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691號被付懲戒人 乙○○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乙○○降貳級改敘。
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務員乙○○及警員甲○○,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隱匿公務員職務掌管之文書及縱放職務上依法應逮捕之人,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緣邱員(前於五福二路派出所組員兼所長任內)及李員,於93年 2月10日處理吳汶雍酒後駕駛機車並毆打新興高中學生鄭仲評一案,按吳某係屬現行犯,李員依法將其逮捕後,本應移送檢察官處理,詎邱員接獲關說,意圖脫卸吳某刑責,竟對李員施壓關說,使李員屈從,先行同意由吳某女友陳美齡出面頂替是騎機車之人,而於製作筆錄時將此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偵訊筆錄,致影響筆錄之正確性,邱、李 2員並將逮捕通知書加以隱匿,僅將吳某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相關資料函送本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又於同日下午將吳某縱放,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刑事及行政責任:
(一)刑事責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 8月11日以涉嫌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提起公訴,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 5月20日判決略以「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乙○○、甲○○公務員共同假借職務上權力,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乙○○處有期徒刑1年2月,甲○○處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3年。」最高法院94年9月5日函略以「甲○○妨害公務一案於94年8月18日判決駁回確定,另同案被告乙○○於94年7月
5 日具狀撤回上訴,因此被告乙○○部分於二審即告確定」。
(二)行政責任:
1.按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24點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移送法辦人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
5 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檢視上開條例條款係犯內亂罪、外犯罪、貪污罪、盜匪罪經判決確定者;犯前揭罪嫌以外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綜上,邱、李 2員非屬應予免職者,渠等應擬議移付懲戒。
2.案經新興分局94年10月31日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以同年11月 7日陳報警察局,警察局於同年月18日函報內政部警政署,該署以94年11月28日書函核復:「准予照辦」。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8月11日起訴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5月20日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94年9月5日刑四台上4536字第0940000004號函。
(四)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
(五)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4年10月31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七)內政部警政署94年11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40151962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為被移付懲戒乙事,謹具狀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乙○○並無對警員甲○○關說施壓而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即製作不實筆錄部分):
甲○○於製作本案關係人陳美齡警詢筆錄時,確係依陳美齡陳述:係伊騎機車載吳汶雍,吳汶雍並未騎機車等情而據實製作,業據陳美齡及當時在場之陳宥任、趙貴氣、吳汶雍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證明確,且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 103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移送機關仍以申辯人對甲○○關說施壓,致使甲○○有製作不實筆錄之行為,而移付懲戒,容有誤會。
二、申辯人純係因對法令解釋認知有誤,而非故意隱匿職務上文書、縱放人犯:
(一)本件吳汶雍係因毆打學生鄭仲評,經報案後,五福二路派出所才據報前往處理,因此原報案紀錄上係載明「處理打架事宜」,有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紀錄表可稽,而本件傷害部分因鄭仲評及其法定代理人未依法提出告訴,傷害罪復係告訴乃論之罪,申辯人主觀上乃認為此逮捕即有爭議。
(二)吳汶雍、陳美齡 2人於警詢中均堅稱:本件係陳美齡騎機車載吳汶雍的云云,有 2人之刑案警詢筆錄可考,雖證人鄭仲評於警詢中指證:係吳汶雍騎乘機車的等語,然雙方各執一詞,有待進一步查證,申辯人乃認為吳汶雍是否公共危險罪之準現行犯,亦有爭論,因此當承辦警員甲○○告知伊吳汶雍不承認機車是他騎的,申辯人乃指示甲○○以電話向刑事組(三組)查詢要如何辦理,後來甲○○打電話給三組,說用函送即可,申辯人以上開傷害案件未據告訴,公共危險罪是否準現行犯仍有爭議,均涉及逮捕是否合法,因此亦同意函送。
(三)綜上以觀,申辯人及甲○○,純係因對現行犯及逮捕之認知解釋有誤會,而以申辯人及甲○○,並未受過專業之法律教育,僅係由警察實務中得知逮捕及現行犯之執行程序,尚難期 2人能與法官、檢察官或律師具有相同之法律專業知識,而能正確釋解法令,是申辯人主觀上並無隱匿職務上文書、縱放人犯之故意,此可由本案第一審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61號)亦認定申辯人無罪,即可得知。
(四)本案經二審判決有罪後,申辯人亦曾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然考量經濟上因素,無力再負擔律師費用,且如此輾轉訴訟,曠日廢時,不僅申辯人身心俱疲,申辯人之妻子亦終日為此事擔憂煩心,為期工作上能夠再接再厲,家庭生活不再受到訴訟因素之影響,因此乃具狀撤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
