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69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左營區公所里幹事,因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7月。褫奪公權3年(現正上訴中)。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敘述如次:
(一)蘇員係高雄市左營區自治里里幹事,於86年 3月間,其弟蘇昱銘因負債累累而向蘇員借款,蘇員不忍拒絕,遂向其妻林月娥謊稱遺失職務上保管之「左營區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新臺幣(下同)84萬元,聲稱如未補足款項,必遭上級長官處分。其妻為免蘇員遭受處分,遂於同年 3月10日匯款83萬7千4百50元至高雄銀行左營分行「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帳戶內,蘇員於同日提領後,即將現金84萬元於同年 3月16日交予蘇昱銘。
蘇員為免會計單位稽核發覺,乃利用其擔任守望相助基金幹事之職,制作內容不實之「高雄市左營區自治里八十六年第一次守望相助會議紀錄」,虛偽登載:「由本里守望相助基金提撥經費,每戶捌萬肆仟元整,以幫助這十戶火災戶完成整建工作」等語,並未經里長劉珩及里民鍾建寧等10人之同意,在主席欄內偽造劉珩之署押,並於出列席人員欄內,偽造鍾建寧等10人之署押。復制作內容不實之「高雄市左營區自治里八十六年元月二十日火災守望相助基金發放印領清冊」,且未經里長劉珩及上開里民劉寶鑑共11人之許可,將劉珩等人交其保管之印章,盜蓋於上開發放印領清冊上,並將發放印領清冊粘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上,表彰已自守望相助基金內支付84萬元給劉寶鑑等10人。
(二)蘇員復乘保管守望相助基金之機會,連續於86年10月 6日、10月7日、87年6月26日,領用其保管之守望相助基金各 2萬元、8千元、1萬元後予以花用殆盡侵吞入己,蘇員為掩飾其不法,乃偽簽江學書等 4人之署押,並盜用江學書等 4人交由其保管之印章於申請守望相助基金之收據上,並將收據分別粘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上,表彰已自守望相助基金內支付 3萬8千元給江學書等4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7月。褫奪公權3年。
現正上訴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查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內容認定申辯人甲○○瀆職犯行,其理由無非略以:「 ( 一)被付懲戒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一再供稱係因87年間審計部要派人到高雄市檢查守望相助基金帳冊,因一時找不到原來採買物品之收據,才偽造江學書等 4人之收據先辦理核銷,並無侵占之犯行云云;然查申辯人係自83年12月31日起至87年 7月20日,擔任自治里里幹事,在其任職期間,審計部並未派員至區公所抽查財務收支等情,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91年2月25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2114號函在卷可按,是申辯人辯解不足採信,從而申辯人所謂怕被抽查到,怕受上級機關處罰才偽造之動機,已不存在。(二)申辯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向左營區公所查明上開事實後,復改口辯稱係怕區公所會計室之檢查才偽造云云,然查守望相助基金小組,應設立基金收支簿,逐筆列帳按月結帳,並每月向區公所結報 1次,每3個月公告1次,又查區公所至少每3個月1次派員督導查核各里(社區)守望相助基金收支情形,並應於年度結束 1個月內,編列收支決算表報區公所彙整後轉報市府民政局備查,此有高雄市守望相助基金設置及管理運用辦法第11點、第13點、第14點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該辦法區公所應每3個月派員查核1次,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亦應每月向區公所結報 1次,每3個月公告1次,且須按年度制作決算表報區公所轉民政局備查,然申辯人偽造收據之時間自86年10月 6日起至87年6月26日止,相距8個月,依○○○區○○○○段時間內至少需派員查核 2次,縱使區公所未依規定派員查核,申辯人亦應依規定按月向區公所結報,並於87年 1月間編列決算表,申辯人若係怕被稽核查覺,應於向區公所結報前,提出決算表前,儘速找出收據報銷,然申辯人均置上開規定於不顧,若謂其害怕查核,孰能相信。