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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再字第 149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再審字第1498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事件,不服本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於95年 9月11日、14日提出之再審議聲請載稱:

一、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派駐該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中區處)股長(現為該局視察),民國(下同)89年間,因辦理民眾傅簡員、王蟶兩件「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為財政部以聲請人有(一)發表危言及不實之煽動言論,嚴重影響同仁之士氣。(二)辦理民眾傅簡員、王蟶二件「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分別於89年6月13日、7月 3日簽收案件後,囿於一己之偏,對於法令認識錯誤,曲解法令,積壓公文至同年10月間未辦理,嚴重拖延民眾案件處理時程及民眾合法權益。(三)自89年7月接辦放領業務至90年2月借調行政院 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期間,放領業務完全停滯,無故稽延云云行為,將聲請人移送貴會懲戒,經貴會審議結果,認定聲請人無上開移送意旨所指第(一)、(三)項行為,但認聲請人有上述第(二)項行為而對聲請人申誡處分(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證物一),聲請人對該議決不服,爰對貴會上開申誡處分議決,聲請再審議。

二、查,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審議議決,對聲請人為申誡處分之主要論據為,聲請人於89年11月16日之擬簽(證據二)意見,「仍堅持本案兩件申購案申購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按即一般的租地讓售規定),而未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續為辦理云云,故認聲請人涉有違失(請參證物一,貴會議決書第41、42頁)。惟,歷經多年,財政部於「財政部對國有財產局視察甲○○再審議補充意見書之補充說明」(證據三)中,終於首度對貴會說明,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案,需審查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 該說明印證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當時對陽明山計畫國有土地讓售需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乙節,並不知情,且未納作審議準據,至誤究責聲請人「…。仍堅持本案兩件申購案申購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按即一般的租地讓售規定),而未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乃該「財政部對國有財產局視察甲○○再審議補充意見書之補充說明」內容,足以動搖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屬不爭事實。

三、復查,由國產局95年 7月20日以台財產局人字第0950021984號致貴會函(證物四)說明二(一)及說明二(二)證明,本案「陽明山計畫」國有土地讓售需辦理:

(一)以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審核讓售對象(即需審核申購人以租賃關係使用本案國有土地)。

(二)本案國有土地計價需審核申購人為「『陽明山計畫』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理由如下:

由國產局95年 7月20日以台財產局人字第0950021984號函說明二可知,本案土地以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報由行政院核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計價。因本案計價方式係報奉行政院78年9月11日台78財24121號函、行政院79年 3月7日台79財04279號函核示以,准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予原安遷戶,其後,國產局88年間再擬具處理原則,經財政部簽奉行政院蕭前院長核可,以財政部88年11月27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函核定處理原則,並重申『陽明山計畫』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確為民國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可依行政院前揭函示,依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故本案國有土地計價需審核申購人為「『陽明山計畫』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

四、本案由聲請人89年10月14日擬簽(證物五),經羅專員簽註「此二案請審核是否符合本局核示『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至於計價疑義,請於案件陳核時會勘測課表示意見」後,由陸課長決行「請依羅專員意見辦理,並速簽辦」之過程,足資證明羅專員、陸課長認為,有關本案『陽明山計畫』國有土地之計價,於國產局中區處係屬勘測課業務權責,故審核申購人身分可否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即審核申購人是否為「『陽明山計畫』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確為民國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係屬勘測課人員權責,非聲請人所需查核、處理。

五、自45年以來,所謂「『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並無明確定義,而88年國產局擬具處理原則後,該局就『陽明山計畫』僅曾以89年2月2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890002087號函國產局中區處,因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之審核本就屬當時國產局中區處處分課業務權責,乃聲請人依前述羅、陸二人簽註、決行「此二案請審核是否符合本局核示『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乙節,於89年11月16日擬簽(證物二)中說明二、三之前段表達以「二、…,經查核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三、至鈞長批示『此二案請審核是否符合本局核示『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規定乙節』,經查本局89年2月2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890002087號函,係對符合『陽明山計畫』准以68年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之對象及土地範圍再為補充說明。…」,爰聲請人既已依羅、陸二人簽註、決行辦理審核本案兩件申購案,實確無貴會審議懲戒之主要論據即聲請人於89年11月16日之擬簽(詳證據二)意見,「仍堅持本案兩件申購案申購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按即一般的租地讓售規定),而未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之違失。

六、本案聲請人89年10月14日擬簽,雖於89年10月間即經羅專員即簽註「…,至於計價疑義,請於案件陳核時會勘測課表示意見」,並經陸課長決行「請依羅專員意見辦理,並速簽辦」在案,惟關於審核申購人為「『陽明山計畫』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屬計價業務權責,非屬聲請人業務權責乙節,直至國產局95年 7月20日台財產局人字第0950021984號發函貴會,始由該函說明二