三、申辯人自從事警察工作以來,均廉潔自持,戮力從公,為治安工作努力打拚,甚至於74年 9月13日因圍捕10大槍擊要犯吳明陽時,遭歹徒擊中胸部,性命垂危,幸及時送醫而保住一命,然申辯人並未因此忘卻對警察工作的熱忱,於康復後再度投入警務工作,並更加努力上進,完成長官交付之使命,一路由基層警員逐步爬升至派出所主管,雖因此案而受挫,但申辯人仍希望能在警政工作上繼續為全民治安努力不懈,本次被移送懲戒,不敢奢言不付懲戒,但求鈞會能體恤申辯人上開工作上的熱忱,及尚有妻子及 2名稚子尚待扶養,予以從輕懲處,當銘感腑內。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紀錄表。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 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乙○○、甲○○分別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務員、警員,前於該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分別擔任主管、警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有吳汶雍於93年2月10日上午4時許,與友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KG6-11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美齡,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橫路交岔口時,適有新興高中學生鄭仲評、老師陳宥任及導護義工,在該路口指揮交通,維護學生上下學安全,因交通號誌已顯示紅燈,鄭仲評乃吹哨子示意來車停止,詎吳汶雍聽見哨聲,心生不悅,竟於通過路口後,又折返出手毆打鄭仲評,陳宥任見狀即帶鄭仲評往新興高中校園跑,吳汶雍仍自後追趕,並再度出手毆打鄭仲評,致鄭仲評受有鼻樑受傷等傷害,吳汶雍則當場遭導護義工以現行犯逮捕,並向五福二路派出所報案,並由該派出所員警顏誌宏、呂建慶與被付懲戒人甲○○前往現場處理。
顏誌宏、呂建慶與被付懲戒人甲○○將吳汶雍帶回派出所後,由被付懲戒人甲○○負責偵辦。因吳汶雍身上有酒味且情緒激動,並有陳宥任指稱吳汶雍為騎乘機車之人(未製作警詢筆錄),被付懲戒人甲○○乃委請該所警員柳三郎對吳汶雍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吳汶雍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2mg/l,已符合公共危險罪之移送標準,柳三郎乃將吳汶雍交由被付懲戒人甲○○製作筆錄,而其後鄭仲評亦前往該派出所,向被付懲戒人甲○○稱吳汶雍為騎乘機車之人,乃由被付懲戒人甲○○再對吳汶雍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9時40分許,分別由被付懲戒人甲○○與柳三郎製作吳汶雍、鄭仲評之警詢筆錄,吳汶雍於警詢筆錄中陳稱騎乘機車之人為陳美齡,而鄭仲評則仍指證吳汶雍為騎乘機車之人,再由該派出所員警劉誠德、柳三郎基於職務上之協助,代被付懲戒人甲○○製作逮捕通知書 6紙(計2種,均一式3份),以吳汶雍為公共危險罪之準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並由吳汶雍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簽收,吳汶雍之父吳建鋒亦簽收,再以吳汶雍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準現行犯,完成逮捕之法定程序。而被付懲戒人甲○○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亦對陳美齡製作筆錄,陳美齡則因先前吳汶雍請其代為頂替酒醉駕車案,而附和吳汶雍之說詞。其間,吳建鋒撥打電話予許進發要求幫忙,許進發乃於同日上午 7時42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被付懲戒人乙○○,告知吳汶雍因毆打學生已在派出所,被付懲戒人乙○○於同日 7時48分許與許進發以電話通話,告知許進發有關吳汶雍喝酒騎機車打學生事。
後因吳建鋒已與鄭仲評之家長達成和解,鄭仲評之家長不願再追究,陳宥任乃應雙方家長要求,於同日(10日)下午12時30分至
1 時許前往該派出所,欲改變其於當日上午在該派出所內所稱係吳汶雍騎乘機車之說詞,惟遭不詳姓名員警拒絕,而吳建鋒亦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撥打電話予許進發,告知已達成和解事,鄭仲評之家長不追究,但主管、警員不願幫忙等情,被付懲戒人乙○○亦於同日下午12時23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許進發聯絡,告知「吳汶雍酒後騎機車搭載陳美齡一事,因有多人看見,且學校老師、教官、學生不滿,不好處理,若剛開始筆錄尚未製作,其尚可當作不知情」等語,並再將電話轉由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接聽,該名男子向許進發稱:「酒測部分0.55就要移送法院,現在就是怕那些枝枝節節的人」等語。至此,被付懲戒人乙○○、甲○○雖未同意更改鄭仲評、吳汶雍、陳美齡等人之警詢筆錄,惟亦已確知吳汶雍即係毆打鄭仲評、酒後騎乘機車之人,並經現場導護義工逮捕之現行犯,復經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
2 款規定逕行逮捕之準現行犯,然竟因考量吳汶雍、鄭仲評雙方家長已達成和解,不願提出告訴,及吳汶雍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陳美齡自陳為騎乘機車之人,有可免將吳汶雍以現行犯隨案移送之模糊空間,並因被付懲戒人乙○○受許進發請託在先等情,於被付懲戒人甲○○將移送文件呈送被付懲戒人乙○○時,被付懲戒人乙○○指示改為函送,而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犯之犯意聯絡,將上開逮捕通知書6紙加以隱匿,於93年2月10日以高市警新分福三字第 05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上,僅附具筆錄、刑案紀錄表、素行資料、錄音帶、治安人口資料、酒測值等文件,將吳汶雍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函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並於同日下午1時至2時間,將吳汶雍縱放。被付懲戒人乙○○隨即於同日下午 2時15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許進發聯絡,告知「遵照『杜長』指示辦理,叫阿鋒(指吳建鋒)會滿意」等語。嗣因另案監聽許進發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查知上情。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138條、第163條第1項論以被付懲戒人乙○○、甲○○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乙○○處有期徒刑1年2月,甲○○處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3年。被付懲戒人等均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付懲戒人乙○○部分經撤回上訴,被付懲戒人甲○○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開二、三審法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9月5日刑四台上4536字第0940000004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甲○○並未提出任何申辯,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雖稱:伊純係因對現行犯及逮捕之認知解釋有誤會,主觀上並無隱匿職務上文書、縱放人犯之故意云云,惟已為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自無足取。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至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甲○○於93年 2月10日受理上開案件後,被付懲戒人乙○○因接受關說,意圖脫卸吳汶雍刑責,竟對被付懲戒人甲○○施壓關說,使甲○○屈從,同意由吳汶雍女友陳美齡出面頂替是騎機車之人,而於製作陳美齡筆錄時,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偵訊筆錄上,致影響筆錄之正確性,認被付懲戒人等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查此部分,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等犯罪,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前引刑事確定判決影本存卷足按,此部分自不另置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