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再審字第1502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灣銀行前專門委員,因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81年 5月15日,以81年度鑑字第6735號議決(下稱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 2年。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以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87年度再審字第826號、87年度再審字第852號、87年度再審字第 893號、91年度再審字第1222號、91年度再審字第1242號議決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本會原議決及上開各再審議議決確有再審議之事由,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聲請人已受無罪判決確定,且該刑事判決亦認為聲請人並無不當核貸之情事,足見原議決對於事實認定確有誤會,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議事由。(二)本案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再審議事由:查原議決認為聲請人涉有違失,無非係以聲請人曾於75年1月10日起,迄至79年2月10日止,任職臺灣銀行延平分行經理期間,依權責經辦蘇治灝、謝德政、劉敏娟、郭傳政等22人之購屋貸款案件,涉有違失。但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所揭關於郭傳政等22人貸款之擔保品系爭忠孝東路不動產,延平分行依臺灣銀行總行指定之泛亞公司鑑價,作為抵押權價值及設定之參考,聲請人依臺灣銀行總行規定辦理抵押物鑑價,並憑以之為貸款之依據,原議決對於此項重要事實未予審酌,亦嫌速斷。又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亦認為泛亞公司於79年1月4日鑑定系爭忠孝東路不動產並提出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已表明鑑價之依據及準則,且該鑑定報告書內容,建物鑑定表所載「餐廳—玻璃鏡飾」係在『使用狀況、外牆、內牆』欄下,對該建物當時之使用情形為記載。原議決認為,聲請人顯未盡其經理於業務上之注意,致未督導所屬經辦授信工作人員,對泛亞公司具有瑕疵且估價偏高之鑑定報告書,為詳實之審核,即率爾據以核貸鉅款,導致延平分行遭受逾億呆帳之損失等語,以及泛亞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內容鑑定表所載,該擔保品之地下室全部建物面積,均按「餐廳—玻璃鏡飾」鑑估云云,均非事實。原議決以上開不實內容,認定聲請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其認事用法,確有錯誤。況前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發回意旨所載,該鑑定報告書已表明鑑價之依據及準則且該鑑定報告書內容,建物鑑定表所載「餐廳—玻璃鏡飾」係在『使用狀況、外牆、內牆』欄下,乃對該建物當時之使用情形為記載。而該最高法院判決作成之基礎,係在原議決前即已存在之資料,則上述判決乃再審議程序所指之新證據無疑。(三)本案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⒈鈞會87年度再審字第 826號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人前因不服該議決,依法以「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大證據漏未斟酌」之事由聲請再審議後,鈞會未加以審酌,僅以「再審議之聲請,如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聲請者,本會之審議範圍,自應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是否與原議決相異為限。……從而,聲請人執此指摘前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並據以提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即駁回再審議之聲請,非僅理由不備,亦顯與釋字第 395號解釋文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⒉鈞會87年度再審字第 852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以該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原因聲請再審議後,鈞會以「聲請人於該案(即87年度再審字第 826號議決案件)中,並無言及原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而係以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為唯一原因,則本會之審議,當僅就該判決確定之事實是否與原議決相異為其範圍,其上開爭議事實,既未經確定判決審認,自不在比較異同之列,因而該事實真偽如何,顯於該案再審議議決結果無影響。」為由,以87年度再審字第 893號議決駁回再審議之聲請,亦與釋字第 395號解釋文相悖,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四)聲請人處理蘇治灝、謝德政、劉敏娟及郭傳政等人之貸款案,聲請人准予核貸,並無不當,原議決認聲請人未盡業務上之注意,實屬失當。(五)綜上所述,原議決及駁回再審議之議決,實有違法不當,爰聲請再審議,請撤銷原議決及再審議之議決,更為議決等語(詳如聲請再審理由及補充理由書所載)。
三、經核前開聲請人所指再審議之理由,無非仍係聲請人於前此歷次再審議程序中所主張,並已為原議決及各再審議之議決所不採,而分別予以駁回者,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