無視於行政院核定:「本案仍按一般出租地讓售方式辦理…」之內容,不僅違悖行政院文書處理第26條第(六)款規定,且印證該部意見書,前後說詞彼此矛盾。
(三)按,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租用讓售之規定以簽訂有「租約」為要件,此由實務上國產局中區處所訂「受理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審查表」 (補再證 2)將「原租約書」列為必需審核文件之一,可資證明,因此「陽明山計畫」國有土地安遷戶,縱身分符合以6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規定,惟如未與國產局中區處訂有租約(即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租用讓售規定),仍不得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土地,直言之,審核陽明山計畫國有土地得否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轉售之首要,在於審核申購人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租用讓售規定(意即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本即需審核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租用讓售規定),乃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審議議決審認聲請人「…。仍堅持本案 2件申購案申購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而未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顯然誤認依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之「陽明山計畫」專案,不需審核申購人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 項規定,準此,聲請人所檢附之新證據即國產局中區處李前副處長瑞倉77年 8月間所撰出席會議報告,實足以證明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審議議決上述誤謬之處,該新證據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四)再,財政部對此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所表示「財政部從未求證聲請人89年10月14日、89年11月16日擬簽當時已完成本案土地以68年公告現值辦理專案讓售處理規定審核之事實,據指稱『無由捨上述行政院函以68年公告現值辦理專案讓售之處理規定』亦顯悖離事實」乙節,亦不否認,而聲請人89年10月14日、89年11月16日擬簽當時確已完成本案土地以68年公告現值辦理專案讓售處理規定審核乙節亦本就是事實(意即聲請人擬簽當時已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乃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審議議決審認聲請人未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95年度再審字第1477號再審議議決審認「…,自無由捨前述行政院函示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專案讓售之處理規定,…。」顯為悖離事實之裁判,其論究聲請人之責任,豈是公平?
二、本案89年10月14日、89年11月16日擬簽原因略述如下:
(一)國產局中區處所訂「陽明山計畫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非公用房地讓售案件審查處理表」(補再證3.下稱審查處理表)擬辦二,規定填載申購人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身分資料之格式,擬辦三則以定型文字敘明辦理依據。
(二)行政院文書處理第26擬辦文書應注意事項(八)「重要或特殊案件,承辦人員不能擬具處理意見時,應敘明案情簽請核示或當面請示後,再行簽辦」。查本案於財政部89年8月5日函核復國產局安遷戶居住設籍認定疑義解釋後,聲請人即重行審核確定申購人符合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身分,惟因土地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有違法疑慮,聲請人遂依上述行政院文書處理規定,於89年10月就計價違法疑慮擬簽陳核,其後復依羅專員及陸課長就該簽所為簽註及決行之意見,重行審核全案,再度確定申購人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身分,惟土地計價違法疑慮仍未獲明確批示,聲請人乃再依行政院文書處理規定,於89年11月16日就計價疑慮併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租用讓售(此部分於審查處理表無定型內容)等情,再行擬簽陳核。至於上述89年10月14日擬簽中羅專員簽註、陸課長決行提及之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乙節,則因審查處理表擬辦二、三已定有定型格式,俟計價無疑慮時,即可併於該審查處理表表達,因此聲請人即未於89年11月16日擬簽中提及,豈知,則政部竟蔑視事實真相,而將聲請人移付懲戒,其作法明顯違反行政院文書處理規定。
乙、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議部分
一、本案財政部意見書以行政院90年2月13日台90秘字第00871號函修正之文書處理第 9條,說明各機關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意旨在於加速公文處理。惟,查財政部國產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補再證 4)僅規範該局各層級人員權責劃分情形,該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並未及於國產局中區處。復查,該文書處理第 9條係規定,各機關應將本機關各單位執掌範圍內之文書,分別情形,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經核定後,由各層主管依授權核判,爰國產局所訂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範範圍不及於下級機關國產局中區處,財政部此部分意見,實與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書所主張國產局對國產局中區處所作指示情形,毫無關係,不足為採。
