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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68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68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警員於苓雅分局偵查佐任內,勤餘時間酒後駕車肇事,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94年10月30日蕭員原應於凌晨 1時返勤畢簽退(證一),惟蕭員返隊後未依規定退勤,卻向該隊值日偵查佐蘇平村佯稱仍有賭場及搶案情資線報要繼續埋伏,返隊再駕駛公務車輛 YM-0552偵防車外出,○○○區○○○○路「自強夜市」與女子林春麗宵夜喝酒,未依規定簽出,並違反不得公車私用之規定。

至凌晨 3時15分許,蕭員駕上開偵防車載林女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三路口與民眾蘇奕嘉騎機車(XE2-26

9 )發生車禍(證二),經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及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測繪,蘇某左小腿骨斷裂送醫,蕭員酒測值為每公升 0.2毫克(證三),林女於員警到車禍現場處理測繪時供稱該車為其駕駛,並於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捺印(證四)。

二、刑事及行政責任:

(一)刑事責任:蕭員係於勤餘時間酒後駕車肇事,苓雅分局以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依刑法第16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證五)。

(二)行政責任:

1.移付懲戒:本府警察局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 4款「勤餘時間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移送法辦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之規定(證六),擬議將蕭員移付懲戒,爰於94年11月 8日函報內政部警政署,該署以94年11月18日書函核復:「准予照辦」(證七)。

2.調整服務地區:另依上開要點同點款規定「當事人調整服務地區」,本府警察局以94年10月30日令,將蕭員由苓雅分局調整至現職(證八)。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勤務分配表。

證二: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證三:蕭員酒測值表。

證四: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訪談筆錄及調查筆錄。

證五:苓雅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證六: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證七:內政部警政署94年11月18日警署人字第0940146514號書函。

證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10月30日高市警人字第0940077258號令。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因個人不當行為而造成單位主管連帶處分及對警察形象的誤解,內心實在愧咎許久,在此不敢言申辯,僅就部分事實簡述下列五點補充陳述以供委員會做參考。

一、申辯人因原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保防股擔任內勤工作近8年,於94年7月底因保防室組織編制調整才外調苓雅分局刑事組,由於已十餘年未從事外勤工作,因受績效壓力甚大,尤其是一個『老菜鳥』,希望能儘速跟上團體的步驟且能在工作上有所表現,於本事件當天10月30日凌晨2點才從埋伏點高雄市○鎮區○○○路○○○號(國泰投注站)離開後,因為沒有任何績效內心很鬱卒,才約友人林春麗前往附近自強路吃藥膳雞,並在用膳期間飲用兩罐臺灣啤酒,之後因怕友人深夜搭乘計程車危險,圖一時方便,於準備送他返回鳳山住處時,於中山與三多路圓環處與蘇奕嘉機車發生擦撞,其實當時申辯人所駕駛的汽車係紅燈暫停在三多路由西往東方向,因綠燈亮時才準備起步,不慎才擦撞上蘇奕嘉所騎乘的重機車,因申辯人當時有喝酒,所以「千錯萬錯都是我的錯」,在此不再累述。

二、於車禍發生時申辯人馬上下車查看情形,見對方左小腿受傷立即通知 119救護傷患及請其通知家人到場並依其要求陪同家屬送往高雄醫學院就醫,就本車禍事件發生時申辯人並未想到其嚴重性,僅希望傷患能平安儘速就醫及取得對方家人的諒解,並告知其家屬能給予最佳的醫療及照顧,現場先墊付新臺幣(下同)兩萬元醫藥費,幸於94年12月 9日傷患蘇同學經院方通知可以出院,申辯人即前往與其父親蘇振賢先生結清所有開支費用含先前2萬元共計178,000 元整(領據影本如附件)。

三、申辯人因酒駕事件分別以公共危險及藏匿人犯罪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降職敘改調制服警察、行政處分暫處 5次申誡及內部分別以「喝酒」及「不正當男女關係」列入輔導考核。

四、申辯人為本酒駕事件造成上級長官、友人林小姐及車禍被害家屬感到深切歉意,因傷害均已造成只能儘快把傷害降到最低,期待蘇同學腿傷能快點痊癒。

五、所謂:『終生前途決定於旦夕之間,禍福之差僅以毫釐』,若有幸本事件能到一個段落,公職生涯能延續,將終身引以為戒,最後也期望委員會能給予申辯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未來在工作職場上將更加努力勤奮,才不枉國家社會給於申辯人的栽培。

六、提出收據影本1件為證。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本事件案發後於94年10月31日調任現職,調職前已有配偶),前於同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任內,94年10月30日被付懲戒人原應於凌晨 1時返勤畢簽退,惟被付懲戒人返隊後,未依規定退勤,卻向該隊值日偵查佐蘇平村佯稱仍有賭場及搶案情資線報要繼續埋伏云云,駕駛公務車輛 YM-0552號偵防車外出,於凌晨 2時許,○○○區○○○○路「自強夜市」,與女友林春麗吃宵夜喝酒,未依規定簽出,並違反不得公車私用之規定。至同日凌晨 3時10分許,酒後駕駛該偵防車載林春麗返家,於 3時15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三多三路口處,被付懲戒人沿三多三路內側快車道西向東行駛,適有民眾蘇奕嘉騎乘 XE2-269號重機車沿中山二路圓環外環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該處,被付懲戒人所駕駛之偵防車右前車頭撞及民眾蘇奕嘉之重機車左側車身,致蘇奕嘉左小腿骨斷裂三節、頭部挫傷,重機車左側車身毀損,偵防車右前車頭凹陷。經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及交通警察大隊到場處理測繪,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2毫克,林女冒名頂替供稱該車為渠駕駛云云。被付懲戒人於勤餘時間酒後駕車肇事,涉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並經苓雅分局依刑法第16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勤務分配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付懲戒人酒測值表、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訪談筆錄及調查筆錄、苓雅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內政部警政署94年11月18日警署人字第0940146514號書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10月30日高市警人字第0940077258號令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惟以渠已支付蘇奕嘉之醫藥費及看護費共計 178,000元,請求從輕處分等語置辯。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及第19條所定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