且申辯人係於87年 7月20日交接里幹事職務給陳晉山後,才提出收據重新制作,而左營區會計室遲至交接後之87年 8月11日才派員查核帳冊等情,業據申辯人供陳在卷,核與證人陳晉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收支日記簿一冊在卷可考,若申辯人真心害怕被人發覺,當會於交接前即更正資料,然申辯人交接時並未更正,係因陳晉山查覺有其他問題要求其更改,申辯人才趁取回收支憑證之機會更改資料,申辯人所為顯然完全無視於政府之規定,又豈有可能害怕交接時尚不知會計室何時會去查核之動作,而於交接後更改資料,是申辯人稱伊係害怕查帳才偽造收據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三)證人劉珩對於何時辦理晚會均不復記憶,又能清楚記憶確有於86年10月 6日、10月7日、87年6月26日,指示申辯人購買晚會用品、對講機?且申辯人係自83年12月31日起即擔任自治里之里幹事,在申辯人任職期間,證人劉珩至少舉辦3次之晚會(以每年1次計算),則證人劉珩究係何年指示被告購買,是否與卷附之收據時間相符,證人劉珩亦不是很確定,僅係以臆測之詞推斷『應該實在』,故證人劉珩僅能證明有指示申辯人採買器材、晚會用品,然無從證明申辯人有於前開時間以守望相助基金購買收據上所載之物品。(四)證人余武宗、郭秀蓮、許進來雖亦到庭證稱:申辯人確實有於收據上所載之時間向證人經營之商號購買收據上所載之貨品等語,然證人亦證稱:係因申辯人常去買東西,所以記得收據上之物品係申辯人去購買等語,申辯人既然常去買東西,且收據上記載之時間距作證時間已 3年餘,證人如何能清楚記憶?又收據記載之購買時間均非同 1日,申辯人為何均同樣找不到?且於找不著後,均於同一時間被發覺?申辯人所言顯與常情相悖,上開收據之內容是否實在已令人生疑。」等云云為據,固非無見。惟查: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著有判例參照。復「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一、有關申辯人偽造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等人之請領款收據等偽造犯行,業據申辯人坦承不諱供述於刑事案可稽。惟申辯人為何欲偽造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等人之請領款收據,並在收支憑證上記載「支守望相助急難救助」,且在守望相助基金收支日記簿記載86年10月 6日、10月 7日及87年6月26日(申辯書誤植為86年7月26日)支急難救助金之原因,實因風聞審計部將至高雄市抽查守望相助基金帳冊,且區公所會計室將實施事前抽檢,為了應付檢查,申辯人一時找不到前開購物之收據,而出此下策。而申辯人於87年 7月20日將前開偽造資料移交給繼任之里幹事陳晉山,陳某即將前開影印留存。嗣交接後1、2個月申辯人找到前開購物收據,為使資料正確起見,就向陳晉山取回更正(包括收支憑證及守望相助基金收支日記簿),再由里長劉珩蓋職名章,後經會計室主任李芬美於88年 4月22日在守望相助基金收支日記簿上核章,此觀陳晉山影印下來之基金收支日記簿上並無會計主任之核章可明。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申辯人擔任自治里里幹事任職期間,審計部並未派員至區公所抽查財務收支為由,認定被付懲戒人辯解不足採信云云。
然查:
於87年間確實風聞審計部將派員至高雄市抽查守望相助基金帳冊,為此區公所會計室亦準備將實施事前檢查。是申辯人為應付檢查,又一時尋覓不得先前購置晚會禮品、對講機之憑據,始有偽造江學書、趙鐘等人之請款收據。易言之,苟無任何上級單位欲抽查帳冊之風聞,則申辯人亦根本無須偽造江學書、趙鐘等人之請領款收據以備檢查。否則,何必申辯人自討苦吃,自陷己身偽造文書之窘境?再觀審計部確實有不定時抽查區公所財務收支之舉,此觀刑事卷附高雄市左營區公所91年2月25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2114號函文亦顯示審計部確曾於88年 4月間派員至區公所抽查財務乙情可證。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申辯人所辯怕抽查偽造之動機並不存在云云,要有誤解。
二、次查申辯人並無侵占現款行為,系爭3萬8千元款項係購買巡邏用對講機、守望相助互助晚會之摸彩品、飲料等物品,此經申辯人在調查站訊問時即供述明確(參見刑事卷89年 3月31日調查筆錄),且證人即里長劉珩亦證稱確係購買巡邏用對講機、守望相助互助晚會之摸彩品、飲料等(參見刑事卷89年 4月13日調查筆錄),且有前開物品購買之收據四紙可證,亦據證人余武宗、郭秀蓮、許進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供述在卷可稽。另證人即現任里幹事林仟根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證稱該里確有2支對講機,並提出2支對講機為憑(參見刑事卷90年 9月25日訊問筆錄),可見申辯人並無侵占該款項。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證人劉珩、余武宗、郭秀蓮、許進來之證述有迴護申辯人之嫌且系爭收據何以同樣找不到又均於同一時間被發覺云云,未採信申辯人之辯詞,然查:
(一)系爭收據於申辯人購置晚會摸彩禮品及對講機之後即均放置於膠夾內且置放於辦公室之抽屜內;然因申辯人平時即無妥善保存檔案之習慣,致抽屜內推積如山,導致該膠夾自抽屜內側掉落夾層中,加上時間久遠,申辯人一時間實無法於風聞審計部將抽查之際找出,始有偽造之舉。否則苟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認定證人余武宗等人與申辯人之情誼不錯乙情云云,則申辯人若需造假以掩飾侵占犯行,自可立即找證人余武宗等人補開立收據即可應付,根本不須偽造江學書等人之署押,而陷自身於偽造文書罪名追訴之風險中!