二、財政部所提意見書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立法意旨,主要係規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之組織編制法規、分等設置條件、掌理事項等云云。惟查,國產局88年 5月編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沿革記實」,詳實記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之公布實施,其職掌將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區辦事處組織規程」籠統規定的「國有財產管理事項」修訂為現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 3條內容:「各地區辦事處承國有財產局之命,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補再證 5),因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除不僅規範國產局中區處之組織內容,對其業務職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實亦已作規範,乃財政部意見書二、(二)竟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僅係組織通則,與傅、簡 2件人民申請案無關云云,實是無視於前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 3條修訂意旨所致,其主張顯不足取。
丙、證據(均影本在卷):補再證1:行政院文書處理第26條條文。
補再證2:受理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審查表。
補再證3:陽明山計畫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非公用房地讓售案件審查處理表。
補再證4:分層負責明細表乙份(請參95年 7月13日再審議補充意見書補再證2)。
補再證5:組織通則修訂情形。
財政部對聲請人第一、二次再審議補充理由書提出補充意見書有關本部國有財產局視察甲○○辦理陽明山專案讓售業務,積壓公文,不服貴會所為之申誡處分提出再審議補充意見書,本部補充說明如下:
一、有關「陽明山計畫讓售案件」部分:陽明山讓售專案,前奉行政院78年9月11日及79年 3月7日函核示:關於「陽明山計畫」之配租建地專案讓售計價,准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辦理。揆其意旨其讓售程序仍需依規定建立租賃關係後,始得辦理,復依行政院78年函核復事項中,特別敘明本案案情特殊,對於安遷戶配住之土地,准以個案方式辦理轉售。嗣為使「陽明山計畫」內未承購土地之安遷戶,於 921地震後得以早日重建家園,及本於政府安遷政策之精神,本部國有財產局爰於88年10月29日擬具處理原則,層奉行政院蕭前院長核可,經本部以88年11月27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副知該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以下簡稱該處),即「行政院同意該處理原則,『陽明山計畫』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可依行政院79年函示,依68公告土地現值讓售宅地。……關於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身分認定由本部國有財產局依事實『從寬』認定」。
綜上可知,「陽明山計畫」之配租建地專案,於審理讓售時,除需審查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即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外,尚需審認該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可依行政院79年函示,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可見,上述兩條件缺一不可。因此,「陽明山計畫」之專案讓售,所需審認之法令規定及程序,自是更為複雜及嚴謹,無庸置疑。而劉員所審查王蟶及傅簡員君之申購案,既係依「陽明山計畫」專案申請之讓售案,即需依循上述所陳之規定,除應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之申購人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外,尚需審查申購人之身分,是否確為符合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然劉員囿於己見,僅執著審查上述二案件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而未就申購人身分是否符合陽明山安遷戶之規定進行審認,一再誤認為行政院核定依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有疑義,迭以計價疑義等理由阻擋、延誤民眾合法申請案件,事證確鑿。詳見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書(頁36- 頁42)。惟劉員動輒曲解法令,一再引用不相關事由企圖推諉塞責,了無新義,顯不足採。
至該處李前副處長於77年 7月間出席王德照君等承租戶之陳情協調會議,所撰之「出席會議報告」僅係該處內簽文件,自不能作為辦理「陽明山計畫」之執行依據。況且,陽明山讓售專案既奉行政院78年9月11日及79年3月 7日函核定處理原則,劉員受理民眾申請之「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案件,即應遵示辦理,斷無捨前述行政院函示之處理規定而不作為,再舊調重彈未奉核定之基調,作為一再引述之理由,故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此有貴會95年度再審字第1477號議決書(頁11)可稽,茲不再贅述。
二、有關劉員所稱發現新證據部分:本部國有財產局所屬中區辦事處業務分層負責均依照該局訂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據以執行,劉員所為:「國產局所訂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範範圍不及於下級機關國產局中區處」,顯係渠對該局與所屬地區辦事處間之權責劃分規定,認知錯誤。
