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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68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68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要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4年,其犯罪事實如下:甲○○係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83年10月間審核億鄉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方彫義○○○鄉○○段司公小段82之14號土地上,申請10棟 3樓建築物執照,因該10棟建築物總計為444.48平方公尺,屬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建地目,依修正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第 1款之規定,前開土地須在都市計畫發布前(74年 1月11日),已有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始能核發建築執照,且最大面積不得超過 165平方公尺。而該土地在都市計畫法發布前雖有劉火麟興建農用倉庫並供居住使用,惟拆除後新建,依規定僅得興建 1棟,且最大面積亦應受上開規定限制,該課課長鄭永發亦在其申請簽呈中敘明不予核發建照之理由,許員竟於84年 3月27日乘該課課長鄭永發公假進修之機會,由該申請建照委託之建築師劉瑞豐代擬寫准予核發上開土地上10棟建築物執照之公文,經由許員核章後,呈中埔鄉長批示核可,使該項工程得以順利興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本案建築物執照核發審核,雖法規與實務有衝突,亦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法條規定辦理。許員也明知主管課長鄭永發不予同意核發,竟以便民為理由,參照其他鄉鎮公所實務上案例予以簽准,違背公務員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又乘主管課長公假進修之便,由非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人員代擬寫核發建照公文予以蓋章,嚴重失職有違公務員執行職務力求確實原則。

二、核被付懲戒人甲○○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 323號刑事判決文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申辯人因接獲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茲提出申辯理由如下:

一、建商方彫義以億鄉建設有限公司名義申請位於嘉義縣○○鄉○○段司公小段82之14地號(增加分割為同小段 82之247至 82之256地號等10筆土地)建造乙案,億鄉建設有限公司申請建照時,地上農業倉庫菸葉工作場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本文中「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相符?

(一)系爭82之1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劉火麟,於69年間在上開土地興建農業倉庫及菸葉工作場,經嘉義縣政府建設局69嘉中鄉建都外字第0345號核發建造執照,並經該局於70年 1月13日以70嘉中鄉建都外使字第0001號核發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嗣後該工作場轉售予林祺瑞供作紙箱工廠使用,最後再出售予方彫義,其有居住之事實,自屬合法之建築物。上開農用倉庫後來作為家具行使用,此有建築師劉瑞豐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下列文件可稽:

1.提出中埔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門牌為中埔鄉和美村 5鄰司公41號是舊屋重建房屋一間。

2.提出林祺瑞用水收據之證明及劉火麟用電收據(均為中埔鄉和美村5鄰司公41號)。

3.劉添滿房屋稅繳款書(房屋坐落: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5鄰司公41號)。

4.省政府建設廳核准振益家具工廠劉添滿公文上有詳細標示門牌: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 5鄰司公41號。…等等。

5.提出系爭41號房屋稅籍資料記載:劉火麟於70年 1月27日申報設籍,於78年10月 3日因贈與變更為劉添滿名義,81年7月22日因買賣變更為林祺瑞名義,於86年6月30日申請拆除。

