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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再審字第 150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再審字第1505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鑑字第10630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彰化縣立彰泰國民中學前校長,因違法案件經本會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鑑字第10

630 號議決予以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5、6款事由,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聲請將原議決撤銷,改對聲請人為適當之議決。

其聲請理由如下:

壹、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聲請再審議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於95年 2月21日收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正本,判決主文:1.上訴駁回。2.上訴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判決文中敘明,彰化縣政府(下稱縣政府)91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不實,與會議實情完全不符(如附件一),而為上訴人縣政府敗訴確定,換言之,縣政府對聲請人調回教師之處分亦已撤銷確定,聲請人當據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情形,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請貴會再審議。

(二)聲請人於94年11月11日於彰泰國中領到貴會議決書,內心氣憤又非常不服,於94年12月 2日即以雙掛號 (如附件二),表明聲請人絕對無法接受議決內容,因議決內容完全悖離實情(如附件三)。

1.聲請人申請傳喚的證人或該調查的相關人員,如家長會長、副會長、主任、教師、職員、家長會等人,貴會均未傳喚未調查,僅採取縣政府所屬政風室提供的不實筆錄為議決之依據,誠有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違法。

2.聲請人已於91年11月11日在彰化地檢署按鈴控告丁明輝加重誹謗罪,而丁明輝非本案當事者,貴會傳喚他作證之證詞當然完全不實,而他是幕後要請校長吃飯,請議員及國小校長到校關說,要為自己女兒丁如真能在擔任實習教師時享受特權的幕後黑手,丁明輝在無法達到女兒享受特權,又邀宴不成面子掛不住下懷恨在心,竟憑其政商媒體關係,利用媒體不實抹黑,再聯合與縣長關係匪淺的妻舅黃信雄聯合陷害,而黃信雄是彰化縣商業總會理事長,與丁明輝 2人是前縣長翁金珠從事競選20多年來的大樁腳,丁明輝唆使丁如真,對不滿實習工作辛苦的實習教師,散播校長之不實謠言並製造有關聲請人的不實政風室筆錄。

3.前縣府所屬政風室去訪問縣長的親小叔劉峰武,劉峰武再帶著政風人員訪問指定的特定對象,藉以誘導不實筆錄意圖陷害(如附件四)。

(三)縣政府利用所屬的縣政府考績會操控,將聲請人完全沒有發生的性騷擾事件,移送貴會懲戒,藉以製造假相,企圖平息民怨。

(四)聲請人從事教育工作30年,除在國中擔任教師、主任、校長,也一直在大學合法兼課,又曾多次擔任教育廳國中小校長、主任考試的委員,從未有任何的不法行為及檢舉函。貴會議決內容與本案實情完全相反,尊請貴會從新審議,並了解官員違法濫權欺壓善良的動機。

(五)聲請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勝訴後,曾於93年 8月26日掛號郵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正本給貴會,並於同年9月7日電話請示貴會應可結案,以免妨礙聲請人邁向高中校長之路,而貴會書記官告知要等彰化縣政府是否上訴,而在上訴期間最高政法院尚未宣判,貴會竟草率議決,沒有等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沒有詳查本案發生的前因後果、內幕、動機、背景、目的及手段,只依縣政府提供的偏頗不實筆錄及利益共同體的實習教師等之說詞,即率行認定聲請人有性騷擾之不良行為,並遽為降貳級處分之議決,殊難令人心服。

(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記載:原審判決彰化縣91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疑涉性騷擾案之紀錄,僅略記載案由、說明及決議等項,並未記載各個委員之發言內容、表決方式及表決結果,法院自無法從該會議紀錄中得知,各委員之發言內容、表決方式及表決之票數,經通知證人即遴選委員會之委員,到庭陳述該次會議之討論及表決情形;由聲請人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調閱10次開庭及出庭作證委員之證詞筆錄(如附件五),證明縣政府製造不實的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企圖陷害聲請人,至臻明確。

(七)從上開判決亦可知,校長遴選委員會主席為達到縣府降調聲請人校長職位為教師之目的,在無法表決情況下,主席自行宣布不實的票數,其中證人出庭證詞已證明縣政府嚴重違法。

(八)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開庭筆錄證實,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是製造的不實紀錄,和縣政府所屬的政風室偏頗誘導式問案筆錄,二者均是縣政府一手主導的計謀,尊請貴會明察以免貴會竟成違法濫權官員的幫兇,而受肯定認真辦學的校長受冤屈整日坐困愁城、憂鬱寡歡,為了明志聲請人曾有自殺的念頭,以挽救今日的政治嚴重干預教育之情事。

(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開庭筆錄暨判決文,證實縣政府明確違法之事實:

