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68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載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因涉嫌過失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劉員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
二、其違法事實如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小隊長林英聰、警員陳金統、甲○○等 3員,於94年4月24日執行22-02時巡邏勤務,由警員甲○○駕駛車號 0000-00號巡邏車,於同年月日23時許行經桃園市○○路○○○號前,因見柳金福、許孝明等2人共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行跡可疑,遂欲下車盤查,許孝明見小隊長林英聰等人下車,竟棄車逃逸,小隊長林英聰見狀立即逮捕在場之柳金福(當場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21.25公克、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5公克),警員陳金統則下車追捕許孝明,警員甲○○另駕駛上開巡邏車尾隨以支援警員陳金統,俟警員陳金統於距上址 300公尺外逮捕許孝明後,警員陳金統、甲○○等 2員即將許孝明帶上巡邏車後座,並將許孝明之雙手以手銬銬在車上後座中間之交叉鏈條後,由警員甲○○駕駛上開巡邏車搭載許孝明返回桃園市○○路 ○○○號處,警員陳金統則另循許孝明逃逸之路線搜尋其丟棄之背包。警員甲○○駕駛上開巡邏車返回上址處,因欲下車協助小隊長林英聰將柳金福押解上車,疏於注意未將巡邏車引擎熄火,即逕行下車,致許孝明趁隙以徒手將交叉鏈條扯開,並駕駛上開巡邏車逃逸。嗣於94年 4月27日19時40分許,許孝明始於桃園市○○○街○○號前,為小隊長林英聰、警員陳金統、甲○○等3員及該局保安警察隊員警緝獲。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同案該局小隊長林英聰、警員陳金統等 2員部分,依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二略以:「被告林英聰、陳金統於許孝明逃離時雖未在巡邏車上,衡情亦難認被告林英聰、陳金統有何因過失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之犯行,因認被告林英聰、陳金統罪嫌尚有不足。」併予敘明。
五、附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任職於該局保安隊,於94年 4月24日晚駕駛巡邏車,搭載小隊長林英聰、警員陳金統共同執行巡邏勤務,嗣於當晚23時許,行經桃園市○○路 ○○○號前時,見共乘機車之柳金福、許孝明行跡可疑,擬攔車盤查,詎許孝明不待攔車盤查,即已先行棄車逃跑,此時已下車之警員陳金統見狀,乃緊跟其後追躡,而被付懲戒人則駕車跟隨支援,旋二人於追趕 300公尺後,追及許孝明,依法予以逮捕,共同將其帶上巡邏車後座,並將其雙手銬扣於後座中間之交叉鏈條上。事畢,因警員陳金統擬循之前許孝明逃跑之路線逆向搜索其丟棄之背包,乃又下車,而由被付懲戒人單獨負責載送人犯許孝明,返回前述之78
2 號前,與留在該址處理未逃跑之另一嫌犯柳金福之小隊長林英聰會合(因柳金福涉嫌持有少量毒品,亦由林英聰予以逮捕)。惟被付懲戒人開車抵該處並下車協助小隊長押解人犯上車時,竟疏未注意,不待巡邏車熄火,即逕自下車,留人犯在車上,致許孝明乘機扯開交叉鏈條,並駕駛巡邏車逃逸。嗣至同年月27日19時40分許,始由被付懲戒人及林英聰、陳金統等予以緝獲歸案。案經移送檢察官偵查結果,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所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公務員因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罪證明確,惟以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罪,念其犯後已將人犯緝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酌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當,爰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1248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就所被移送懲戒之事實,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實堪予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