依本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11條及該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 3條規定,該局下設各地區辦事處,承該局之命,掌理國有財產之管理、處理等有關事項。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至有關國有財產計價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應報由行政院核定。「陽明山計畫」所涉國有土地,係依規定建立租賃關係後,按上述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受理讓售,屬地區辦事處承該局之命掌理之事項範疇,此部分說明,本部國有財產局前以95年 7月20日台財產局人字第0950021984號函復貴會在案。
綜上所陳,劉員承辦民眾傅簡員、王蟶 2件「陽明山計畫」讓售案,既屬該處承本部國有財產局之命掌理事項範疇,且有行政院78、79年之函示為依據,即應勤勉任事,惟劉員竟以該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來模糊焦點,除顯非新事證外,益證劉員又再次曲解法令。
聲請人第三次再審議補充理由書
甲、就主張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歷經多年,財政部終於首度對貴會說明,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案,確需審查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而由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書內容,可知貴會議決當時對陽明山計畫國有土地,曾報奉行政院核定:「本案仍按一般出租地讓售方式辦理…」(請參閱財政部前於95年 3月29日台財人字第 09500146600號函送貴會意見書)及讓售需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等情,並不知情,且未納入作為審議之準據,以至誤責聲請人「…。仍堅持本案兩件申購案申購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按即一般的租地讓售規定),而未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
二、再,由財政部此次補充說明坦承「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案,需審查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亦印證貴會95年度再審字第1477號議決時,並未將該部95年 3月29日台財人字第 09500146600號函送貴會意見書所提「陽明山計畫國有土地曾報奉行政院核定:『本案仍按一般出租地讓售方式辦理…』」乙節,納入作成議決之考量,且對聲請人檢附新證據,即國產局中區處李前副處長瑞倉77年 8月間所撰出席會議報告,據此主張「雖謂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審核,但實質上聲請人業已進行陽明山計畫之審核」等情,審認不足動搖原議決(即「…。仍堅持本案兩件申購案申購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而未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之基礎云云,顯值可議。
三、本案聲請人89年10月、11月兩度依行政院文書處理規定,就計價違法疑慮擬簽陳核等情,已於前送95年 7月17日補充意見書中說明在案,茲不贅述,但貴會從未調查聲請人是否已審核申購人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身分,即以該二擬簽審議認定聲請人有「…,而未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之違失,實無法令人信服。聲請人事實業已審核申購人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之身分,但財政部、國產局、國產局中區處各層級長官卻從未查証,即以聲請人未為審核,將聲請人移送懲戒,財政部此次補充說明又稱聲請人「囿於己見,僅執著審查上述二案件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而未就申購人身分是否符合陽明山安遷戶之規定進行審認」云云,實均屬不實之入罪之詞。
四、貴會原係以聲請人89年10月、11月兩次擬簽為依據,審認聲請人有所違失而予懲戒,而該二簽擬辦意見相同,即均係聲請人對土地售價認應由勘測課依規辦理計價等作業後再續辦審核出售事宜,其中89年10月14日擬簽係由羅專員簽註意見、陸課長決行,另89年11月16日擬簽則係由李良珠專員代理課長簽註意見後陳秘書謝莉莉核稿後,上陳蔡處長,對照該二簽陳核流程之不同,可見國產局中區處李良珠專員(代理課長)、秘書謝莉莉及蔡處長,對國有土地計價疑義處理,均認依行政院文書處理規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應屬處長決行權責且執行,故陸恒寧課長對聲請人89年10月14日擬簽所為決行,本就違反行政院文書處理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而財政部以前述陸課長違規決行之文件提供為證據,送請貴會審議且堅持議處聲請人,自屬無據,而無足取。
五、財政部此次補充說明,認國產局中區處李前副處長77年 7月間出席王德照君等承租戶之陳情協調會議,所撰之「出席會議報告」僅係該處內簽文件,不得作為「陽明山計畫」之執行依據,惟查:李前副處長於出席該王德照君等承租戶之陳情協調會議中,係代表國產局與會,渠當場確曾對陳情民眾及與會代表說明:「…,如依現行規定讓售(即國有財產法第49條)較為簡便可行,…」,並作成報告:「…本案土地如決定以讓售方式處理,國有土地當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規定辦理。…」,該開會議內容及報告並經採為會議資料,送77年11月7日、78年2月23日內政部、國產局、國產局中區處等機關參考,據為研擬處理原則之依據,並報行政院核定有案,基此,財政部豈可辯解此「出席會議報告」僅係該處內簽文件,不得作為「陽明山計畫」之執行依據?更何況服務於國產局中區處裏之聲請人及承辦「陽明山計畫」讓售案相關同仁,均係以該「出席會議報告」所敘之國有財產法第49條為辦理讓售土地審核依據之一,如此,財政部何以認該「出席會議報告」僅係該處內簽文件,不得作為「陽明山計畫」之執行依據?
