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再審字第1501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95年8 月11日鑑字第10783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李尚甫(以稱聲請人)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以下簡稱勞委會北檢所)營造業組檢查員,負責臺北縣、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縣等地營造工地勞動檢查業務。於92年間因接受邀宴及禮金事件,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鑑字第10783號議決 (下稱原議決)休職,期間1年。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5、6款所定之再審議事由,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謂:
一、內容與實際事實情形不符之一:依議決書理由項目 (第15頁)第2行第3個字開始:『92年3月
6 日上午前往臺北縣金山鄉……適因下雨,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聲請人遂改於上開工程承包商即榮民公司明湖施工處第一施工處辦公室對該公司員工進行安全宣導,………。
A:『本段與實際事實情形不符』聲請人答辯如下:
(一)92年3月6日上午約早上10時50分左右,我於基隆市辦理某工地停工案件後,前往台北縣金山鄉核二廠。執行李文進組長本週出差前,指示要看之工地安全衛生檢查核二廠。
(二)當日天氣下雨,約11時50分左右,抵台北縣金山鄉,發現核二廠內有營造大樓建造,因此約於12時10分左右進入工地。
(三)工地並不見有工人工作,因此就進入工地內部,工地內部也沒人,我心想沒人就要走了,但當在倒車時要出去時,辦公室出來二位工程人員,問我要做什麼,我於是表明身分,是要來做勞動檢查的,他們就請我進入辦公室,職進入辦公室後才知道此工程係由榮工處承包。
(四)我請教他們今天工作情形,他說今天因下大雨,且某些工程在等其他工程配合,因此本日並沒工人工作,既然沒人工作,因此也沒什麼好檢查,我就準備離開。該工地主任亦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庭具結證稱:「當天下大雨,我們並沒有施工,所以他也沒有檢查。(請參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B:當時時間已超過中午12時,且並沒有施工,沒有工人,聲請人並沒有如前所說『遂改於上開工程承包商即榮民公司明湖施工處第一施工處辦公室對該公司員工進行安全宣導』,聲請人並沒有『執行公務』,亦沒對該公司員工進行安全宣導,此段與事實顯有誤差。
C:當時時間已超過中午12時,應該是聲請人法定休息時間才對(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所授權的命令即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0小時」)。
二、內容與實際事實情形不符(有誤差情形)之二:依議決書理由項目(第15頁)第5行倒數第8個字。『當天中午並應該施工所主任傅耀南之邀宴,前往臺北縣萬里鄉『金之蟹』餐廳用餐,於同日 2時許欲離去時,竟收受該施工所之主任傅耀南致送之餽贈禮金,現款2萬元』。
請容聲請人解釋如下:
(一)92年3月6日,當時時間約為中午12時至13時之間,如前所述,即然沒人工作,因此也沒什麼好檢查,聲請人於當時並沒「執行職務」,也是法定上,聲請人之休息時間吧?並沒有「執行」工地進行營造安全衛生檢查。
(二)當時聲請人雖然有與事業單位『共同』去用餐,但是絕沒有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用餐之前聲請人有強調各自付費。
請容聲請人說明當時之情況如下:
