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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68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68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民政課里幹事,於93年 4月11日至16日,藉休假名義,未經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即進入大陸地區,經嘉義縣政府94年11月1日府秘機政字第0940496號函依據法務部政風司94年10月18日政五字第0941117879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9日調保參字第09400449170號函辦理。

二、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於94年11月10日及11月23日分別召開考績暨甄審委員會,請陳員列席說明,陳員坦承赴大陸處理其父生前投資事宜。

三、本案陳員上開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內政部訂定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嘉義縣政府94年11月1日府秘機政字第0940496號函。

(二)甲○○入出境查詢結果。

(三)嘉義縣布袋鎮公所94年7月5日嘉布鎮人字第0940006326號函。

(四)甲○○休假紀錄。

(五)嘉義縣布袋鎮公所95年度第4次、第5次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請求:

為請貴會能體恤實情,基於違反許可規定,情節輕微亦合乎常情特殊理由考量,爰依往例適法從輕懲處,以維權益。

事實理由:

一、緣申辯人甲○○係因父親生前至大陸福建投資房地產事業,而父親於89年10月 7日因病死亡,留下其所投資事業的繼承問題,亟需前往辦理繼承手續事宜,以免造成損害投資權益,而需依法有繼承權之人前往處理,惟申辯人基於本身係為基層五職等的低階公務員,擔任里幹事職務,所承辦業務係一般為民服務工作,而實非擔任九職等以上之行政官員,又未涉及國家安全業務及國防機密業務等範圍,至於弟弟陳智宏係為國防醫學院畢業,現服務於國防部所屬陸軍醫院從事醫官身分的現役軍人,依規定限制更嚴格,而無法前往處理,而母親陳蕭阿珠係未受過教育不識字的年邁體弱老人,也無法前往處理相關繼承問題,鑒此,申辯人本著上述因素考量,而疏於在規定許可下,前往大陸辦理合法的繼承事宜,惟申辯人也曾依規定簽呈報告時,業經人事室主任解釋法令相關規定後,批示於法不准,申辯人自此之後,並未再前往大陸辦理繼承的相關事宜,請查明。

二、有關本案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違反多項規定,讓申辯人覺得相當納悶,其實申辯人僅未經申請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又係為單純前往辦理繼承問題,雖於法不合,但基於申辯人本身現實權益考量,應屬有特殊理由考量情節輕微的投資繼承個案問題而已,事實上申辯人亦未直接涉及經營商業及投資事業等情事,而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上述所載情形讓申辯人深覺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感慨,以上所述有資料可供佐證,證實所言不虛,甚顯,鑒此!敬請貴會鑒核,賜如申辯請求之決定,依往例從輕懲處,以維權益,至感德澤。並聲請傳訊證人王惠祥。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布袋鎮公所里幹事,因其父生前前往大陸福建地區投資房地產事業,不意竟於89年10月 7日病故,被付懲戒人為辦理其父所投資事業繼承問題,竟未經申請許可,即於93年4月11日起,藉休假名義,擅赴大陸地區,至93年4月16日(起迄時間移送書均誤為94年)始返回臺灣。凡此事實,有嘉義縣政府94年11月1日府秘機政字第0940496號函、嘉義縣布袋鎮公所94年7月5日嘉布鎮人字第0940006326號函、被付懲戒人入出境查詢結果及休假紀錄、嘉義縣布袋鎮公所95年度第4次、第5次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違法事證,至為明確,其聲請傳訊證人王惠祥,已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按臺灣地區公務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內政部依該條例第9條第9項訂定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4條規定甚明,被付懲戒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