(二)得以證明。

七、綜上,本案原議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前述國產局95年

7 月20日台財產局人字第0950021984號函係貴會依聲請人要求閱覽及抄錄,而於本(95)年 8月16日傳真提供,故聲請人茲於發現新證據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議,應屬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規定,狀請貴會鑒核,賜准撤銷原議決,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

(二)聲請人89年11月14日之擬簽。

(三)財政部對國有財產局視察甲○○再審議補充意見書之補充說明。

(四)國產局95年7月20日以台財產局人字第0950021984號函。

(五)聲請人89年10月14日擬簽。財政部對國有財產局視察甲○○再審議案意見書有關聲請人視察甲○○向貴會提出再審議一案,謹就程序及實體部分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程序部分:按聲請再審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 6款為原因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貴會92年2月27日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聲請人不服,先後於92年5月1日、92年11月20日、94年12月27日、95年6月2日聲請再審議,經貴會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分別於92年10月17日、92年12月26日、95年5月12日、95年9月1日以92年度再審字第134

3 號、92年度再審字第1359號、95年度再審字第1477號、95年度再審字第1493號議決書議決駁回再審議各在案。茲聲請人第5、6次提出再審議,經查本案自92年 2月27日議決迄今已3 年餘,顯已踰越上述法定30日內之期間,故聲請人聲請再審議,已不符程序規定,事實至明。

二、實體部分:

(一)查陽明山讓售專案前奉行政院78年 9月11日及79年3月7日函核示,關於「陽明山計畫」之配租建地專案讓售計價,准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辦理,揆其意旨其讓售程序仍需依規定建立租賃關係後,始得辦理,且依78年函核復事項,並特別敘明本案案情特殊,對於安遷戶配住之土地,准以個案方式辦理讓售。嗣為使「陽明山計畫」內未承購土地之安遷戶,於 921地震後得以早日重建家園,並本於政府安遷政策之精神,國有財產局爰於88年10月29日擬具處理原則,經本部簽奉行政院蕭前院長核可,並經本部以88年11月27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副知該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以下簡稱該處),行政院已同意其處理原則,並重申「陽明山計畫」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可依行政院79年函示,依68年公告土地現值讓售宅地。關於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身分認定由本局依事實「從寬」認定。國有財產局89年 2月22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0號復該處函,復重申前旨。

(二)綜上可知,「陽明山計畫」之配租建地專案,於審理讓售時,除需審查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即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予直接使用人外,尚需審認該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係確符合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則可依行政院79年函示,依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之適用,由此可見,上述二者條件缺一不可,因此,「陽明山計畫」之專案讓售,所需審認之法令規定及程序,自是更為複雜及嚴謹,無庸置疑。

(三)聲請人所審查王蟶及傅簡員君之申購案,既係依「陽明山計畫」專案申請之讓售案,即需依循上述所陳之規定,除應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之申購人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外,尚需審查申購人之身分,是否確符合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二者均需審查,然聲請人囿於己見,對於上述二案僅審查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而未就申購人身分是否符合陽明山安遷戶之規定進行審認,故聲請人89年10月14日所簽,業經羅專員簽註「…至於計價疑義,請於案件陳核時會勘測課表示意見」乙節,即是請渠應依業務執掌進行審認上述二部分之規定,無須就旁枝末節一再提出無關之想法,而延誤案件審理,更無認為針對申購人之身分是否確符合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為計價之權責,方才簽註請聲請人對於計價疑義,自可於案件簽辦陳核時會勘測課表示意見。此為聲請人於95年 8月14日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閱覽及抄錄時發現,認為審查申購人身分是否符合陽明山安遷戶之規定係屬計價業務,而推託該部分應為其他課室進行審認,並以此為新證據,提出再審議,顯係其對自身業務執掌之誤解及推諉,實不足採。

聲請人囿於己見,延誤民眾申請案件,事證確鑿,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原議決已敘明甚詳(36頁至42頁),惟聲請人動輒曲解法令,了無新意,顯不足採。

綜上所陳,聲請人所聲請再審議,顯不合法且無理由,為強詞奪理之說。是以,本案再審議請予以駁回,以維法紀,且渠一而再,再而三的以事實無關之理由聲請再審議,屢次為貴會駁回在案,實為濫用公務員受保障之權利,浪費行政資源,懇請貴會一併納入考量。

聲請人對財政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視察甲○○再審議意見書」(簡稱財政部意見書)及相關案情補具書面意見:

壹、有關財政部意見書所謂「…,認為審查申購人身分是否符合陽明山安遷戶之規定係屬計價業務,而推託該部分應為其他課室進行審認,並以此為新證據,提出再審議,顯係其對自身業務執掌之誤解及推諉,實不足採」部分-