(二)再查系爭86年10月 6日、86年10月7日及87年6月26日,其中86年10月6日及87年6月26日兩日,高雄市左營區自治里確曾分別舉辦晚會,業有申辯人於91年 5月30日提出之錄影帶可證。足證於86年10月6日、87年6月26日,自治里確曾舉行晚會,而晚會摸彩所需之禮品,部分當係由自治里所購置,顯見證人余武宗等人所提出之收據確屬實真正,而證人劉珩之證述亦屬實在。
(三)況查申辯人偽造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等人署押之時間,亦分別係86年10月 6日、7日及87年6月26日,顯與自治里辦理晚會之時間相同。苟如系爭3萬8千元之支出與晚會無關,則申辯人偽造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等人署押之時間大可是上開三個期日以外之時間,豈可能竟然洽巧與舉辦晚會之時間相同?惟一合理之解釋,即在於申辯人確有支出3萬8千元購買晚會禮品,但因為準備應付抽查,於一時找不到禮品收據之情形下,始偽造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等人之署押,才出現申辯人偽造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等人署押之時間與舉辦晚會之時間一致。
(四)又查支領守望相助基金所需之印章均為申辯人所保管,已據申辯人供述於刑事卷可稽。苟如申辯人欲有任何侵占之舉,自可 1次即侵占3萬8千元,焉有於86年10月6日侵占2萬元,再於次日即86年10月7日再侵占8千元?凡此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顯見申辯人確無侵占3萬8千元之事實。
三、末查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侵占非公用財物罪名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上,惟因本案系爭之款項只有3萬8千元,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可減輕其刑。是就申辯人涉犯之刑事法條以觀,刑法第 213條罪名就申辯人而言,顯屬較重之罪名。則申辯人就較重之罪名部分早已坦承不諱,就較輕之侵占非公用財物罪名部分,若非冤枉,否則爭執無益。然觀申辯人自始至終均否認侵占犯行,並提出多項論證已如前述。是申辯人否認侵占非公用財物犯行,殆屬可信。
綜上所述,具見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內容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特懇祈,狀請鈞會鑒核,俯賜另為妥適判決,用符法制,以維權益。
四、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聲明上訴狀、暨上訴理由狀各1件。
(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89年 6月29日(89)衛廉字第640117號函兩件,暨該調查站借調守望相助基金收支憑證、收支日記簿之借條(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便條)1張。
(三)林月娥中央信託局40萬元定期存款單及存款申請單代收入傳票各1件。
(四)劉珩等人之證明書21件。
(五)高雄市左營區公所90年 5月10日高市左區人字第6190號令(申誡1次懲處令)1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左營區公所里幹事,於83年12月31日至87年 7月20日間,擔任高雄市左營區自治里里幹事,並為「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成員(幹事),負責辦理守望相助、敦親睦鄰及社會福利救助等工作,及負責製作守望相助小組會議紀錄、守望相助基金、發放印領清冊、收支憑證、收支日記簿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一)緣於86年 3月初某日,被付懲戒人因對其弟蘇昱銘向其借款不忍拒絕,惟又無力對外借貸,復不敢向其妻林月娥說明詳情,遂向林月娥謊稱其因職務保管之「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遺失新臺幣(下同)83萬4,750 元,如未補足款項,將遭上級長官處分等語;林月娥為免被付懲戒人遭受處分,乃依其指示,於86年 3月10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中央信託局高雄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48萬4,450 元、35萬3,000元(合計83萬7,450元)匯入高雄銀行左營分行「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帳戶內,供被付懲戒人提領。