1.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不實。

2.遴選會(91年11月 8日)開始時,教育局長作業務報告時,有說因彰化縣校長調動時間已經非常緊迫,希望今天作成決定,但並無徵詢委員之意見,證實官員企圖欺騙遴選委員並影響委員作正確判斷,相當明確。

3.縣政府違法傳真並串供:縣政府在92年11月 6日至12月 4日間,曾傳真不實資料給遴選委員,並打電話及要求他校校長也打電話給委員,請他們出庭作證時配合傳真內容作證,此乃有企圖讓證人作偽證之嫌。

4.縣政府考績委員會及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均拒收聲請人有力的證物,故意不讓委員依證據作正確之判斷。

5.縣政府考績委員會及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主席及相關人員明顯行政不中立,違法瀆職,致聲請人蒙受不白之冤。

(十)綜上所訴,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議顯有理由,為此祈請貴會鑑核,惠允再審議,並撤銷原議決,重為適當之議決,庶免聲請人續受不白之冤,實感德便。

二、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48號判決正本2份。

(二)表明無法接受貴會議決掛號回條2張。

(三)94年12月2日表明無法接受貴會議決狀紙及理由各2份。

(四)彰化縣政府操控甲○○案問案筆錄經過2份。

(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12月4日開庭筆錄各2件2份。

貳、聲請人再審議第1次補充資料(95年3月13日提出):

一、縣政府官員政商聯結陷害聲請人之心意已堅,一再違法濫權,經任何陳情均未理會,事證確鑿,內情極不單純,尊請貴會詳查。

(一)縣政府政風室所送貴會政風室筆錄,可看出縣府意圖陷害明確,

1.政風室問案方式是指定特定對象來引導並以誘導方式問案。

2.91年7月1日實習教師才剛報到,筆錄中實習教師丁如真說 7月中旬發生性騷擾,短短10天對一位陌不相識,職位、年齡相差極為懸殊,而且實習教師剛報到環境都還未熟悉,校長又要忙於創校業務,豈可能發生性騷擾之情事。

3.同年10月 4日中時晚報登出後,政風室當天下午6:30直奔丁如真家訪談,再根據丁如真父女,指名訪問哪些實習教師。

4.政風室訪談明倫國中時,明倫國中同仁願意接受訪談,但政風室不僅不對之訪談,反而去訪問當時縣長翁金珠之小叔劉峰武,再根據劉峰武指明訪問部分表現不佳的不滿同仁。

(二)操弄縣政府考績委員會,會議過程嚴重瑕疵,未審查就將聲請人移送貴會,但內容與實情完全不符。

1.91年10月30日縣府考績委員開會,政風室報告聲請人涉嫌不法情事時,不讓聲請人進入會場聆聽,聲請人根本不知有何不法?縣政府明顯違反程序正義。

2.聲請人進入會場報告時,提供有力證物(錄音帶)要給委員審查,主席當場拒絕接受,縣政府違反實質正義及程序正義。

3.縣府考績會早上10點才要聲請人進入會場,一進入會場委員們就當面說:「我們要趕去議會,快來不及了」,於是聲請人不得已報告 5分鐘就要草率結束,考績會議也馬上就說散會,根本沒有審議就決定,將聲請人移送貴會。

(三)91 年11月8日縣政府召開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縣政府官員一再濫權違法,事證明確。

1.縣政府給遴選委員會委員的開會通知書,91年11月 7日該公文還在縣政府簽辦(如附件十二),卻要遠在高雄、雲林的外縣市委員於隔天到彰化縣開會,極不合情理,應有蓄意陷害之嫌。

2.91年11月 8日中小學校長遴選會會議紀錄(如附件十三),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會議紀錄不實,與當天會議實情完全不符。

3.在會議中主席陳善報未守行政中立原則,拒收聲請人證物及自行宣布不實會議結論;教育局長吳錫勳故意以謊言欺騙威嚇誤導委員作正確判斷,製作不實會議紀錄,授意傳真串供企圖讓證人做偽證之嫌。

4.縣府政商聯合心意已堅,故意以不實資料欺壓服務30年一向表現優異的校長,引起全縣縣民甚至教育界一片嘩然與不平,經各方一再陳情縣政府,但均不聞不問,到目前為止歷經3年多也未回覆,明顯違法。

依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要點(辦法),處理程序:收件--登錄--分案--答覆--銷案,但該案任憑各方一再陳情或上書給縣長,縣政府均未答覆也未處理,明顯違法,事證(物)如下(均影本在卷):