(二)刑事案件雖引用證人即劉火麟之次子劉正義於調查站時供稱:「倉庫是為存放稻穀、雜糧、菸葉,後來也有存放家具。該倉庫未編門牌,也沒有人設立戶籍,且也沒有人居住在該倉庫,該倉庫只有 1個房間,是給看守倉庫的人睡,而大部分都沒有人睡。和睦村41號是我家之祖厝,與倉庫並不在同一筆土地上,中間還相隔有其他人的土地。而該土地由我父親分給劉添滿,劉添滿賣予林祺瑞,林祺瑞再賣予方彫義」云云;惟該證人嗣後改證稱:「(你父親劉火麟○○○鄉○○段司公小段82之14號土地上所蓋倉庫作何使用?)本來作倉庫使用,後來就給我弟弟劉添滿作家具店,那店有水電設備」、「(那你弟弟劉添滿有無住在倉庫?)有」、「(為何你在調查站時你說倉庫沒有人居住?)我當時的意思是說我沒有住在那裏,但是劉添滿從69年、70年間在倉庫那裏經營家具時,就有住在那裏」等語,推翻上開調查站之證詞,而證述劉添滿有住在該倉庫。且另證人即劉火麟之六子劉添滿亦證稱:「(中埔鄉和睦村41號之房子蓋在何地號?)蓋在82之14地號上,是鐵厝,我69年開家具行就蓋在那邊」、「(那房子何人蓋的,作何用?)我父親。本來是要作倉庫用,後來我作家具就讓我用了」、「(你當時有住在倉庫嗎?)我有住在那邊」等語。顯見證人劉正義在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上開倉庫無人居住者,係指劉正義個人而言,但其弟劉添滿有居住其內,在都市計畫發布前(74. 1.11),原建築物所有人劉火麟興建領有使用執照之農用倉庫及菸葉工作物,設有房間供人居住使用,且其生有6子3女,其長子劉添壬56歲育有3名子女、次子劉正義47歲育有4名子女、三子劉正雄45歲育有4名子女、四子劉正輝40歲育有4名子女、五子劉添增37歲育有3名子女、六子劉添滿31歲育有2名子女,早已可獨立建屋居住,僅因在農業時代不是那麼富裕,想要蓋一間房屋使用並非易事,又一般家庭人口眾多之下,在各種房舍及場所均有居住使用,亦符合於獨立居住單元及戶籍數量。而農用倉庫如果確實有供居住使用,當可解釋為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亦經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技士江同文(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技士)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則上開農用倉庫於都市計畫發布前既有劉添滿居住之事實,應符合修正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之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至明。

二、再查,82之14地號土地農用倉庫拆除後新建,是否應受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 165平方公尺之限制?建商方彫義在上開82之14地號土地上興建「南山茶亭」之 3層磚造建築物10棟對外銷售,乃將該土地除原地號外,增加分割為同小段82之247至82之256地號等10筆土地。按所指「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 165平方公尺,係指全宗基地抑指每一居住單元面積?換言之,是否即可申請「南山茶亭」10棟建築執照,且不受最大基層面積 165平方公尺之限制?換而言之,其拆除後新建,亦僅得興建 1棟,且最大基層面積亦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即該億鄉公司申請之「南山茶亭」之10棟 3層磚造建築物,依法只能核發1棟之建築執照,其餘9棟則不得核發,分述申辯如下:

(一)本件建照係於83年10月間提出聲請,但修正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並無明文規定,而各縣市政府執行方式並不一致,此觀刑事案件卷內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3年12月13日邀集各相關政府單位研商「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處理事宜」於第六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與會縣市政府代表承認,農業區建地目之執行,囿於居住單元(戶數)認定紛歧撲朔,且以現行條文限制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 165平方公尺之管制,執行上亦有窒礙,建請於修正條文時,酌予適切反應修改」自明,足見申請當時上開有關法令之認定已發生紛歧撲朔之情事。

(二)在刑事案件審理中為明瞭嘉義縣政府建設局歷年來均以每一居住單元計算最大基層面積,而非以全宗基地計算,曾調取陳資雲建築師設計山景建設有限公司案、郭榮練建築師設計孫元等 6人案、賴朝全建築師設計錦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張仁權建築師設計森林建設有限公司案、蔡明宏建築師設計劉榮宗等人案、蔡明宏建築師設計施金釵等人案、吳德揚建築師設計許淑柔等人案為例,足可證明各鄉鎮公所建設課非以一宗土地計算其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 165平方公尺,而係以分割後每一居住單元計算;既有該慣例,在法令撲朔不明未有明確指示前,依慣例處理在主觀上顯無不法意圖存在,且無違法失職之處。

