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68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上開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於92年1月起至93年5月止,擔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期間,明知馮立榮所經營之「界揚超商瑞興店」內擺設賭博電玩機檯,卻不加取締,反而於92年11月
7 日22時14分許,致電馮民警方欲臨檢之訊息,使該店未遭警方取締。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 7月13日93年度偵字第 13499號起訴書,以藍員涉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10月24日94年度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三、經核藍員前揭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繳款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於79年 1月開始從警,從警一直都在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服務,至92年 1月才調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擔任警勤區警員。因剛到任接派出所管區時,管區內就有一家界揚超商,超商內擺放4至5台賭博性電玩,申辯人當時也很想取締,每次查戶口或是巡邏勤務去查看都不是沒插電,就是沒有人把玩,也多次口頭上警告業者不准再繼續擺放,也因電玩業者很會閃躲我的臨檢,在電玩沒插電也沒有人把玩的情形下,如果硬要取締的話,恐怕會遭人爭議。申辯人92年1月至93年5月在成功派出所○○○區○○於○段期間內派出所也曾規劃勤務前去取締過,記得當時是同事去取締過1、2次。申辯人現在回想起當時取締這家電玩會這麼困難原因是:當時的分局第一組組長樓炳勳(也是同一案)他是負責全鳳山市的取締電玩,而他自己本身也去跟業者收賄,並且派出所規劃的取締勤務他都可以一目了然,致使派出所與申辯人在取締上會這麼困難。至於申辯人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罪是在92年11月 7日22時14分向界揚超商內的店員索取業者的電話,並在告訴的內容提到「喂,要收起來了」這句話,沒想到申辯人講了這句話,而且在通話完以後,也不知道那一個單位前去取締電玩,而且沒取締到。更因為申辯人在電話中提到「喂,要收起來了」這句話竟被檢調單位錄起來,誤以為是申辯人通風報信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當時申辯人打這通電話的真正用意也只是警告業者不要再繼續擺賭博性電玩,叫他要收起來了,並不是事先知道有人要去取締而向他通風報信。事後檢調單位偵察終結,申辯人也被起訴,起訴的內容是洩密罪,雖然申辯人覺得被起訴的很冤枉,很想跟檢方抗辯到底,但是又很無奈,申辯人被停職一方面沒薪水,一方面又要養家,面臨到經濟困難,所以才與檢方認罪協商、分案處理我部分。懇請鈞長能從輕處罰。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於92年 1月起至93年 5月止,擔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勤區警員期間,明知管區馮立榮所經營之「界揚超商瑞興店」內擺設賭博電玩機檯,卻不加取締,反而於92年11月 7日22時14分許,將警方欲臨檢之訊息致電馮民,使該店未遭警方取締。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提起公訴,於審理中被付懲戒人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沒金字第 94000934號繳款收據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犯罪,並稱接受認罪協商是很無奈云云,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第1項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