六、本案國有土地,於86年「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修訂後,依法律應以市價或應依行政院79年函核示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辦理出售,貴會原審議議決並未予論斷(補再証 6貴會92年度再審字第1343號議決書第27頁倒數第 3至倒數第 1行內容),因土地應以市價或應依行政院79年核示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出售,未涉本案再審議案件之審理,故聲請人尊重貴會原審議議決,對本案土地究應如何計價,不另表示意見,對財政部意見書中有關土地售價之主張,亦基于尊重貴會原審議議決,不另予說明,惟貴會如需審究本案土地如何計價為合法,則聲請人認為土地依法仍應以市價計價,其理由詳見所附貴會92年度再審字第1343號議決書第3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5頁第8行內容。
乙、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議部分
一、「為提高行政效率,行政機關應實施內部授權分層負責。除法律另有規定,依本要項行之。」為行政院函發「行政院分層負責實施要項」(補再証7)第1項所明文,基此,有關國產局、國產局中區處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依該規定,自應分別訂定,是以,財政部補充意見認聲請人對國產局與辦事處權責劃分,認知錯誤乙節,除請財政部若有需要,逕自參考「行政院分層負責實施要項」規定外,不作無謂主張。
二、再,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定,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財政部此次補充說明所謂「至有關國有財產計價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應報由行政核定」云云,顯然漏未提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報由行政核定之前,應先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定之法定程序,因此,該財政部補充說明,顯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
三、復查,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11條明文「本局視業務需要,得於重要地區設辦事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可知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11條規定,係國產局中區處設置之法源依據,而非國產局中區處業務職掌之依據,故財政部此次補充說明,謬以辦事處依該第11條條文而承國產局業務掌理國有財產之處理有關事項云云,顯不足取。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3 條規定內容為:「各地區辦事處承國有財產局之命,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因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除不僅規範國產局中區處之組織內容,且兼及其業務職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此一部分聲請人已於本(95)年 7月17日再補充意見書,詳實敘明在案,謹請參閱,茲不再贅。
丙、證據(均影本在卷):補再証6:貴會92年度再審字第1343號議決書。
補再証7:行政院分層負責實施要項。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派駐該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股長(現為該局視察),89年間,因辦理民眾傅簡員、王蟶2件「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分別於89年6月13日、7月3日簽收案件後,囿於一己之偏,對於法令認知錯誤,曲解法令,積壓公文至同年10月間仍未辦理,嚴重拖延民眾案件處理時程及民眾合法權益。經財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旨,於92年 2月27日,以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予以申誡之懲戒處分在案。聲請人對該議決不服,經依法 3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無理由駁回各在案(92年度再審字第1343號、第1359號及95年度再審字第1477號)。茲聲請人據事實欄所載各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及第
6 款規定,以原議決及駁回再審議議決之95年度再審字第1477號議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 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為同法第34條第 3款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 3條規定,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執行掌理之各項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均應依承「國有財產局之命」,否則即有違體制而屬違法。聲請人辦理前述 2件「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國有財產局並未對聲請人為任何具體指示而聲請人未為遵守。聲請人並無未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該組織通則為聲請人事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自得聲請再審議等語,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 3條規定(聲證三)為證。但據其於本次再審議聲請書第 3項敘述,則自承該項組織通則規定,係聲請人於95年5月2日收受另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公申決字第0075號再申訴決定中之內容始得知,則自其知悉其所謂新證據之95年5月2日起,至95年6月2日已屆滿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竟遲至95年6月5日始向本會提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聲請人主張其前次再審議聲請提出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李前處長瑞倉77年 8月間所撰「出席會議報告」之重要新證據,本會95年度再審字第1477號議決,漏未審酌,自得依法聲請再審議等語。惟查聲請人前於94年12月28日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77年8月3日台財產中
(二)字第 7702256號函及所附時任該處副處長之李瑞倉所撰「出席會議報告」影本,主張該項證據為其於94年11月28日所發現之新證據,作為其第 3次聲請再審議之法定原因,此項聲請,業經本會於95年 5月12日以95年度再審字第1477號議決,敘明理由認定該證據不足以動搖本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懲戒處分議決之基礎,並以其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該項證據既經本會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聲請人於95年6月5日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前述證據為本會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據為本件再審議聲請之原因,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