(三)刑事案件審理中再向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前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函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第 1款規定其中「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 165平方公尺」,係以分割前之全宗基地抑或依分割後之每筆土地計算疑義?但其函覆係引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2年6月17日以七二建四字第89471號函規定:「原有建築物如坐落數筆建地目而分別以不同基地申請時,除每一建築基地上均有原合法建築物存在,且各別之建築基地上均各有獨自之居住單元及住戶者,得准予以每一基地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第 1款規定辦理外,皆應以坐落該等建地目土地上所有建築物合併計算符合前開條文第 1款之規定為準。」惟該函係屬於72年間,距本案發生之83年10月間已11年,在時距上已不合時宜。且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2年6月17日七二建四字第89471號函,係指一建築物坐落數筆土地,而以單一基地申請之情形,均與本案原為一宗建物一筆土地,分割為10宗建地之情形有異,是否得據之推論得該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函之結論,客觀而言亦非無疑而仍有爭議。

(四)因非建地之農地,猶可建面積不超過10分之 1之農舍,而建地目土地且已有合法建物,反僅能每筆土地限建面積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尚不及農地建蔽率之10分之1,更有違第28條10分之 6之建蔽率。尤以本案建地未分割前尚建有面積達 239.3平方公尺之合法建物,且本案建地依法又非不得分割,則苟拆除原合法建物後,不論有無分割均僅得重建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 165平方公尺之建物,亦有損基地所有人之權益,殊非合理,更有違農地建蔽率10分之 6之標準,而不符立法意旨。

三、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雖應依法行政,但法令本身撲朔迷離,惟參照慣例,且法令已變更符合執行職務時之見解,自應認定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並無違誤。本件有關法令之解釋,雖不一致,但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本文及各款,業已於85年9月13日修正通過,其區別為:

(一)「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建地目」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二者居其一,即可。不似修正前必須為「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且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二者缺一不可。

(二)第 1款之簷高、樓高均放寬。與本案有關且最重要者,刪除原先最高基層面積不得超過 165平方公尺之限制,換言之,類此案件,爾後即不產生「最大基層面積」究指全宗基地抑每一居住單元面積之疑慮,而得以依一般之建築規定建築房屋,與當時申辯人核准建照之理由相同,基此申辯人當時所為,均屬符合時代趨勢及實務運作,與最新修正之規定契合,並無圖利之犯意可言,又無違法執行職務之處。

四、修正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除「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之文件審核標準,因於本案建照申請當時,上級機關函示尚未作出具體明確之解釋,致於實務適用上,執行機關本於行政裁量(指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下),或將具體個案包攝於法律規定時(本指縱在法律構成要件事實明確,僅生單純事實存否之問題,事實認定在行政程序中,與司法訴訟程序適用相同之法則,即證據證明力由主管機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此與上述所稱之裁量有別,參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定第7版第119頁,本案則因法文規定不夠精確,而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產生相似之認定事實上爭議之情形),有適用難稱一致之情形。

五、本件億鄉公司申請建造其所依據之「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係劉火麟建造之農用倉庫,而該農用倉庫有劉添滿居住之事實。佐以劉火麟設於該址之全部戶籍登記,計有劉添壬、劉正義、劉正雄、劉正輝、劉添增、劉添滿 6子,及劉月妹、劉招妹、劉完玉 3女,復有孫輩16人,有繼承系統表、全部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是劉瑞豐依此辯稱案外人劉火麟之子女各自成戶,係屬各自獨自之居住單元及住戶,尚非無理,已難認與證人江同文所證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所推知之要件不相符合,況徵諸修法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第 1款法文並無此規定,而證人江同文所述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之解釋內容,本質上實係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難認本案審核之初即應受此拘束,且此既係立法疏漏造成之法律漏洞,自不能將此風險歸諸人民,執行機關於執行時,並無任意增加法律未規定之限制之權利。又考諸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本文及各款,確已於85年 9月13日修正,並刪除該「重建最大基層面積不超過 165平方公尺之限制」,益足認證人江同文所證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所出具之意見,難謂與立法本意相當,而申辯人當時處置尚與立法意旨無悖。公訴人認本案全部准予核發建築執照,有違前揭法文之虞,顯有誤會。

