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67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於94年5月15日4-8時執行值班勤務,負責看管逾期居留之大陸女子丁金榮,丁嫌暫時留置於該局 2樓休息室內,等候後續收容、強制出境事宜。嗣於該日凌晨 4時39分許,丁嫌向祁員表示:有人送衣服前來,但因懼怕警察而不敢進警察局,已將衣物放在警察局對面,希望能前往拿取等語。祁員因疏於注意防護,即會同丁嫌走出警察局大門,丁嫌隨即趁祁員未能注意,反身從臺中市○區○○街右轉成功路逃逸。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鼓勵祁員自新。緩起訴時間為 1年,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支付新臺幣 3萬元。祁員復於94年11月14日於中國農民銀行向該會支付現金新臺幣 3萬元在案。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10818號緩起訴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職議字第4752號處分書。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資料。
(四)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12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負責94年5月15日凌晨 4時起至8時止之值班勤務。該分局於94年5月15日0時30分許,查獲逾期居留之大陸地區女子丁金榮,暫時留置在該隊 2樓休息室,等待後續收容、強制出境事宜。嗣於同日凌晨 4時39分許,丁金榮向被付懲戒人表示:
友人送衣服前來,因懼怕警察而不敢進警局,已將衣物置放在警局對面,希望能前往拿取等語。被付懲戒人原應注意丁金榮為依法拘禁之人,不得使其脫逃,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防護,即會同丁金榮走出警局大門,丁金榮趁被付懲戒人未注意,從臺中市○區○○街右轉成功路逃逸。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公務員因過失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付懲戒人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可,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事件後,應知所警惕,本件以緩起訴為適當,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1081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職議字第4752號處分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