A:92年3月6日,時間約為中午12時左右,聲請人抵該工地,因該工地沒施工,因此聲請人即要離開,在離開之際⒈工地主任問聲請人用過餐沒有,我答稱沒有,因核二廠地處偏僻,廠外就是海邊,且離市區○○○段路程,而我今天才執行早上職災一場,而這一場沒檢查又不算,心想吃完午餐後,繼續於該地區找工地,因此⒉就請教問他們附近,或核二廠內部有沒有賣吃的?他們說沒有,但⒊他們說也正要去用餐就在附近,但是要從核二廠內部繞山路出去。本項聲請人補充說明:請注意此⒈⒉⒊小節:⒈工地主任問我用過餐沒有?⒉我問他們附近,或核二廠內部有沒有賣吃的?⒊他們說也正要去用餐就在附近,但是要從核二廠內部繞山路出去。請問這中間有任何「邀宴」之字嗎?豈有如移送書項目一第10行倒數第16個字至倒數第 8個字所述「陳尚甫受傅耀南(邀宴),前往…。我和他們是第 1次見面,完全不認識,雖然「共同前往」某處用餐,就違反公務人員第18條:『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嗎?』如前所述:當時時間為中午12時至13時之間,也是法定上,聲請人之休息時間吧?這段時間,聲請人欲與誰共餐應該是我的權利吧?同時依行政院禁止所屬公務人員贈受財物及接受招待辦法第 6條明定:『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招待,其應機關團體或個人之邀約,參加正當場合之餐敘者,不在此限。』,聲請人於當時並沒執行『檢查工作,並沒有視察調查,假設中午12時至13時之間也(算)是視察調查,我們共同去用餐,算不算正當場合之餐敘』呢?(請參考證據一:行政院禁止所屬公務人員贈受財物及接受招待辦法)
B:我請他們指示我該何走,他們說我不會走,我說那麼我開車跟他們後面就好,他們說要帶我去,因為等一下要出核二廠,也要回來這裡,再開車出去,兩條路不同方向,因此建議我坐他們的車去就好來(他們並沒有邀請我吃飯,只是建議我坐他們的車去一起前往)。
C:就如前所言,我想吃完午餐後,繼續於該地區找工地執行工作,因此就答應跟他們去吃飯,但言明各付各的,就這樣與他們去吃午飯。
D:繞了一些山路、小路後,我們到了吃午餐的地方,因當時仍下著大雨因此一到店門口就很快下車,這店叫什麼名字我也沒去了解,此時我仍向該二位工程人員表明,等一下一定各自付錢他們說好,因此他們就帶我去找位置坐,他們問我要吃什麼,我回答請他們幫我叫個炒麵就好(請注意本段紅色字體,等一下一定各自付錢)。
E:吃完飯,我要拿錢給工地主任,他說算完會告訴我多少錢,並叫另一位工程員先載我回工地開車,在途中我要拿錢給該工程員,請他轉給工地主任,我說因為要趕時間繼續找工地,也許等一下無法遇到工地主任,但他堅持不收,我只好請他轉告工地主任,務必告訴我中午吃飯之費用。
F:到了工地我一下車就去開我的車要走,正在出工地門口之際,有一位先生拿著雨傘,從另外一部車下來在我車右側(客坐)位置攔住我,因雨下很大,我搖下車窗後才看清楚是工地主任,他問我要不要進去工地喝口茶再走,我說不了,我還要去工作,同時問他吃飯一個人要付多少錢,他說他的同事付的,還在算,算出來一定告訴我,我說謝謝,然後向他說再見腳踩上油門,開車就要走。
G:此時,說時遲,那時快,在我加速離開之際,工地主任丟了一包東西在我車內客坐位置地上,然後很快離開,坐上另外一部車,並沒進入工地,往我的反方向開走,因當時下大雨,路段狹窄,我必須倒車迴車後才能往他們方向開,而且該地區路段不熟,當我倒車迴車後,往前看已看不到他們蹤影,因還有工作要做,而且工地主任在吃飯時,有留名片給我,心想下週回辦公室後再處理。本項答辯如下:請問工地主任,往我車內丟了一包東西,是用丟的不是用給的(並非如「移送書」第 1項第12行,第 1個字開始,到第17個字止所述:「接受收受傅耀南贈送內裝 2萬元之信封一封),算是饋贈嗎?傅耀南先生在基隆地檢署說:「吃完飯後,他上車要離開時,我拿了一個信封給他,裡面有 2萬元,我沒跟他說什麼,只跟他說買點禮物,他沒說什麼就收下…等語」完全與事實不符(請參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分書,第2頁倒數第2行倒數第 3個字開始至第3頁第1行第19個字止)。請容聲請人說明:一、聲請人是坐他們工程人員的車去用餐,用餐後再由該公司人員載我回工地開車,既然傅耀南先生在基隆地檢署說:「吃完飯後,他上車要離開時我拿了一個信封給他,裡面有 2萬元,我沒跟他說什麼,只跟他說買點禮物,他沒說什麼就收下,那麼車上該公司工程人員一定有看到,是否請傅耀南先生請那位工程人員出來作證?二、我們是第1次見面,我想全世界應該沒有人說第1次見面,有人任意拿一包東西給他,他就收起來,這不違反常理嗎?而且當時還有他們公司其他人員在。三、工地主任做這個動作是為什麼?我真的不知道,我們才第 1次見面,而且我是受李文進組長指示到核二廠,也是第 1次進入核二廠,更況我們相處時間很短,他也沒有特別要求我要做什麼事情,為什麼要丟「東西」給我,我真的不清楚?