被付懲戒人乃假借職務上保管「自治里(社區)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及「劉珩」(即自治里里長)印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0日)在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將「自治里(社區)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及「劉珩」印章盜蓋在高雄銀行左營分行活期存款取款條上,並持之向高雄銀行左營分行行員行使,而提領現金84萬元(另溢領之 2,550元則係合法供作核銷被付懲戒人先前墊付自治里守望相助辦公室修理音響零件等費用),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管理守望相助基金之正確性,劉珩、「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之權益,及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為免會計單位稽核發覺自上開「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帳戶內提領84萬元之真正用途,乃假借職務上保管「自治里(社區)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自治里里長劉珩(即職名章)」、里民劉寶鑑、簡月、江學書、遲寔忠、余俊賢、李文友、楊秀琴、吳李愛芝、宋大成、王小巧等人印章之機會(劉寶鑑等人之印章原係為請領火災補助款),而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6年 3月10日後之某日起,連續在高雄市左營區自治里辦公室,明知「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並未於86年3月10日下午8時召開會議,竟製作內容不實之「高雄市左營區自治里八十六年第一次守望相助會議記錄」 1份,虛偽登載:「案由:由於本里元月二十日發生火災,為幫助這十戶火災戶能夠重建家園,早日將各住戶的房子整修完成,讓其安心的居住」、「決議:由本里守望相助基金提撥經費,每戶捌萬肆仟元整,以幫助這十戶火災戶完成整建工作」等語,復未經劉珩及里民鍾建寧、宋大成、王國芳、夏繼康、田文國、陳玲燕、沙春華、廖學崧、李鴻偉、田駱春計11人同意,在上開會議紀錄主席欄內偽造「劉珩」署押、在出列席人員欄內偽造上開「鍾建寧」等10人署押,及盜蓋「自治里(社區)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章;復明知里民劉寶鑑、簡月、江學書、遲寔忠、余俊賢、李文友(業於87年8月4日死亡)、楊秀琴、吳李愛芝、宋大成、王小巧等人並未領取火災救助金每戶8萬4,000元,再虛偽製作內容不實之「高雄市左營區自治里八十六年元月二十日火災守望相助基金發放印領清冊」 1份,且未經劉珩及上開劉寶鑑等11人之同意,將「自治里(社區)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自治里里長劉珩」、「劉寶鑑」等人印章盜蓋在上開發放印領清冊上,並將之粘貼在「粘貼憑證用紙」上,復在 2份文件粘貼接縫處盜蓋「自治里里長劉珩」章,而編入「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自治里辦公處民國85年、86年守望相助基金收支憑證卷」內,以表示已自守望相助基金內支付84萬元予劉寶鑑等10人,並供會計單位查帳之用,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管理守望相助基金之正確性,劉珩、「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鍾建寧、宋大成、王國芳、夏繼康、田文國、陳玲燕、沙春華、廖學崧、李鴻偉、田駱春、劉寶鑑、簡月、江學書、遲寔忠、余俊賢、李文友、楊秀琴、吳李愛芝、王小巧等人之權益。
(三)被付懲戒人曾於86年10月 6日、10月7日、87年6月26日,為配合里長舉辦晚會活動,而支領其保管之上開守望相助基金各 2萬元、8,000元、1萬元購買飲料、摸彩禮品等物,供晚會之用,後因審計單位將實施抽檢,一時找不到購物收據,為報帳核銷,乃基於同前偽造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87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0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自治里辦公室內,利用里民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等 4人為辦理老年給付、急難救助而交付印章之機會,未經江學書等 4人同意,以接續一行為偽造「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 4人名義之收據共4紙(收據日期分別為86年10月6日、86年10月 6日、86年10月7日、87年6月26日),並在該收據上偽造江學書等4人署押,及盜蓋江學書等4人印章,以表示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4人業已各領取1萬元、1萬元、8,000元、1萬元之守望相助基金,並將該4紙收據分別粘貼在「粘貼憑證用紙」上,復在上開收據與「粘貼憑證用紙」粘貼接縫處盜蓋「自治里里長劉珩」章,而編入「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自治里辦公處民國85年、86年守望相助基金收支憑證卷」內,以表彰已自守望相助基金內支付 3萬8,000元予江學書等4人,以辦理核銷,並接續在收支日記簿內虛偽記載「支急難救助金」各2萬元、8,000元、 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管理守望相助基金之正確性,劉珩、「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鍾之權益。