(1)91年10月27日彰泰國中家長會長、副會長見證書(如附件一)。

(2)91年10月27日彰泰國中家長代表給翁縣長一封信(如附件二)。

(3)91年10月29日彰泰國中教師代表給翁縣長一封信(如附件三)。

(4)91年10月31日彰泰國中女性主任見證書(如附件四)。

(5)91年10月31日彰泰國中女性行政同仁見證書(如附件五)。

(6)91年11月 5日民和國中家長會長、教師證明校長平日言行(如附件六)。

(7)91年11月 6日明倫國中教師會常務監事,證明校長平日言行(如附件七)。

(8)91年11月11日彰泰國中家長會長鄭清龍率百餘人赴縣政府陳情遞交陳情書,由教育局副局長蕭賜郎收下陳情書,但未任何回覆(如附件八)。

(9)91年11月13日聲請人親自行文給翁縣長,但未任何回覆(如附件九)。

(10)91年11月26日彰泰國中同仁再度陳情縣政府,但又石沉大海(如附件十)。

(11)91年 6月27日彰泰國中校務會議紀錄(當時事情還未發生),證明聲請人無論在哪校服務,均會留意自己及同仁如何避免性騷擾事件發生(如附件十一)。

(12)91年11月8日校長遴選委員會開會通知2份。

(13)同上會議紀錄2份。

參、聲請人再審議第2次補充資料(95年4月23日提出):

一、整個案件縣政府指派主任秘書陳善報,與教育局長吳錫勳等 2人一手主導,濫用行政權,違法亂紀,至臻明確,其理應遭受處罰還聲請人清譽,深盼貴會勿助紂為虐,成為違法亂紀官員的幫兇。

(一)整件案情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傳喚證人,並開庭10次審理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判決縣政府敗訴確定(如附件一),證明縣政府91年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不實,係偽造的會議紀錄,至臻明確。

(二)縣政府各單位受縣長翁金珠影響,分別構陷意圖陷害聲請人,相當明確,恭請貴會明察。

1.聲請人於95年3月14日敬送貴會的再審議補充資料第3頁明確指出該案發生後,彰泰國中家長會代表給翁縣長一封信、彰泰國中教師代表給縣長一封信、家長代表一百餘人赴縣政府陳情致送陳情書、聲請人行文給翁縣長、彰泰國中同仁再度陳情縣政府,請求成立公平調查小組重新調查,但均石沉大海,翁縣長不理不應,這種絕非公務員處理公事應有的態度,蠻橫亂行可見一斑,其誣陷意圖不言可諭。

2.縣政府政風室指定特定人員引導,再以誘導式問案方式,詢問利益共同體的實習教師,至今 3年多卻從不對聲請人進行詢問,明確違反程序正義及實質正義。

3.縣政府考績委員會過程更是重大瑕疵:(1) 不讓聲請人進入會場聆聽政風室報告。(2) 快散會時才命聲請人進入會場,一進入委員們就說「我們要趕去議會列席」,沒時間審議就將聲請人送貴會,隨即散會。(3)拒收聲請人的有利證物。

4.校長遴選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如附件二),於91年11月 7日還在縣政府簽辦才要發文, 卻要遠在高雄、雲林的委員隔天就要到彰化開會,又沒有附任何資料供審議參考,極不合情理。

5.偽造不實的91年中小學校長遴選會會議紀錄,再將聲請人從校長職務降調回任為教師,該降調職務之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證明縣政府違法。

6.在校長遴選委員會時,教育局長故意以謊言欺騙威嚇誤導遴選委員,企圖影響委員作正確判斷(如附件三);其實全臺灣沒有一個縣市在每年之11、12月作校長的調動,彰化縣也沒有,教育局長誣陷違法,至為明確。

7.縣政府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得知要傳喚委員出庭作證,即傳真不實資料給委員,並打電話給委員,也要求他校校長幫忙打電話給委員,請委員出庭作證時按照縣政府資料配合,企圖串證(如附件四)。由此可知縣政府將聲請人移送貴會的資料是捏造、誘導而來,貴會原議決竟未察明而配合縣政府作此議決,聲請人殊難信服,死不瞑目。

二、整件案件縣政府敗訴確定,其是違法處分證據明確,構陷違法的官員坐領高薪,沒有人遭受懲罰,而聲請人30年的教育工作,記功、嘉獎一百餘次,從沒有任何被檢舉函,此案純粹是政商聯合誣陷,完全沒有發生此事,當然也沒有任何證據,否則以今日的科技及手機,早就被錄音被拍照,並公諸於世了,歡迎貴會到彰泰國中現場調查,或到聲請人曾服務過的任何學校,澈底的調查並詳加了解聲請人的品德、為人處事及辦學態度。縣政府誘導、捏造不實的政風室筆錄,偽造不實的91年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讓聲請人蒙受不白之冤,今最高行政法院已判決確定還聲請人清譽,貴會先前的議決未予明察,完全悖離實情令人憤憤難平,恭請委員諸公從新審議,並作成有利於聲請人之議決,恩德永感。