六、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僅採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 323號刑事判決為唯一證據,但查,申辯人尚有獲判無罪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 371號及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且該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審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8月8日94年度重上更(七)字第 205號刑事判決申辯人免訴,並於94年9月14日判決確定在案。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 371號刑事判決。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7號刑事判決。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於83年12月間辦理億鄉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鄉公司)負責人方彫義申○○○鄉○○段司公小段82之14號(分割為 82之14、82之247至 82之256號10筆地號)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上興建10棟 3樓總面積444.48平方公尺房屋建造執照時,其主管課長鄭永發認為依嘉義縣政府函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覆依當時有效之內政部頒行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第 1款規定,該土地須在都市計畫74年 1月11日發布前已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需提出當時之戶籍資料始能按戶數核發每戶最大面積不超過 165平方公尺之建造執照,而該土地在都市計畫法發布前雖有劉火麟所建供農用倉庫使用經拆除僅得新建 1棟,並受上開最大面積 165平方公尺之限制,故在甲○○所簽該申請案明白記載不可核發之理由,經秘書彭富春代鄉長判行著甲○○詳加查報後另簽。詎被付懲戒人竟於84年 3月27日下午趁課長鄭永發請公假赴中正大學上課無法監督之機會,受該申請案委託之建築師劉瑞豐請託,未命補提曾供居住使用之戶籍資料,而由劉瑞豐在紙條上書寫准予核發該申請案建造執照之理由,交由被付懲戒人逕予黏貼於建造執照(設計)審核表上並蓋章後,呈鄉長鄭炳琨批示核可,規避前開施行細則第28條第 1款之規定及主管長官之合法監督。課長鄭永發於 1個月後經嘉義縣政府都市計畫課查詢始知悉其事,乃簽報鄉長批示著被付懲戒人調卷詳述發照過程依據及提出說明,被付懲戒人報稱係由鄉長核准,未依規定詳述理由,隨後仍任由億鄉公司取得執照使用。凡此事實,業據證人即課長鄭永發在本會詢問及在被付懲戒人刑事案件調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84年 4月29日鄭永發之簽報案件及所附該鄉公所84年 1月19日84中鄉建字第83010719號請示嘉義縣政府可否發照函、嘉義縣政府84年2月14日84府建管字第14264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4年 2月9日84建四字第54454號、82年12月10日

82 建四字第059961號函及內政部72.3.11台內營字第135802號函(均影本)在卷可證,而被付懲戒人對於其在84年 3月27日下午課長鄭永發請假時,由建築師劉瑞豐在紙條上書寫准予發照之理由交由其黏貼於建造執照審核表並蓋章後,呈鄉長鄭炳琨批示核可之事實,亦無異言,並有黏貼於審核表之紙條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1) 82之14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劉火麟於69年間即已在該地興建農業倉庫及菸葉工作場,並領有使用執照,劉火麟與其6子3女及孫、孫女16人均居住其內,符合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之要件,此有建築師劉瑞豐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門牌證明書、水電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可證。(2) 82之14號土地上農用倉庫拆除後新建,是否應受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 165平方公尺之限制?按本建造執照申請案於83年底提出時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並無明文規定,而各縣市政府執行方式亦不一致,執行上有窒礙,被付懲戒人依當時嘉義縣各鄉鎮公所以分割後每一居住單元計算之慣例處理本案,並無違法失職之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本文及各款已於85年 9月13日修正,「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建地目」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二者有其一即可,並刪除最高基層面積不得超過 165平方公尺之限制,足證被付懲戒人當時所為與立法意旨無悖云云,惟查本建造申請案提出後,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曾於84年 1月19日請示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轉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嗣該廳於84年 2月9日84建四字第54454號函復嘉義縣政府請依內政部72年 3月11日台內營字第135802號函暨該廳82年12月10日82建四字第 59961號函規定查明依法核處。依上開內政部第135802號函附件第 1點「合法建築物之認定,依其建築物建築時間不同以(1)房屋謄本或建築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 完納稅捐證明。(4) 繳納自來水或電費收據。

(5)完工證明書。(6)使用執照認定之」;而上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 59961號函係函送該廳82年11月25日召開之研商「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執行處理方式會議紀錄給各縣市政府等單位,依該次會議決議事項第 1項「合法建築物」之認定,仍依上述內政部函示6種證明文件認定之,第 2、3項決議:2.與會縣、市政府代表咸認,農業區建地目之執行,囿於居住單元(戶數)認定紛歧撲朔,且以現行條文限制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16

