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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清字第 9627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095年度清字第009627號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區市○路○號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喻銘鋒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副總

黃駿秀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正工楊財欽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技正(停職中)張堯田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正工許裕茂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正工邱燕輝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正工莊金清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副工雷苗暉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幫工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該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喻銘鋒、黃駿秀、楊財欽、張堯田、許裕茂、邱燕輝、莊金清、雷苗暉是否違法失職應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彼等被訴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96年1月26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茲據被付懲戒人楊財欽具狀聲請撤銷停止審議程序,本會合議庭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為可依其聲請及依職權撤銷上開議決。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