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69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查宜蘭縣警察局督察室及礁溪分局於94年4月3日晚上22時35分,進入宜蘭縣○○鎮○○里○○鄰○○街○○號2樓之3,發現屋內有拘提人犯程鳳翔、陳英蘭及被付懲戒人甲○○,於同年月 4日0時5分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少許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乙組,並於同年月4日9時20分採得李員尿液送驗,訊據李員雖矢口否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所採集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該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地檢署偵辦;有關李員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送往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李員涉嫌違法案件屬實,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及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擬予移付懲戒。
三、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書乙份。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乙份。
(三)警員甲○○辭職令、刑事案件移送書、李員調查筆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表各乙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警員(已於94年4月6日辭職),於94年4月3日22時35分許,經警在宜蘭縣○○鎮○○里○○街○○號2樓之3,查獲其與程鳳翔、陳英蘭在屋內,當場扣得少許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組,並於翌(4)日
9 時20分採得被付懲戒人尿液,送由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定被付懲戒人於為警查獲採尿前24小時內及96小時內之某時,確各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勒戒,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被付懲戒人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被付懲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凡此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 130號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 587號不起訴處分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等影本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