5 平方公尺管制,執行上亦有窒礙,建請於修正本條文時,酌予適切反應修改3.未修改前仍依現行條文執行。均有上開函暨附件在卷可證,課長鄭永發乃在嘉義縣政府84年 2月14日復中埔鄉公所函上簽註不予發照之理由,並由秘書彭富春代為決行「如課長擬請許技士詳查後另案簽辦」;課長鄭永發復於91年 1月29日本會調查時證述「本案最大關鍵是有無戶籍資料,有無供居住,但他都沒有附送資料,如果他有兩戶以上,則以165×2,最主要他都沒有提戶籍資料,一直到發照時都沒提供」,被付懲戒人於

91 年1月18日提出之申辯書中亦坦承建築師劉瑞豐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始提出門牌證明書、水電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本案申請建造執照時,雖附有「農業倉庫菸葉工作場免編門牌戶」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然既未提出戶籍資料或水、電費收據等證明文件,自無從認定該農舍係「原有供居住使用合法建築物」。

次查82之14號土地(83年10月分割後為82之14、82之247至82 之

256 號10筆)上農用倉庫拆除後新建,是否應受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 165平方公尺之限制?依證人周進煌(承辦臺灣省建設廳主管都市計畫行政業務)於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調查中證稱:「…即使前述農業區建地目土地,符合28條規定而准予興建,如該地目土地,已分割為10筆土地,則必須該建地目土地分割在都市計畫發布前,且原有建築物坐落在該10筆土地上,而分別以該10筆土地申請時,除每一建築基地應有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且各別之建築基地上均各有獨立之居住單元及住戶(同門牌而不同戶),始可分別適用前述施行細則第28條第 1款規定辦理,其他均應以所有建築物之建築基地合併計算執行管制」等語,證人江同文(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技士)亦於該刑事案件審判中證稱:「分割成10筆要10個居住單元,如僅1個居住單元,即應受最大基層面積165平方公尺之限制,…只有1居住單元不管分割成幾筆土地,應該只能蓋165平方公尺」等語(以上資料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 323號判決及證人鄭永發所提書面資料);又原有建築物坐落數筆建地目土地上而分別以不同基地申請時,除每 1筆建築基地上均有原合法建築物存在,且其各別之建築基地上均各有獨立之居住單元及住戶(同門牌而不同戶)者,得准予每 1基地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第 1款規定辦理外,皆應以坐落該建地目土地上所有建築物合併計算符合前開條文第 1款之規定為準,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2年6月17日72建四字第89471號函復臺中市政府在卷(見本會卷 1第92頁背面)。由上開證人及主管機關函示可知,土地雖已分割為10筆,仍應以每筆土地均有原合法建築物存在,且均有獨立居住單元及住戶(同門牌而不同戶)者,始符合施行細則第28條第 1款之規定。本申請建造執照案係依據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即劉火麟於69年建造之農用倉庫,該農用倉庫縱如劉火麟之子劉添滿在刑事案件供述其有居住之事實,因未提出戶籍資料以證明有獨立之居住單元及住戶(同門牌而不同戶),故只能認有一居住單元,僅能申請 1棟建築物之建造執照,且其全宗土地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 165平方公尺,而申請案竟以83年10月始由 1筆土地分割為10筆土地申請10棟建照,自與當時施行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第 1款之規定不合,應不得全部准予核發建造執照。至於被付懲戒人所稱施行細則第28條本文及各款已於85年 9月13日修正刪除重建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 165平方公尺之限制云云,按公務員應依執行職務時之法令執行職務,乃理所當然之事。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申辯各節,均不足採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第6條、第7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末查被付懲戒人因本申請案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 8月8日94年度重上更(七)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於90年11月7日修正增列「因而獲得利益者」之要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判處被付懲戒人免訴,並於94年 8月25日判決確定,有該分院94年 9月14日94南分院敬刑敬94重上更七205字第11316號函在卷可稽,此一免訴判決,並不影響被付懲戒人之行政責任,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