一、查,本案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即國產局95年台財產局人字第0950021984號函已證實土地「計價」需審核申購人為「『陽明山計畫』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且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該內容亦為財政部意見書所不否認,是本案國有土地「計價」業務之辦理,本就需審核「申購人為『陽明山計畫』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且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為不爭事實。

二、複查,本案89年當時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以下簡稱「分層負責明細表」,檢附該表第27頁至第31頁勘測課之工作項目,及第33頁至第38頁處分課之工作項目為補證一)規定,國有財產查估與計價業務於國產局中區處屬勘測課權責,非屬聲請人當時派職之處分課業務權責,亦屬不爭事實,故,財政部意見書所指稱聲請人「顯係其對自身業務執掌之誤解及推諉」乙節,顯然錯誤。

三、綜上兩點,本案再審議聲請所主張「審核申購人身分可否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即審核申購人是否為「『陽明山計畫』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係屬勘測課人員權責,非聲請人所需查核、處理」,實符合國產局95年台財產局人字第0950021984號函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而財政部意見書所辯「…,認為審查申購人身分是否符合陽明山安遷戶之規定係屬計價業務,而推託該部分應為其他課室進行審認,並以此為新證據,提出再審議,顯係其對自身業務執掌之誤解及推諉,實不足採」乙節,益顯悖離事實且違反「分層負責明細表」「公務員懲戒法」規定。

貳、有關財政部意見書以羅專員對聲請人擬簽所簽註意見「更無認為針對申購人之身分是否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為計價之權責,方才簽註請聲請人對於計價之疑義,自可於案件簽辦陳核時會勘測課表示意見」云云部分-

一、查,財政部意見書已敘明「奉行政院78年9月11日及79年3月 7日函核示,關於『陽明山計畫』配租建地專案讓售計價,准以68年公告現值辦理」,複查,實務上,國產局中區處係由勘測課辦理審核申購人是否符合前述行政院函核示,此由該處勘測課繕製之計價表(補證二),辦理依據欄記載「…,…。三、依據行政院79年3月7日台79財0427

9 號函辦理。」可印證,乃聲請人於89年10月14日擬簽經羅專員簽註「…,至於計價疑義,請於案件陳核時會勘測課表示意見」、陸課長決行「請依羅專員意見辦理,並速簽辦」後,對照該勘測課之計價表,確信羅專員、陸課長認為『陽明山計畫』國有土地計價業務,包含審核申購人是否為「『陽明山計畫』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均屬勘測課人員權責,進而依其批示續為案件之處理,實無違誤。

二、財政部及國產局、國產局中區處各層級長官從無人查證本案相關案情,是財政部意見書豈可片面主張羅專員簽註「…,至於計價疑義,請於案件陳核時會勘測課表示意見」之意即是「請渠應依業務執掌進行審認上述二部分之規定,…,更無認為針對申購人之身分是否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為計價之權責,方才簽註請聲請人對於計價之疑義,自可於案件簽辦陳核時會勘測課表示意見」?請貴會詳實調查該財政部意見書主張之依據。又以當時羅專員簽註內容「…,至於計價疑義,請於案件陳核時會勘測課表示意見」之文字表達,依其客觀文義,實難令人知悉其簽註意思為「『陽明山計畫』國有土地之計價,於國產局中區處係屬聲請人派職之處分課權責」,因此,財政部於「現今」答辯意見書始逕自解讀該羅專員簽註內容,並以此究責聲請人,實無道理。

三、本案聲請人於89年10月14日擬簽之前,即已審核申購人身分可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即已審核申購人為「『陽明山計畫』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乃財政部意見書係在該部及國產局、國產局中區處各層級長官沒有證據、從無人求證聲請人已審核申購人身分可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之情況下,悖離事實指稱聲請人「囿於己見,對於上述二案僅審查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而未就申購人身分是否符合陽明山安遷戶之規定進行審認」,如此,亦無道理。

參、針對財政部意見書認聲請人濫用公務員受保障之權益云云說明如下-

一、本案財政部原送請貴會審議懲戒之「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及相關證據資料,均避未提及土地讓售需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且未提及審認申購人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之業務本就屬勘測課業務權責,於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審議議決,認聲請人89年11月16日之擬簽意見有「仍堅持本案兩件申購案申購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之違失時,財政部明知該議決與事實不符,亦未向貴會澄清。聲請人苦於借調行政院 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簡稱重建會)期間被移付懲戒,歸建時被遠派彰化縣員林鎮服務,因期間均不在國產局中區處服務,無法調閱證據致提請再審議均告失利,嗣經兩度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終於94年11月得返國產局中區處服務,進而調閱資料向貴會提請再審議,終得財政部說明「需審查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嗣蒙貴會調查,國產局再以本案新證據該局95年台財產局人字第0950021984號函說明土地計價審核規定,如此,方始案情趨於明朗,聲請人遂再提請再審議。