H:雖然於案發當時,我沒將該「東西即時」歸還該工地主任,但並非聲請人不歸還,聲請人也有倒車,迴車往他們離去之方向追,但因該地區路段不熟,又下著大雨,視線不佳,當我倒車迴車後,往前追一段路卻已看不到他們蹤影,只是當時之情況,沒有「完成」該項「工作」。因還有工作要做,而且工地主任在吃飯時,有留名片給我,心想下週回辦公室後再處理。
I:92年 3月10日星期一到辦公室,同事拿一張職災報案單給我,本件職災於星期日發生的剛好輪到我要辦(職災案為馬上辨案件,輪到誰辦誰就要馬上出去辦),因此我拿了一些資料,寫了出差單並向李組長報告後,就前往災區,回來後已是下午,約至晚上 6點左右,所長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辦公室一下,所長問我上週出差時有否發生什麼事?我說有,我告訴所長榮工處工地主任在我離開工地時,有丟一包東西於我的前右側客座處,當時我並不知裡面有錢,我也將當時為何沒將該東西馬上歸還人家的理由,向吳所長報告,我請示吳所長該如何處理,吳所長指示說請他們來拿回去或依正常手續辦理歸還事業單位。(本所老所長吳世雄先生,現已高升至勞委會檢查處任副處長,貴會可以電話查明此事)。依本「移送書」第 2項謂:上開情事,於92年 3月13日左右,因……94年4月4日北檢所所長吳世雄再度……並移政風處理。與事實顯有差異。本項答辯如下:⒈聲請人3月6日星期四去核二廠,本所所長在92年3月10日星期一晚上6時即向聲請人問起此事,且聲請人亦向本所所長明確報告當時情形,我也當場表示,因聲請人手中有職災及停工案,屬較有時間迫切性,可能要先完成再辦此事,所長也說好。⒉聲請人經所長指示:請他們來拿回去或依正常手續辦理歸還事業單位,聲請人也有打電話請他們來拿回去,可是他們一直也沒來拿回去。⒊本所所長於92年3月10日星期一晚上6時左右,向聲請人問起此事事後,就從來沒再向聲請人再詢問起此事,並非如本「移送書」第2項第4行第 8個字謂:94年4月4日北檢所所長吳世雄再度……並移政風處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政風訪談紀錄表,第
3 項第3行第12個字開始至第24個字謂:(所長4月
4 日曾找陳光甫瞭解…),與事實顯有差異。⒋當時本案發生時間為92年3月6日星期四,聲請人因出差至92年3月10日星期一才回到辦公室已經4天,即使如政府單位端正政風行動方案要求…3 日內應送事業單位,也來不及,更況更本沒有政風單位來宣導,這樣的法令,我要如何做?連我們前所長都不知道,有這樣的法令,更不要說我們了。
三、綜上:
A:貴會: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第 2項為:『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認為聲請人因收受『餽贈』物2萬元,未於3日內呈報單位處理,因此懲處聲請人『休職 1年』,聲請人在前已述明,當時案發時,所謂『餽贈』者是用『丟』的方式『丟』到聲請人的車子『客坐底部』即行離開,且聲請人也將車子迴轉追他們,並不是沒做『歸』還之動作,本段與『餽贈』者在基隆地檢署說明顯有差距,是否能請貴會請『餽贈者』出面說明。
(二)當時本案發生時間為92年3月6日星期四,聲請人因出差至92年3月10日星期一才回到辦公室已經4天,即使如政府單位端正政風行動方案要求也無法於 3日內送回事業單位,也來不及,更況更本沒有政風單位來宣導,這樣的法令,我要如何做?連我們前所長都不知道,有這樣的法令,更不要說我們了。同時所長也同意先辦職災案,再辦此事,而當時聲請人於辦職災案中也同時有請『餽贈者』來拿回去,是否能請貴會請『本所前所長』出面說明。
(三)即使聲請人有『犯罪』,但是本案係聲請人92年4月9日主動寫簽呈(請參考證物二),將別人用『丟』的『餽贈物』交給組長,再經所長轉政風單位,再送臺北市調查站調查,再送基隆地檢署偵辦,不算『自首嗎?』(按自首定義為:自首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所謂未發覺,是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是誰。如果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即使被害人或其他人已發覺,仍屬未發覺。
