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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68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68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前警員,於任職期間之94年8月26日1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號3樓以天九牌之方式賭博財物,由陳清祥主持並抽頭,當場為中山分局第 2組率長春所、民一所及圓山所員警查獲,並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094343463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整,並於當日繳納罰鍰執行完竣在案。

二、有關前警員甲○○違法行為,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1、違法。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規定,本案前警員甲○○業經裁處罰鍰確定,爰檢討依上開規定移付懲戒。

三、上開江員移付懲戒案,業經本府警察局報經內政部警政署94年12月12日警署人字第0940158070號書函函復:「所報貴局前警員甲○○,因賭博財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貴局中山分局裁處罰鍰 9,000元整並已繳納執行完畢,擬移付懲戒,相關考監不周人員責任,俟懲戒處分確定後再依規定辦理案,均准照辦」。

四、綜上,江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公務員違法,應受懲戒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內政部警政署94年12月12日警署人字第0940158070號書函。

證(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2日北市警人字第09442244200號函。

證(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第1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簽到表。

證(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第1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證(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證(六)、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存查單。

證(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江員辭職派免令。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前警員,於任職期間之94年8月26日凌晨1時45分許,與簡模欽、廖偉祥等人,在臺北市○○○路○○○號3樓,以天九牌賭博財物,由陳清祥負責作莊並抽頭,當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第 2組員警率長春所、民一所及圓山所員警查獲,被付懲戒人並經該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新臺幣 9,000元,並繳納罰鍰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簡模欽於警詢時證述無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12月12日警署人字第0940158070號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2日北市警人字第094422442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第1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簽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第1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存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江員辭職派免令、證人簡模欽警詢筆錄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