三、證物(均影本在卷):證物 (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0302號判決確定書。

證物(二)中小學校長遴選會91年11月8日開會通知單。

證物(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證人出庭筆錄。

證物(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12月25日開庭筆錄。

肆、聲請人再審議第3次補充資料(95年6月5日提出):

一、整件案情係縣政府政商勾結聯合誣陷,違反程序、實質正義原則至臻明確,於今內情已趨明朗,更證明縣府計劃性主導違法、濫權欺壓百姓,千真萬確。

(一)實習教師丁如真父親丁明輝、舅父黃信雄,二者均是企業財團,在中部地區享有名氣,且丁、黃 2員均是前縣長翁金珠從政20多年的金主,也是選舉大樁腳。

(二)丁、黃2員為達成丁如真享受特權,確曾2次邀宴聲請人,再託國小校長蔡金田及議員李詩焱到校關說,但均遭婉拒,自覺顏面無光因而心生不滿,開始憑其政商、媒體關係聯合誣陷,彰化前縣長翁金珠指示主任秘書陳善報、教育局長吳錫勳主導,故意偽造各種不實資料,再配合濫用行政權一步一步陷害聲請人,證據確鑿。

1.政風室筆錄偏頗不實:政風室一開始即有預謀性、誘導筆錄,丁如真父親透過中時晚報記者許司任,於91年10月4日晚報中爆料,而當天晚上8點30許司任就到彰泰國中校長室,當面向聲請人道歉(如附件一),而政風室早在 6點30分已到丁如真家,配合誘導式訪談,並由丁如真父女指示訪談部分實習教師群,而這部分實習教師均曾是丁如真散播謠言的對象,相對的政風室從不訪談聲請人,或給聲請人有辯駁機會,顯然違反實質、程序正義。

2.縣政府利用政風室誘導式的詢問筆錄,召開違反程序、實質正義的考績委員會,將聲請人移送貴會,並召開彰化縣91年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 硬將聲請人從校長職務回任教師,過程中諸多違法經法院判決縣政府敗訴定讞,撤銷原處分。

(1)縣政府91年考績委員會委員均由縣政府內部人員組成,且主任、局長就占了四分之三,委員會組成完全沒有教育專業背景,如校長、教授或公正人士參加,顯然違反程序正義原則,居心叵測。

(2)91年10月30日考績會開會,政風室主任報告聲請人案情時,故意不讓聲請人進入會場聆聽,以致聲請人根本不知縣府如何誣陷,更無從辯駁或對質測謊,違反程序正義原則。

(3)聲請人進入會場後,要提供有利證物或播放同年10月26日丁父親口證實校長沒有性騷擾的錄音帶,但均遭主席陳善報拒絕,顯然預設立場及議決結果,違反實質、程序正義。

(4)聲請人一進入會場尚未報告,委員們馬上告知「我們要趕去議會列席備詢」(如附件二),委員們不但事先未調查,會議時更沒有審議,前後不到10分鐘即宣布散會,而將聲請人移送貴會,這種會議方式、過程、決議內容明顯違反實質正義,會後也沒有任何書面通知或告知為何將聲請人移送貴會的理由,聲請人根本沒有申訴機會,貴會議決時也未深入明察聲請人是否真正有不法行為,這種獨裁、蠻幹、違法、欺負弱者排除異己作風,令人憤憤難平。今(95)年 2月20日,聲請人接受縣政府核定94學年度另予考核通知書,不但有書面通知,更有備註欄的提示申訴管道(如附件三),經聲請人提出申訴,再經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有律師、教授、教育局、教師組成)評議,認為聲請人申訴有理還我公道,通知函中的主旨也附上如有不服如何再申訴(如附件四),明顯的縣政府91年違法在先,其居心不良昭然若揭,當年故意將聲請人移送貴會,再隨意羅織罪名,極為冤屈。

(5)91年縣政府再利用考績會決議,將聲請人提請中小學校長選委員會,要硬將聲請人自校長職位降調為教師,經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共開庭10次,證人到庭證實縣政府偽造文書登載不實並串供,行政法院據以判決縣府敗訴定讞,由此可知縣政府將聲請人移送貴會審議的政風室筆錄等資料,其真實性相當值得懷疑。

二、縣政府91年對聲請人的考績會議決移送貴會,及提請校長遴選委員會決議,經過全校教師代表陳情、家長會陳情、內人及聲請人的一再陳情,建請成立客觀公平公開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是否有性騷擾之情事,但縣府均置之不理,這種失去實質、程序正義違法的作風,恭請貴會深入瞭解內幕,還聲請人清譽。

