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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68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68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戶籍員,違法失職事實如下:

(一)辜員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42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 194號):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二)辜員不服前述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三)臺灣高等法院94年12月 6日院信刑速字第0940014243號函略以:本案業於94年11月3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11月4日移送執行在案。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94年12月 6日院信刑速字第0940014243號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 1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前於93年11月間,因不詳原因取得曾湧津所有Motorola牌T191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sim卡一張)1支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3年11月 7日16時20分許起至同年月13日22時48分許止,在不詳處所,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曾湧津所有之行動電話,持之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予其友人梅尚春、林彩霞等人,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多次,使中華電信公司將應支付之電話費用紀錄在曾湧津之帳單上,藉此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 8,814元,嗣因曾湧津發現手機遺失,並接獲中華電信公司通知手機有通話異常現象,報警調閱手機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凡此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依憑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林彩霞證詞等案內證據審認明確,並論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同時諭知緩刑 2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就此被移送之事實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