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聲停第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聲請停止職務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停止職務。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該部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操作士,於93年 8月20日以自行偽蓋(造)之「基隆港碼頭汽車臨時通行證申請書」,向基隆港務警察局外港分駐所申請取得「基隆港碼頭汽車臨時通行證核准通知單」後,於93年 8月21日上午僱用司機廖德明駕駛其所有貨車(213-AI號)進入基隆港西30號碼頭內載運鋼材連續兩次,竊得基隆港務局所有置放港區之鋼管 1萬8,530公斤,載往基隆市○○○路35之3號,由建忠實業有限公司收購,得款新臺幣11萬 8,300元,案經基隆港務警察局外港分駐所查獲並追回贓物、贓款,基隆港務警察局於93年 8月26日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移送本會審議(93年度清字第9260號)。
復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論處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罪,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 1年,被付懲戒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所涉情節重大,聲請先行停止其職務,此有該部95年8月9日交人字第0950007730號函在卷可憑,經核被付懲戒人所涉情節重大,認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應依首開規定,通知該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