恭請委員諸公重新審議,並作成客觀、公正之議決,恩德永感。

三、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彰泰國中91年10月4日新聞媒體記者蒞校始末。

(二)彰化縣政府考績委員會91年第9次會議紀錄。

(三)彰化縣立彰泰國民中學94年度另予考核通知書。

(四)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

伍、聲請人再審議第4次補充資料(95年7月3日提出):

一、發現新證據謹呈貴會參考,由不起訴處分書可看出聲請人沒有對實習教師非禮言行,誹謗案之刑事再議偵查庭,更證明聲請人確實沒有性騷擾。

(一)該案經聲請人於91年11月11日按鈴申告可明輝、丁如真父女加重誹謗罪,也經臺中高分檢 3次發回續行偵查,於94年 8月12日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理由共 5點中均只在辯駁丁如真父女沒有散播不實事項之故意意圖、辦公室並非不特定人得隨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如附件一),並未認定聲請人有任何非禮言行或性騷擾之行為。衡情若聲請人有上開行為,早就被手機錄音或拍照並公諸於世,而丁明輝父女也可反控誣告;丁如真於93年 7月20日在彰化地檢署偵查庭,承認沒有任何校長不法證據(如附件二),貴會可調閱彰化地檢署當天開庭錄音為證。

(二)由不起訴處分書及開庭錄音紀要,再聯想聲請人提供給貴會錄音帶、91年10月26日錄音譯文(貴會聽讀有誤),便可確知聲請人確實完全沒有如縣政府所送政風室筆錄的不當言行。

(三)縣政府官商聯合欺壓百姓,捏造不實(政風室筆錄、校長遴選會會議紀錄)誣陷善良,貴會於該案議決又未察明,隨意毀掉聲請人一生前途,打擊之大外人難以想像,個人不排除選擇適當時機公諸於世,接受社會公評,或交代子孫早一天追出事實真相。

恭請委員諸公重新審議,並作成公平、客觀議決,恩德永感。

二、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 107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3年 7月20日開庭紀要。

陸、聲請人再審議第5次補充資料(95年7月27日提出):

一、為證實聲請人確實沒有任何性騷擾言行,謹提出彰化地檢署、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相關開庭筆錄、判決文、證物、資料、定讞證明書供貴會參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舉證責任分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責任」,徵此,司法實務上「就否認的消極事實沒有舉證責任」,聲請人聲明「確實完全沒有涉及性騷擾,不必負舉證責任」,因為從來沒有發生的事,要人舉證確實強人所難,不符法律規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該案於政風室筆錄或彰化地檢署開庭均證實,實習教師群均受丁如真老師散播謠言,及前縣長翁金珠小叔劉峰武帶隊詢問訪談筆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況且前述所有筆錄外行人均知矛盾重重,誘導性問案、內情極不單純不足相信,縣政府於高等、最高行政法院訴訟時均呈送政風室筆錄給法院,並一再強調筆錄重要性,但專業法官均認為太過離譜與實情不符,因而判決縣府敗訴。

91年11月 8日縣政府召開的校長遴選委員會,就該案提出「任期未滿之校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經主管教育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但很明確的當天遭委員們否決,於93年 6月24日高等行政法院開庭筆錄第4、5頁(證一),證實聲請人沒有被認定涉及性騷擾,因而依國教法施行細則聲請人根本沒有不適任的問題,縣府故意污衊抹黑排除異己。

四、高等行政法院開庭筆錄92.7.3、92.10.9、92.11.6、92.1

2.25 4次均證實,縣政府均附送政風室筆錄給法院審理(證二),於縣府答辯書(證三)中也強調聲請人涉及性騷擾不適任,也提請遴選委員會認定,但法院歷經 1年多審酌全案實情,瞭解詳情後判定縣府敗訴,證明聲請人根本沒有不適任,更沒有性騷擾的問題。

高等行政法院92.12.25閞庭筆錄證實,證人陳善報當天擔任校長遴選會主席,會議當場主席拒絕接受聲請人證物如錄音帶、錄音譯文(證四)、見證書(證五),這捲錄音帶、見證書可證實丁如真父親說「校長絕無性騷擾11次,依我的個性,沒有就是沒有,若有其實我早就跳出來了」,真相就在這捲錄音帶、譯文、見證書,也分送高等、最高行政法院、彰化地檢署,今高等、最高行政法院均一致判決縣府敗訴;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有 5點(證六),均不是校長涉及性騷擾,只為幫丁師脫罪而以沒有誹謗意圖結案,因而應可證明校長清白,校長沒有涉及性騷擾的問題。

五、彰化地檢署開庭紀要資料,92. 2.11、92.5.26、93.7.20

3 次中(證七),丁師、丁父均已一一說出校長沒有不法情事,也承認完全沒有校長任何不法證據,以現今手機科技如有任何不法,早就被錄下、拍下公諸於世,證實校長沒有性騷擾的實證。