)
(四)本案『餽贈物』是用『丟』的,是否可界定為『餽贈物』尚有爭議,且聲請人亦依一定程序將『餽贈物』交回,更況本案已經政風單位,送臺北市調查站調查,再送基隆地檢署偵辦,亦不起訴在案,貴會卻懲處聲請人『休職1年』也未免『太重了吧?』
(五)所謂『贈受財物』之定義:係指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所稱「贈受財物」者,其要件有二:首先須為「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其次須為「收受財物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權利或其他利益」。所謂「無償」,就是以無代價的方式平白取得;而「不相當之對價」,則是以非正常之代價取得(通常獲得極高的利益)。本案『餽贈者』並沒有要求聲請人給其任何不相當之『對價』或期約。
B:貴會: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8條為:『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認為本人因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因此懲處本人『休職 1年』,聲請人在前已述明,當時案發時之氣候(當時下大雨),該地區地理環境因素、工地沒人聲請人沒執行任務、聲請人於中午休息時間當屬自己時間、但言明各自付費,因此與事業單位『共同』用餐。說實在的聲請人已47歲了,假如因請教事業單位那裡可以用餐,進而與事業單位『共同至某地用餐』,就已認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8條為: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懲處聲請人『休職 1年』也未免『太重了、太不通人情了吧?』
(二)依行政院禁止所屬公務人員贈受財物及接受招待辦法:第 6條明定:『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招待,其應機關團體或個人之邀約,參加正當場合之餐敘者,不在此限。』,聲請人於當時並沒執行『檢查工作,並沒有視察調查,假設中午12時至13時之間也(算)是視察調查,我們共同去用餐,算不算正當場合之餐敘』呢?(請參考證據一:行政院禁止所屬公務人員贈受財物及接受招待辦法)
(三)依公務人員獎懲法制熱爐法則:當對公務人員實施懲罰時,應遵循熱爐法則(林榮欽:4-13)。所謂「熱爐法則」(the hot stove rule),是指實施懲罰時應如接觸到一只熱爐的燃燒一樣,此種懲罰的實施應是直接針對行為,而非個人。其主要觀點乃為立即性、預先警告性和一致性。1、所謂立即性,是指懲罰應當快速實施,且為使懲罰有效,必須儘可能地不採用情緒性、不合理性的決定。凡是觸犯工作規則者,應立即受到懲罰,以免後來者效尤;但此種懲罰應依據一定程序立即提出,此即為正當程序的原則。2、所謂一致性,是指任何個人,不因其地位的高低、年資的長短等因素,只要觸犯同樣規則的動機和行為一樣,都應該受到同樣的懲罰。此種紀律懲罰乃是針對行為而來,而非針對個人,也就是「對事不對人」、「就事論事」。員工之所以受到懲罰,是因為他們做了什麼,而不是因為他是誰。這種一致性可維護工作規則的尊嚴,使人人遵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2月19日,勞政字第0000000000函知北區勞動檢查所(請參考證物三),主旨『檢送本會某檢查所某員彭○○承辦「某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檢查案件期間,接受受檢廠商之關係廠商招待午餐及下午茶二次』之案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考績會懲處記過 2次,亦未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但聲請人之案子卻送至貴會,懲處聲請人『休職 1年』是否有符依公務人員獎懲法制熱爐法則呢?社會需要『正義』,也應該要有『公平』吧!
