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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69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69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94年8月1日14至17時擔服地區探訪勤務,於16時許在基隆市○○街緝獲周○信持有改造手槍 1把、子彈24顆及海洛因毒品等案,全案至23時30分許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於連續執行勤務達11小時,勤務人員尚未用膳,同仁提議至基隆市○○路小吃店用餐,席間眾人飲用啤酒數罐,餐畢,沈員等人返回隊部休息,復因沈員家中來電有事須返家處理,乃自行駕車返板橋住處,於同年 8月2日2時30分許途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南雅路1段5號巷口,不慎與騎乘機車民眾許熾溢發生車禍肇事,沈員立即以行動電話撥打 119報案並協助將傷患送板橋市亞東醫院急救,惟許民因傷重經急救延至同日 7時25分不治死亡,全案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涉嫌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沈員與被害家屬,業於94年 8月12日達成和解,事後被害家屬對沈員勇於負責及誠信之處理方式,至為感動,挺身為渠向檢察署及基隆市警察局求情,各媒體亦未擴大負面報導,將警譽衝擊減至最低;案經檢察官參酌上情及司法判例,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

三、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被害人家屬陳情書、和解書(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六)甲○○調查筆錄,詢問筆錄、許明德調查筆錄。

(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九十四年八月二日A1交通事故檢討報告。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

(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十)酒精測定紀錄表。

(十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十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審酌申辯人甲○○之一切情狀,予以從輕處分。

一、申辯人因偵辦周○信槍毒案數日無法返家,於94年8月1日16時許,始於基隆市○○街周嫌住處搜獲改造手槍乙枝、子彈24顆及海洛因毒品等案,全案至同日23時30分許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始與勤務人員一同用膳,席間與同事飲用少許啤酒,原欲留待備勤室休息,惟接獲家中來電告知有事,勉強於94年 8月2日凌晨2時30分駕車返家處理。

二、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華興街口,因數日偵辦刑案體力過於疲勞,致不慎與騎乘機車民眾許熾溢發生車禍,申辯人立即停車以行動電話通知 119派救護車救助傷者,不料傷者送醫後卻因傷重不治急救無效於同月2日7時許宣告死亡。

三、對於自己一時的錯誤行為,造成一個年輕的生命的枉送,自己的內心實無法原諒,因一時的疏忽而造成永遠無法撫平的傷痛,然而在和解過程中,申辯人面對事後處理的誠意及充分展現出應負的責任態度,令被害家屬為之動容,而於10日內即達成和解,且獲得對方家屬之諒解並為職上書陳情。

四、申辯人自從事警職以來,奉公守法,潛心向上,於93年 6月29日調至本局刑警隊一組服務,平日循規蹈矩,兢兢業業於工作上,獲得長官肯定,於 7月間調至外勤組(五組)服務,增加外勤歷練。因對外勤刑事工作滿懷熱忱,且自我要求嚴格,凡事力求完善,務求在最短時間熟悉外勤工作,投入無比時間、精力,以期能有良好之工作表現,為治安工作全力以赴,不負長官之期待,至今從未受到申誡以上的行政處分。發生此不幸案件,本人深感悔恨,辜負長官照顧與期待,上級對於駕車安全叮嚀言猶在耳,因個人疲勞駕車造成此不幸後果,自責不已。

五、衡諸申辯人對於本次交通事故後續處理的態度,與肇事逃逸或另找他人頂替的情形殊有不同,雖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尤然不足彌補自己的罪愆,申辯人於懺悔之餘,希望能對自己的過失所造成之不幸,仍有補愆改過的能力,另有關刑事判決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 1年確定在案,懇請貴會念及申辯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以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行政責任部分予以從輕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偵查員,94年8月1日23時許,勤餘在基隆市海產店與友聚餐,席間飲用啤酒,至翌日(2日)凌晨1時20分許宴畢,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返板橋欲返回板橋住宅,途中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往環河路之方向行駛,於94年 8月2日2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南雅南路1段5巷口,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許熾溢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重機車於同向前方行駛,被付懲戒人因貿然行駛閃煞不及而追撞許熾溢之機車,致許熾溢人車倒地,肝臟、右腎、脾臟破裂經送醫後,仍於94年 8月2日7時許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於 2時50分經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53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經許熾溢之父許明德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上開檢察官認定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均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之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深具悔悟,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相當之金額,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因而以94年度偵字第 1305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甲○○調查筆錄、詢問筆錄、被害人家屬許明德調查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臺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94年8月2日A1交通事故檢討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人家屬陳情書、和解書(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13054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查卷、相驗卷無訛。經查被付懲戒人於上揭刑案警、偵訊中,對於上開聚餐、飲酒駕車返家途中肇事,致被害人許熾溢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於本件申辯意旨亦不諱言有聚餐、飲酒,駕車返家,不慎撞及許熾溢,致許熾溢送醫不治情事。惟以連日辦案辛勞,疲勞駕車,造成不幸後果,自責不已,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平日奉公守法,工作表現良好,請予從輕處分等語置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辯各節,要之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足以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其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嫦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