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68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官,辦理該院非訟中心讓股書記官業務期間,於94年 7月28日撕毀當事人之書狀(詳如附件1、2),經政風室清查,撕毀之書狀件數共952件,違失情形嚴重,說明如下:
(一)94 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政風室人員因受理當事人黃中平陳情狀之傳真內容不清楚,而向非訟中心查詢當事人之聯絡電話,經分案室查得係讓股承辦之94年促字第15
550 號案件,該管科長欲向讓股承辦書記官甲○○調取該卷宗查看,竟發現楊員請人正撕毀桌上所放置的一堆文件,該文件嗣由政風室人員前往取回查處。
(二)楊員所撕毀之當事人書狀,經由政風室與文書科拼湊、清查,總計共952件,其內容分類如下:
1.單純類:補陳當事人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委任狀等共835件(如附件1)。
2.雜項類:送達回證、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撤回
支付命令、聲請公示送達、聲請寄存送達、聲請閱卷、聲請發確定證明書等共 117件(如附件2)。
依前開事實,楊員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之規定,且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等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當事人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事項、委任狀等共 835件(如附件1)。
(二)送達回證等共117件(如附件2)。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事件緣由:支付命令等之送達,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目前實務上作法,係將支付命令等裁定送達當事人時,同時通知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應提出最新公司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若係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公示送達(如證一號例稿)。如此作業程序,固可節省通知書往返時間,但亦造成下列多餘之工作負荷: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均已收受支付命令,且債務人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則核發確定證明。債權人隨後提出之戶籍謄本、公司登記卡等文書,皆不影響本案確定之效力。
(二)若債務人已收受支付命令,且於20日內提出異議,則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債權人隨後提出之戶籍謄本、公司登記卡等文書,亦不影響支付命令之失效。
(三)以上情況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公司登記卡及回證等文書,對於支付命令之效力均無影響,但債權人提出之時間不一,必須重複多次附卷工作,對於每天超量之書記官工作而言,實屬多餘之負荷。因此申辯人乃有將多餘之戶籍謄本、公司登記卡、公示送達聲請狀及回證等,在不影響支付命令效力之情況下,為達簡便、迅速處理之目的,而有將之撕去之想法,避免附卷費時,以加速處理流程。
二、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撤回支付命令、聲請閱卷(已閱過卷)及聲請發確定證明書等部分確係誤撕:
申辯人原將多餘之戶籍謄本、公司登記卡、公示送達聲請狀及回證等文件,與仍須保留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撤回支付命令、聲請閱卷及聲請發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分成兩堆,適有來院之日盛銀行小妹,臨時請其協助就多餘之戶籍謄本、公司登記卡、公示送達聲請狀及回證等文件撕去,不料竟將要保留之另一堆文件亦撕去,實係誤撕,並非申辯人之意思。
三、事發後申辯人即請求長官准予復原,嗣後所有撕去文件均已全部回復原狀,且已附卷,並未影響文書原來之效力。
四、申辯人對於以上失職行為深感懺悔,決心改過。惟懇請鈞長體諒申辯人以下情節,賜准從輕懲處為禱:
(一)書記官之工作負荷量過大,非訟案件每股每月平均新收案件約1萬2,000件,加上舊案,每天約有3萬5,000件在運作,如何能達到簡便迅速處理之目的,實為目前最大之難題。
(二)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撤回支付命令、聲請閱卷及聲請發確定證明書等部分係屬誤撕,且已全部回復原狀附卷,並未影響文書之效力。
(三)申辯人之配偶已離異,目前獨自撫養 2名子女,為單親家庭,生活負擔重,且公私兩忙,為簡化工作,才做出上揭失職行為,實屬不當。
(四)申辯人服務年資將滿24年,即將達退休年資,在此期間,一向奉公守法,操守廉潔,未有違規情事。懇請鈞長斟酌申辯人一時無心之過,能給予自新機會,並請從輕懲處,實感德澤。
五、證物: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例稿乙份。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官,在辦理該院非訟中心讓股書記官業務期間,於94年 7月28日在該院非訟中心辦公室撕毀當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公司登記卡、委任狀等共 835件(詳如附件 1)及送達回證、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撤回支付命令、聲請公示送達、聲請寄存送達、聲請閱卷、聲請發確定證明書等共117件(詳如附件2),經該院政風室人員當場發現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所撕毀之當事人書狀(嗣經該院人員拼湊)總計 952件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撕毀及誤撕當事人書狀之行為,其雖辯稱在聲請支付命令案件所提出之多餘戶籍謄本等並不影響支付命令之效力,撕掉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裁定等係誤撕云云,仍無從解免其咎責,其違失事證,堪以認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第20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及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不得毀損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