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68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前於第一分局警員任內,於94年7月1日,奉令前往臺中市○○路 ○段○○號林新醫院戒護逾期居留依法拘禁之外勞 LD HONG SON就醫,嗣就醫完畢欲離開醫院之際,葉員疏於注意戒護,致該外勞逃逸無蹤。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核葉員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罪名,尚非危害社會之重大犯罪情節,復無犯罪前科,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給予自新機會,認以緩起訴為適當。
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28日中檢惠珍94偵13749字第113871號函示,本案於94年11月7日以中分檢茂紀法字第18100號令(94年上職議字第497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 9月28日94年度偵字第13749號緩起訴書。
證(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28日中檢惠珍94偵13749字第113871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 1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任職期間之94年7月1日,奉命前往臺中市○○路 ○段○○號林新醫院戒護逾期居留依法拘禁之外勞
LD HONG SON就醫,於就醫完畢欲離開醫院之際,因疏於注意戒護,致該外勞乘隙脫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名,經核尚非危害社會之重大犯罪,犯後又坦承罪行,復無前科紀錄,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爰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
1 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1374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94年12月28日中檢惠珍94偵13749字第 113871號確定函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