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文(證八)已一一澄清校長確無違法,第14、15頁陳述丁師串通同是實習老師之同事接受政風室查訪,揭發關於聲請人之性騷擾或其他不法情事,均無明確時、地及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且該些實習教師均進校僅短短10天;家長會長鄭清龍、副會長林聖德親赴丁府了解真相,丁父說了11次聲請人性騷擾是不可能的事;自由時報記者許司任事後(證九)也向聲請人道歉(91.10. 4),可知全案係縣府和丁府聯合捏造之政治打壓事件,第20頁縣府強調校長不法行為對不適任之事實進行評定,第29頁特別強調本件爭執者,為原告是否有性騷擾之事實及上開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之議決是否合法;第30頁委員強調委員不表示原告有性騷擾,綜合上述應可知,法官判決前已對該案全盤解析,證人出庭證實開會時委員們認定校長沒有性騷擾。

七、該案行政訴訟起訴狀(證十),代理人已將各種被檢舉情事提出解析,證明校長絕無不法,資料於訴訟時均已提供法院參酌,以上資料除地檢署紀要外,均於高等、最高行政法院開庭、地檢署偵查期間雙方陸續提供給司法單位的資料,地檢署紀要是聲請人每次偵查庭後所整理的真實要點,從以上各種資料、開庭筆錄、錄音帶、錄音譯文、答辯狀、見證書、判決文、定讞書(證十一),證實聲請人絕無性騷擾。

貴會先前的議決未予明察,完全悖離實情,令人憤憤難平,恭請委員諸公從新審議,共作成公正、客觀、公平之議決,恩德永感。

八、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11月6日開庭證人筆錄。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7月3日、92年12月25日開庭筆錄。

(三)彰化縣政府給臺中高等、最高行政法院答辯狀。

(四)91 年10月26日丁明輝、鄭清龍、林聖德、甲○○錄音譯文。

(五)91年10月27日家長會長、副會長見證書。

(六)彰化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

(七)彰化地檢署紀要資料。

(八)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

(九)91年10月4日新聞媒體記者蒞校始末。

(十)92年4月1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

(十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 00302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證明書。

柒、臺灣省政府對彰化縣立彰泰國民中學前校長甲○○違法案聲請再審議之意見書 (95年 5月15日府人二字第0950005823號函):

一、彰化縣彰泰國中前校長甲○○所指政商聯結陷害聲請人,經查並無證據顯示此情事存在,謹就其所提系爭理由答復如下:

(一)翁員所指指定特定對象來引導並以誘導方式問案乙節,經查政風室所訪談之當事人均係依案情之需要,逐一予以訪問,並無翁員所指指定特定對象來引導並以誘導方式問案情形。

(二)所指丁老師91年7月1日至該校報到僅10日,翁員於極短之時間內豈可能發生性騷擾之情事乙節,本節經查該校丁老師雖至該校實習僅為10餘日,惟縣政府政風室除訪問受害之該校丁老師外,惟求慎重,尚訪問有同校受害之B女、C女、D女及前明倫國之 E女、F女等,並非翁員所指之僅丁老師乙員,且該案亦經公懲會議決書第73頁第六點綜述:「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三)所指91年10月 4日中時晚報登出後,政風室僅根據丁老師父女所指予以訪問乙節,經查丁員接受訪談所述之受害者極少,多數受害者均為縣政府政風室自行察訪所得。

(四)所指縣政府政風室訪談明倫國中時,該校同仁表示願意接受訪談,卻予以拒絕,反而去訪問當時翁縣長之小叔劉峰武,再由劉員帶著政風室人員訪問指定之特定對象(表現不佳之不滿同仁)乙節,經查縣政府政風室至該校製作訪談筆錄時,均係秘密個別察訪該校之受害當事者,該校人員事前並不知情,訪談當天並無該校同仁表示願意接受訪談情形,且被訪談之對象劉員並不知情,並無翁員所指根據翁縣長小叔所指訪問部分表現不佳之不滿同仁與劉員帶著政風室人員訪問指定之特定對象等情事。

(五)本案因翁員不服縣政府暨校長遴選委員會處分,遂於91年12月17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且該案公懲會受理審議中,故監察院依該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2條第1款及第2款「左列人民書狀應為不予調查之處理。一、已進入行政救濟程序者。二、已進入司法或軍法偵審程序者…」之規定,應列為不予調查之處理。