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231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2 年7月,褫奪公權3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2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之原判決撤銷改判,依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第134條等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95年1月16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 1328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2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 739號刑事判決,第2、3審歷次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2號刑事判決及上開法院95年 1月21日94雄分院謀刑從94重上更(三)62字第 01118號判決確定函在卷可稽,且經本會調取上開刑案偵查卷、第一審卷及第二審91年度上訴字第 739號刑事卷,提示相關證人調查、訊問筆錄、書證等證據資料,予被付懲戒人辨認無訛。申辯意旨所稱因風聞審計部將至高雄市抽查守望相助基金帳冊,且區公所會計室將實施事前抽檢,渠一時找不到3萬8,000元禮品之原購物收據,乃偽造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等 4人之請領款收據,並在收支憑證上記載「支守望相助急難救助」,且在守望相助基金收支日記簿記載86年10月 6日、86年10月7日、87年6月26日支急難救助金等語。及所提劉珩等被害人所出具事後原諒被付懲戒人之證明書21件,載明因被付懲戒人事後已悔悟,再三道歉,已不追究,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經核係被付懲戒人偽造文書行為之動機,及行為後之態度情形,要之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所提其餘證據(詳如事實欄乙、四、證據欄所載),經核均不足為免責之證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三、至於被付懲戒人因瀆職案起訴,違公務紀律與政府形象,經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為申誡 1次之懲處,固經被付懲戒人提出上開區公所90年 5月10日高市左區人字第6190號懲處令影本為證。惟按「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條定有明文。是以被付懲戒人苟因本案之違失行為前曾受行政懲處,依上開規定,其原處分失其效力,其經本會為懲戒處分,不生一事兩罰問題,併予敘明。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乘保管守望相助基金之機會,連續於86年10月 6日、7日、87年6月26日,領用其保管之守望相助基金各 2萬元、8,000元、1萬元後,予以花用殆盡,侵吞入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而移送本會審議部分。經查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矢口否認侵占該項公款,辯稱渠確有購買禮品、飲料,供晚會摸彩之用等語。而其所辯各節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信採,認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侵占上開3萬8,000元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付懲戒人涉嫌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2號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關於侵占公款違失行為之證據不足,此部分不另置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