(四)聲請人在92年3月6日因一時不察,造成聲請人服務之單位困擾內心很痛苦,在此其間聲請人也不時深深反省自己,爾後絕不再犯,事實證明聲請人自本案發後,未曾再與任何事業單位,共餐過。
(五)聲請人現育兩小孩,一個國中一年級,一個國小五年級,加上房貸,都是需要財務支持的時間,聲請人突然被休職 1年,生計一時遁入空計,懇請貴會諸公委員們?能本著『大愛之心』人溺己溺之精神,給聲請人一個自新之機會。
(六)如有必要,請允許聲請人到貴會說明。
(七)證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吳世雄(勞委會檢查處副處長)可是不知他是否願意出來做證。
(八)證據(均影本附卷):
1.行政院禁止所屬公務人員贈受財物及接受招待辦法。
2.交政風簽呈。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2月19日,勞政字第0000000000函。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所為之懲戒處分,適用不相當之法規,如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致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同條項第 5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在,因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其存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足以變更原議決者為限;又同條項第 6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在原議決時已提出,而原議決漏未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查本件原議決以聲請人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勞委會北檢所)營造業組檢查員,負責臺北縣、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縣等地營造工地勞動檢查業務。92年3月6日上午前往臺北縣金山鄉核二廠「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工地進行營造安全衛生檢查,適因天雨,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聲請人遂改於上開工程承包商即榮民公司明湖施工處第一施工所辦公室對該公司員工進行安全宣導,當天中午並應該施工所主任傅耀南之邀宴,前往臺北縣萬里鄉「金之蟹」餐廳用餐,於同日下午 2時許餐畢欲離去時,竟收受該施工所主任傅耀南致送之餽贈禮金現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因傅耀南深覺不妥,遂於同年月13日向榮民公司品保室副主任張忠正陳報上情,經張忠正向勞委會北檢所營造業組組長(即聲請人之直屬長官)李文進反映後,李文進詢問聲請人究竟,聲請人否認其事,李文進遂向勞委會北檢所所長吳世雄報告,吳世雄接獲下屬報告後,乃於同年 4月4日親自詢問聲請人,聲請人認已無法抵賴,遂於同年月9日提出書面報告坦承上情,並交出其所收受之餽贈禮金現款
2 萬元交由所長吳世雄簽送政風室依法處理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耀南、張忠正、李文進等人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結證情節相符。證人傅耀南並堅稱伊致贈聲請人 2萬元是純粹想跟他交朋友給他當見面禮買土產用的,沒有其他用意等語,聲請人涉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收受傅耀南致贈之 2萬元尚無對價關係,難認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所稱之「賄賂」,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卷審核無訛。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勞委會北檢所政風室訪查紀錄表、聲請人92年4月9日書面報告(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並認聲請人申辯意旨空言否認具有接受邀宴及禮金之意思所為之各項辯解,均不足採。其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第 2項「公務員於所辦事項,不得收受任何餽贈。」及第18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等規定,酌情議處,議決休職,期間 1年之懲戒處分。經核原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聲請人另以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再審議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非但未具體指明原議決究竟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以及究竟發現何項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者,且其所述內容仍與其在原議決程序中所爭執,而已為原議決所不採取者,無何差異,均核與首開條款所定再審議之事由,不相符合,應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