(六)所指縣政府考績委員會審議過程嚴重瑕疵,政風室報告時,不讓聲請人進入會場聆聽,提供有力證物給委員審查,主席拒絕接受,未審查就將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一節,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4條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及平時考核之獎懲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查縣政府於91年10月30日召開91年第 9次考績委員會,計12位委員出席(本府考績委員共15員)已達法定出席人數,並依前開規定通知翁員列席說明,會中委員亦提出相關問題當場詢問翁員,詢畢翁員離席後,經委員充分討論,認為翁員之行為確有失教育主管典範,應有調查報告所指不正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情事,決議陳報本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並無翁員所指縣政府考績委員會審議過程嚴重瑕疵。

二、至縣政府於91年11月 8日召開彰化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中就「彰泰國中甲○○校長疑涉性騷擾該校代理女教師,有關甲○○校長是否適任」乙案提請委員討論,決議:甲○○校長應予調整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據此,縣政府於91年11月28日以府教學字第0910223452

0 號函將甲○○校長調整職務(回任教師),並調至該縣教師研習中心擔任輔導員,有關調任事件,翁員提出行政救濟一節,說明如下:

(一)翁員因不服縣政府職務調任乙事,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

(二)翁員提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附件 2)。縣政府提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附件3)。

(三)本案行政處分撤銷原因與翁員是否有不適任事實無涉,係因委員會決議程序有瑕疵,觀諸最高行政法院之95年度判字第 00148號判決理由:「…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該次會議程序有瑕疵不發生決議之效力,上訴人依此決議所作成之處分,即屬違法,訴願決定疏未詳查,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上訴人另依法定程序為適法之處分。並敘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核無違誤。…。」至明。本案已依程序另為適法處分。

三、聲請人之再審議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四、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監察院92年4月16日0000000000號調查函。

(二)縣政府91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

(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

捌、臺灣省政府對彰化縣立彰泰國民中學前校長甲○○違法案聲請再審議之補充意見書(95年6月1日府人二字第0950006496號函):

一、彰化縣政府教育局於91年11月8日下午3時30分召開該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提「彰泰國中甲○○校長疑涉性騷擾該校代理女教師,有關甲○○校長是否適任」乙案請委員討論,會中並作成甲○○校長應予調整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的決議。是次會議召開,係依據當時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3項規定:「任期未滿之校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辦理(附件1),於法有據。

二、另當時出席委員8位(本會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1人,委員7人)(附件2),該會審議時亦請甲○○校長出席說明,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將翁校長所提供之資料立即發給委員們參閱;會議召開時間、出席委員、審議過程及最後決議並無逾越法規之處。

三、至最高行政法院撤銷本案行政處分,撤銷原因與翁員是否有不適任事實無涉,係因委員會決議程序瑕疵,本案已依法定程序另為適法處分中。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在,因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其存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足以變更原議決者為限;又同條第 6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在原議決時已提出,而原議決漏未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本件原議決略以:聲請人自86年 8月26日至90年2月1日任職彰化縣立明倫國民中學(以下簡稱明倫國中)校長,90年 2月 1日至91年11月28日任同縣縣立彰泰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彰泰國中)校長。,於 (1)87年下半年先後在明倫國中及校外附近餐廳,對該校組長 D女稱「大陸…小姐很漂亮,有一、二百位可讓人選,…」及對該校同仁稱「大陸的小姐很漂亮、很多,任你選,…」。(2)88年夏天某日,D女為其處理私事完畢後,聲請人在明倫國中校長室拉起 D女之手掌心,另一隻手從上面包住D女之手掌心,並口稱「謝謝你」,使D女覺得很不舒服,掙脫聲請人之手掌而離去。(3)88年7月間某日,聲請人在明倫國中校長室,見實習老師 F女之衣服及鞋子被雨淋濕,即問 F女「下雨天,妳衣服有沒有淋濕?」然後以手掌畫圓圈式的摸F女之背部一下,使F女覺得不舒服,立即離開。(4)聲請人調任彰泰國中校長後,於91年 7、8月間,先後要求該校實習老師A女、B女打掃校長室套房內其個人休息室之廁所,A女打掃2次,B女打掃2至3次。(5)聲請人於91年7月5日下午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市○○路○○○號辦理汽車保險,要求實習老師A女隨行看顧汽車,俾聲請人離車辦理保險手續,因車內很熱,A 女一直流汗,聲請人回車後,竟伸出右手摸 A女之左手臂,並稱「我看妳流這麼多汗,…,我只是想摸看看妳是不是真的很熱」,使 A女覺得很噁心。(6)聲請人於91年 7月16日上午,要求實習老師A女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其赴彰化師範大學教育研究所,於回程車上詢問A女「校長雖然生有3個小孩均很優秀,但的確太少,可惜無人要跟伊生(小孩)。」並問 A女「妳生一個姓翁,妳要多少錢,校長都給妳」,使 A女覺得遭受莫大污辱。