二、聲請人多年來在雙胞胎幼子未足兩歲迄今 6歲半最需母親照顧之年齡,於公餘尚需照顧子女,於分身乏術、日日身心俱疲之情形下,係利用半夜或休假時,為本案再審議之文書處理,其間之辛苦實難以對外人道,除私人財力、時間、體力、心神之長期辛苦付出外,尚需干冒長官不悅及需勇敢面對貴會對再審議案之駁回,實在說,若非「公務員依法行政及意見陳述不應被懲戒」之強烈意識支持,縱然有新證據、有法律依據,聲請人實亦不應再提再審議案。惟,移送機關可曾想過其僅因聲請人意見陳述即不求證事實,而將聲請人移請貴會審議懲戒之作法,對聲請人傷害何其大?而在聲請人深感深受移送機關傷害之時,財政部意見書竟還向貴會表示聲請人「實為濫用公務員受保障之權益」之作為,實令人愕然、遺憾。

三、本案「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中另以聲請人有(一)發表危言及不實之煽動言論,嚴重影響同仁之士氣。及(三)自89年7月接辦放領業務自90年2月借調重建會期間,放領業務完全停滯,無故稽延云云行為,移送請貴會審議,經貴會審議結果,認定聲請人無上開移送意旨所指第(一)、(三)項行為在案。然自貴會92年 3月議決迄今,財政部及國產局、國產局中區處各層級長官迄未對聲請人無上開移送意旨之違失行為,為何被移請審議懲戒作調查處理,長官無視聲請人權益之心態,由此可見。

四、上述移送意旨(一)業已涉及國產局中區處陸恒寧課長制作不實報告提供為「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證一,誤導財政部將聲請人移送懲戒。因該不實報告內容嚴重侵害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前已委請律師於91年7月5日發函(補證三)陸某,請其更正、道歉,並同時以該函副本通知國產局中區處及該處政風室,要求依法處理陸課長不當行為。然不僅財政部、國產局於貴會審議後對陸恒寧課長為何制作報告從未作調查處理。甚至國產局中區處、該處政風室及陸某本人對聲請人委請律師所發上述函件亦均未回應處理。乃相關長官坐視、縱容陸恒寧課長假行政管理之名,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侵害聲請人個人權益之事實,明如觀火。

五、綜上,財政部、國產局若重視聲請人權益,理當追究陸某行政責任,並協助聲請人聘請律師追究陸某民、刑事責任,然財政部、國產局顯然連陸某違法真相都不願意調查處理,財政部於該部意見書甚至以行政機關立場對本件依法提請再審議之準司法案件,形容為「濫用公務員受保障之權利、浪費行政資源」乃財政部、國產局對所屬員工管理標準顯然不一,對聲請人權益極不重視等情,令人無奈。

證據(均影本在卷):

補證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

補證二:勘測課繕製之計價表。

補證三:91年7月5日律師函。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派駐該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股長(現為該局視察),89年間,因辦理民眾傅簡員、王蟶2件「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分別於89年6月13日、7月3日簽收案件後,囿於一己之偏,對於法令認知錯誤,曲解法令,積壓公文至同年10月間仍未辦理,嚴重拖延民眾案件處理時程及民眾合法權益。經財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結果, 以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旨,於92年 2月27日,以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申誡之懲戒處分在案。聲請人對該議決不服,經依法 4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各在案(92年度再審字第1343號、第1359號、95年度再審字第1477號及1493號)。茲聲請人據事實欄所載各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議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為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議決如下: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議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議,而其所稱之新證據,係指聲請人就本會原議決,於第 4次聲請再審議時,財政部函送本會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視察甲○○再審議補充意見書之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中,首度向本會說明「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案,需審查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而該說明印證本會議決當時對「陽明山計畫」國有土地讓售需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乙節,並不知情,且未納作審議準據,致誤究責聲請人,該補充說明係聲請人於95年 8月14日至本會閱覽及抄錄本會95年度再審字第1493號再審議卷證時,方始發現,足以動搖原議決等情,資為憑據。經查原議決係於92年 2月27日作成,而上開補充說明係財政部於95年8月3日以台財人字第 09500359340號函送本會,經本會於同月 7日收訖,足見上開補充說明並非於議決前即已存在,核與上揭說明所謂發現新證據之情形不符,自難資為再審議之依據。況查財政部函送之補充說明,已清楚載明「陽明山計畫之配租建地專案,於審理讓售時,除需審查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外,尚需審認該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及其繼承人者,可依行政院79年函示、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可見,上述兩條件缺一不可。…」(見補充說明第 2頁)。原議決理由並以聲請人只堅持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未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而有違失,予以申誡之懲戒處分。可見並無聲請人上開所述而原議決未予調查審酌之情形。本件再審議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楊 仁 壽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