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67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於93年 9月21日13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里○○道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梅華里19鄰129-43號前十字路口時,與吳幸男所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拼裝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幸男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甲○○經檢測吐氣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7毫克,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於94年6月20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874號、94年度偵字第8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 365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94年11月18日嘉院龍刑孝94交交簡字第0940016468號函。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874號不起訴處分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1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於93年 9月21日下午 1時55分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里○○道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梅華里19鄰129-43號前十字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閃光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未小心通過,反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加速通過,適有吳幸男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拼裝機車沿上開地點產業道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動態, 2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吳幸男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於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許資彬坦承肇事。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4年6月20日判決確定。凡此事實,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