(7)聲請人於91年7月間在彰泰國中校長室,先後多次,以其身體靠近實習老師 A女詢問A女使用何種品牌香水,或命A女至其辦公桌讓其聞香水味,甚或伸手勾摟 A女之肩,並稱:「妳不要怕,校長不會對你怎麼樣」,使 A女感到噁心、不舒服。(8)91年 7月中旬某日,聲請人以校內廣播系統呼叫A女到校長室,命 A女幫忙點眼藥水。(9)91年7月間某日,實習老師B女輪值校長室行政實習時,B女因腹部不適趴在桌上休息,聲請人先問 B女「肚子那裏不舒服」並出其不意,出手摸B女之腹部一下,並問「是這裏痛嗎?」使B女覺得很不舒服。(10)91年7月中旬某日,聲請人命實習老師C女以自用小客車載其赴彰化縣政府洽公,聲請人在車上問 C女「有無男朋友?」 C女答以「沒有」,聲請人即表示願將其子介紹與C 女認識,為C女所拒。聲請人復對C女稱「需不需要錢?校長太太很醜,感情又不好,隨時可以離婚,妳要不要讓人養?」等語,使 C女聽了覺得很噁心,極不舒服,並當場嚴詞拒絕。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 D女、F女、A女、B女、C女及證人E男、A男、C男、D男、H女、I女分別於縣政府政風室訪談時證述綦詳,於本會調查中結證屬實,復經縣政府政風室主任張光志、課長林添德於本會調查時,就訪談經過、各被害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代號、訪談內容及調查結果各節,結證綦詳,有各該訪談筆錄、調查筆錄、「彰泰國中校長甲○○疑涉性騷擾等案調查小組報告」及縣政府93年 2月10日府政三字第0930025174號函補送聲請人疑似性騷擾案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證,即聲請人於本會調查中亦承認將糖果放 D女手掌心致謝、拉F女肩膀衣服、91年7月 5日駕車赴保險公司辦理保險手續、請 A女幫忙修改碩士論文錯別字並上網登錄、請A女、C女以自用小客車載其外出洽公並在車上問 C女有無男朋友、有命實習老師搬課桌椅及問 B女何以趴在桌上等情無訛。聲請人雖否認以言詞或肢體動作性騷擾 A女等人,並提出多項申辯及證據,惟均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核聲請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予以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詳本會94年度鑑字第10630號議決書)。

三、聲請人提出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即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48號判決,經查其判決日期為95年2月 9日,係在94年10月14日原議決之後,並非原議決時已存在之證據,與首揭說明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次查,依據該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均認91年11月8日召開之彰化縣91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之紀錄,僅簡略記載案由、說明及決議等項,並未記載各個委員之發言內容、表決方式及表決結果,其會議程序有瑕疵不發生決議之效力,縣政府依該決議作成之處分,即屬違法,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未認定聲請人有無性騷擾 A女等之行為,原議決理由欄並已敘明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 302號行政訴訟與本案無涉,其判決結果對本會之懲戒處分不生影響,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相關開庭筆錄、上訴理由狀等不足為聲請人免責之證據(見原議決書第63頁)。況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之規定,係依據被害人D女、F女、A女、B女、C女及證人 E男、A男、C男、D男、H女、I女於縣政府政風室之訪談紀錄及在本會調查中之供述及作證等證據,而非依據該次會議之決議,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不足以動搖原議決,自不得認為係新證據。

四、聲請人復指其於原審議中聲請傳喚家長會長、副會長、主任、教師、職員、家長會等人,本會均未傳喚調查,僅採取縣政府所屬政風室提供之不實筆錄為議決之依據,誠有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違法云云,並提出91年10月27日彰泰國中家長會長、副會長見證書、同日彰泰國中家長代表給翁縣長一封信、91年10月29日彰泰國中教師代表給翁縣長一封信、同年月31日彰泰國中女性主任見證書、同日彰泰國中女性行政同仁見證書、彰泰國中91年6月27日校務會議紀錄及91年10月4日新聞媒體記者蒞校始末等文件為證,經查原議決認上開文件均未涉及本案被害人所指被害時、地有在場目睹情事,不足以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明,所請傳詢副會長乙節認無必要(見原議決書第59、61頁)。聲請人復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續字第 107號不起訴處分書(按已於94年9月21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以證明其無性騷擾A女之行為。經查原議決已敘明被害人 A女及其父於該案偵查中仍稱聲請人有性騷擾情事,故該不起訴處分書亦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見原議決書第62頁)。至於再審議聲請意旨另指縣政府91年10月30日考績會議決將其移送本會之會議方式、過程、決議內容明顯違反實質正義,並提彰泰國中94年度另予考核通知書、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為證,經核所提出之文書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無性騷擾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非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原議決亦無聲請人所指同條項第 6款所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