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68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被付懲戒人於93年10月23日為獲取辦案績效,應允接收嘉義市警察局前警員黃國恩(已辭職)於嘉義市○區○○ ○街○○號前所查獲之印尼籍逃逸外勞 RUSMINI(以下簡稱R女),因該R女被警員黃國恩留在嘉義市○○街○○○號16樓B棟,被付懲戒人遂委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劉明杰、張志豪等 2員前往該留置地點向黃國恩帶回R女。被付懲戒人於接收R女後,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訊(調查)筆錄上記載:「(問:警方於93年10月23日22時30分,在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和興加油站前查獲並經電腦查詢為逃逸外勞是否妳本人?)是我本人。」等語,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前開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R女及公文書之正確性,並將所製作之筆錄及相關資料連同R女,於93年10月23日18時,送往嘉義縣警察局,因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文書,而R女則隨即為嘉義縣警察局收容於外國人收容所以待擇期遣返。嗣經嘉義縣警察局外事課課長王美娟督導勤務時,查悉上情,並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該院刑事簡易判決:「莊員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3年」,全案於94年12月8日確定在案。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6557號、同年度偵字第67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朴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12月9日嘉院龍刑修94朴簡110字第0940017783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之聲明懇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審酌一切情狀,從輕懲處,以啟自新。
申辯之事實及理由
一、緣申辯人於93年10月23日14時許(任職於觸口所),接獲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四組外事警員黃國恩(事情揭發後已自動辭職),手機聯絡申辯人聲稱:「有 1名逃逸女外勞」你(指申辯人)是否需要逃逸外勞績效,申辯人回應:好,人現於何處?黃國恩:該女外勞人現於嘉義市東區興村里旭豐大樓。事後,申辯人聯繫本分局頂六所 2名員警(劉明杰、張志豪)前往該處,同時申辯人並與一組外事警員葉瑞東聯絡,當(23)日適逢星期六葉員未上班(內勤),葉員回答:若有帶回需要偵訊及進入收容所等程序,均有格式化存於電腦檔案內你(申辯人)可依式處理即可。該女外勞 RUSMINI(以下簡稱R女)帶回前往分局一組處理時,一直哭泣再加上申辯人與R女言語上溝通不良,申辯人不管用何方法安撫始終無法完成調查偵訊手續,且要將R女遣送至警察局外國人收容所前,始終一直未言明外事警員黃國恩藉機向她拿取手機及金錢一事,申辯人想當(23)日有署頒擴大臨檢勤務(22時至 1時)為求爭取績效,一時失慮,且為了不讓R女一直哭泣,縮短調查訊問時間,所以查獲時間、地點才會套用葉員所在處理逃逸外勞專用之電腦內存檔的資料。
二、申辯人於93年10月26日接獲嘉義縣警察局外事課來電告知,聲稱R女於外國人收容所內一直哭泣,事經透過翻譯了解後說有一警察拿了R女的手機及新臺幣2萬3千元,申辯人回答:我不知道,因R女被帶回來後就一直哭泣沒有表示有東西被何人拿去。嗣於93年10月26日申辯人去電詢問黃員,黃員起先堅稱沒有拿取,93年10月27日早上申辯人再去電告訴黃員:「若有,就拿出歸還,因外勞來臺工作很辛苦,不就為了多賺點錢,你何必拿R女的手機及新臺幣2萬3千元呢?」事後,申辯人傍晚再度與黃員聯繫,此黃員說叫申辯人過去拿R女的手機及新臺幣2萬3千元,隔(28)日早上申辯人全數拿至外事課當面交給課長王美娟點收,轉交給R女。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557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確定(94年度朴簡字第110號)。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五、本案申辯人因一時失慮,於擴大臨檢勤務中,為求爭取績效(申辯人誤認因查獲時間、地點在擴大臨檢時段且在本轄方始列入勤務績效)而將本案查獲時、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但申辯人確實非圖一己之私利,且亦未圖利他人;申辯人平時戮力從公,從警18年來考績均由主管評列17年甲等,且均未受任何因品操或風紀上之行政及懲戒處分;復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是以,申辯人雖將本案查獲時地記載與事實不符,但R女為逃逸外勞屬實,並不影響其強制出境處分,實無損害R女權益;另申辯人行為後態度良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朴簡字第 11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酌以被告等事後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悟,被告甲○○捐助新臺幣2萬7千元與嘉義市 8月份低收入戶暨經濟弱勢個案,有卷附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足查,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可資為證。為此具狀申辯,狀請鈞會鑒核,從輕懲處,以啟自新,實感德便。
六、檢附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93年10月23日擴大臨檢計畫。
(二)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三)76年至93年考績表。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於93年10月23日為獲取辦案績效,應允接收嘉義市警察局前警員黃國恩(已辭職)於嘉義市○區○○○街○○號前所查獲之印尼籍逃逸外勞RUSMINI(以下簡稱R女),因該R女被警員黃國恩留在嘉義市○○街○○○號16樓B棟,被付懲戒人遂委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劉明杰、張志豪等 2員前往該留置地點向黃國恩帶回R女。被付懲戒人於接收R女後,明知其實際上未曾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詢問R女,竟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訊(調查)筆錄上記載:「(問:警方於93年10月23日22時30分,在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和興加油站前查獲並經電腦查詢為逃逸外勞是否妳本人?)是我本人。」等不實之事項於前開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R女及公文書之正確性,並將所製作之筆錄及相關資料連同R女,於93年10月23日18時,送往嘉義縣警察局,因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文書,而R女則隨即為嘉義縣警察局收容於外國人收容所以待擇期遣返。嗣經嘉義縣警察局外事課課長王美娟督導勤務時,查悉上情,並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3年,並已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6557、67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朴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94年12月9日嘉院龍刑修94朴簡110字第 0940017783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請求從輕懲處,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