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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鑑字第 1069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課員涉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案發時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第三課第二股課員,奉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94年 7月12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號令及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

881 號函調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下簡稱基隆關稅局)服務,並明定應於94年7月25日上午9時前完成報到手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下簡稱臺北關稅局)被付懲戒人之直屬股長程炳耀於94年 7月22日提出緊急申請書(附件一),以實務需要為由,申請暫行停止執行被付懲戒人職務異動行政處分

3 個月。臺北關稅局根據前開申請書及該局稽查組簽註意見,報請關稅總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8條規定,准被付懲戒人延長至同年8月25日赴任(附件二,94年7月27日北關人字第0941016435號函),經關稅總局同意得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8條規定之法定就任期限(1個月內)報到(附件三,94年8月3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5512號函)。查就任期限1個月之起算,根據銓敘部79年8月20日(79)台華法一字第0443554號函釋,應自當事人接奉派令之日起算;復查被付懲戒人係於94年 7月17日簽收關稅總局派令(附件四),爰被付懲戒人應於同年 8月17日前完成報到。臺北關稅局爰通知李員應依限報到,並請該局稽查組督促被付懲戒人儘速辦妥調關手續至新服務機關報到(附件五,94年8月15日書人字第0941018

220 號書函),惟被付懲戒人未於限期前至臺北關稅局人事室辦理調局手續。該局復請該局稽查組查告督促被付懲戒人之執行情形(附件六,94年 8月22日書人字第0941018826號書函)。據被付懲戒人股長程炳耀同年 8月22日簽報(附件七),要將被付懲戒人所負擔之工作與責任於 1個月內交接於他人執行有困難,組長黃文忠簽請被付懲戒人上正常班全力處理積案(即不輪班、不處理其他業務),經臺北關稅局局長 8月29日批示:被付懲戒人上正常班全力處理積案,並檢附未了案件列清表,俾辦理交接。該局並再報請關稅總局准予被付懲戒人依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但書規定再延長1個月赴任(附件八,94年 8月29日北關人字第0941019527號函),經關稅總局同意再予展延至 9月17日前,完成工作交接並赴基隆關稅局報到,同時副知被付懲戒人如未能於法定最長延長期限內完成報到,即依相關規定辦理懲處事宜(附件九,94年9月7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8114號函)。惟據臺北關稅局稽查組 9月20日簽報(附件十),被付懲戒人仍未完成調動交接亦未依規定赴基隆關稅局報到。再經臺北關稅局人事室主任積極督促被付懲戒人儘速依規定辦理交接及赴任事宜,被付懲戒人同意於9月23日上午9時辦理移交交代事宜。

惟是日該局局長指派政風室主任、人事室主任等人於該局稽查組第三課辦公室會同辦理交接時,因被付懲戒人所列未結案件及待簽報案件清冊欠詳盡且相關資料亦未整理完備,接任人賈維掄認無法接手,經現場監交及會同監交人與被付懲戒人及賈員商討結果,應由被付懲戒人將交代清冊詳實列明,另訂於9月27日下午2時再辦理交代事宜(附件十一)。

二、又依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規定:「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

1 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附件十二)由於被付懲戒人係奉關稅總局調派函令調局服務,爰臺北關稅局再陳請關稅總局同意展期至 9月27日完成工作交接並絕不再寬延(附件十三,94年 9月23日北關人字第0941022318號函);嗣關稅總局核示臺北關稅局逕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相關規定處理(附件十四,94年 9月27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20252號函)。惟屆27日被付懲戒人卻仍拒絕辦理交接(附件十五),且亦不赴基隆關稅局報到。

三、本案臺北關稅局在處理督促被付懲戒人辦理交接及報到過程中,各級長官均曾多次親自造訪告知相關規定並曉以大義、婉言相勸,惟被付懲戒人仍不為所動。另被付懲戒人於接奉調派令後,臺北關稅局稽查組 8月份之輪值表已未列被付懲戒人,惟查其出勤紀錄,仍繼續輪值。該局局長 8月29日批示上正常班全力處理積案,惟截至本年 9月20日止,被付懲戒人並未遵照該局局長核示,依然自行以輪班方式上班,雖其股長程炳耀於9月8日再簽請被付懲戒人仍與其同一排班,惟未獲同意(附件十六),臺北關稅局乃行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自 9月21日零時起註銷被付懲戒人原申領之4號通行證(附件十七,94年9月20日北普人字第0941021908號函),另通知該局稽查組責令被付懲戒人即日起至該局稽查組第三課課本部辦公室上班,辦理移交事宜,謹一併陳明。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本案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及同法第8條「公務員於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1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 1個月為限」之規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亦有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 1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19條規定,檢陳有關佐證資料,敬請審議。

五、附件及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之直屬股長程炳耀於94年 7月22日提出緊急申請書。

(二)臺北關稅局94年7月27日北關人字第0941016435號函。

(三)關稅總局94年8月3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5512號函。

(四)94年7月17日關稅總局派令之簽收單。

(五)臺北關稅局94年8月15日書人字第0941018220號書函。

(六)臺北關稅局94年8月22日書人字第0941018826號書函。

(七)股長程炳耀8月22日簽。

(八)臺北關稅局94年8月29日北關人字第0941019527號函。

(九)關稅總局94年9月7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8114號函。

(十)臺北關稅局稽查組9月20日簽。

(十一)94年9月23日交接情形簽。

(十二)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

(十三)臺北關稅局94年9月23日北關人字第0941022318號函。

(十四)關稅總局94年9月27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20252號函。

(十五)94年9月27日交接情形簽。

(十六)股長程炳耀於9月8日簽。

(十七)臺北關稅局94年9月20日北普人字第0941021908號函。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主旨:

關於財政部95年1月18日以台財人字第09400629000號函,將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屬臺北關稅局課員申辯人以調派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為由,移付鈞會懲戒乙案,茲依鈞會95年 1月23日臺會議字第0950000107號通知,提出申辯書,理由如次。理由: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 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又行政程序法第 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再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但其命令有違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二、申辯人於公務上盡忠職守,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規定;仍捫心自問,無愧於國家及人民之所托付。唯清流尚難敵濁水,94年7月8日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葉鈞耀及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經理喻海寧等 2人聯袂至關稅總局陳情,狀告申辯人瀆職不堪,同年月12日即由總局長俞邵武發佈調職令,其官商情節,與海關長期組織性運作,迭有關聯,請參考「全體看不過去的海關同仁」一文(證一)。

三、前述二業者,長期合作私運貨物進口不列入艙單或調包,或未報關,貨物卻憑空消失,涉嫌違反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等法令規定,並且尚可能因海關包庇或消極不作為,而違反國家安全法、懲治走私條例及營業稅法等,危害國家利益及社會公益等行為至鉅。

四、前述業者遠翔空運倉儲(股)公司,為海關監管之進出口貨棧,為謀求自身商業利益,俾與同業(永儲、華儲、長榮)競爭,更不惜在海關授權自主管理之保護傘下,極力包庇報關業者,以其倉儲地盤為走私、調包營運中心。以增加貨量進出,來提昇獲利與競爭力。

五、於94年 7月12日之前,前述二業者即曾不斷以「妨礙通關」為由,扭曲事實,誣陷申辯人名聲,甚至委託立法委員邱垂貞向海關當局陳情,要求予申辯人懲處或調職(證二、三)。殊不知「依法行政」乃公務人員應遵守之行政法之首要原則。

六、遠翔空運倉儲(股)公司長期為私梟盤據之地,與海關人員共犯共生,自87年至91年間,曾大量私運洋煙等貨物入境,估計逃漏稅捐10餘億元(證四)俟後臺北關稅局低調自清,僅將涉案關員,以記小過或申誡等方式消音,算是曾經妥善處理;迄今相關涉案人員,有20餘人,海關當局並未將之以「調離關區」處分。

七、於94年 7月12日先後,包括關稅總局及臺北關稅局高層,利用現成的行政資源和權力,動員了稽查組、人事室、政風室及督察室,分別運用各種阻撓、栽贓及污衊之手段,干擾申辯人辦案,並欲使入罪之方式,迫使申辯人知難而退,棄守崗位。包括:

1.94年 3月20日查獲遠翔空運倉儲(股)公司及國泰航空(股)公司CX-470、CX-402兩班機貨物疑為進口調包案件,然貨物為臺北關稅局上層未依正當法律程序縱放。

2.94年 5月31日查獲之遠翔空運倉儲(股)公司及聯邦快遞(股)公司聯手偽造文書、私運案(證五)。

3.聯邦快遞(股)公司94年 6月11日進口貨物19件非法移倉案;並以之向海關當局誣陷申辯人瀆職。

4.94年 5月2日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私運ABS塑膠餐盤(保稅貨物)195只,出中正機場管制區案。

5.94年 5月28日查獲天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虛報產地私運進口大陸成衣案(進口報單:CR/94/404/Y0536)。

6.94年 8月25日大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關稅局政風室人員聯手以陳情函,發動討伐申辯人案,意圖栽贓入人於罪(證六)。

7.其他備受干擾不及承辦之案件尚有多件。如:94年8月5日簽報查獲遠翔空運倉儲(股)公司及美商聯邦快遞(股)公司,私運貨物634筆出中正機場管制區乙案(證七)。

八、94年7月19日申辯人曾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要求與財政部長林全會面,俾便陳報上情諸事,唯部長經人隔日回覆以:尊重總局長之決定為由,拒絕見面,聽取報告。同年月22日直屬長官股長程炳耀親赴關稅總局,擬向總局長俞邵武陳情,並曉以大義,唯總局長亦藉故迴避不見。

九、其他尚有保密必要之案件未便同卷陳報。但綜觀本懲戒案,明係海關高層計劃性整肅異己,犯有偽造文書、瀆職等刑事上責任,然卻以惡意栽贓、誣告等手段欲陷人於罪,是「委棄守地,猶向同僚開槍」之叛國行為,罪無可逭!尚稱申辯人「違法失職」,試問:係違什麼法?失什麼職?

十、關稅總局違反「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第 9條規定,剝奪申辯人之選擇權,違反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命令與法律抵觸憲法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有明文規定。按公務員於未完成任務之情況下被調職,亦屬行政處分;本案之行政處分有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及第 7款之規定,無效。犯刑事上之罪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0條規定,應移送該管法院檢察機關。

十一、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全體看不過去的海關同仁」一文(95.2.7.)。

證二、三、立法委員邱垂貞向海關當局陳情,要求予申辯人懲處或調職。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四)聯邦財北字第006200號函。

證四、通怡興業及冠先二家公司變造公賣局免稅函及輸入准許證案處理方式,外棧組再簽註意見。

證五、認證書(94年5月31日)。

證六、政風室簽註。

證七、94年8月5日簽。

證人詹昭寰(前臺北關稅局局長,95.1.16.申退)。

證人程炳耀(臺北關稅局稽查組第三課第二股股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第三課第二股課員,奉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4年 7月12日令調派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課員,應於同年月25日以前報到,被付懲戒人之直屬股長程炳耀於同年月22日提出緊急申請書,以實務需要為由,申請暫行停止執行被付懲戒人職務異動行政處分 3個月,經關稅總局於94年8月3日函准被付懲戒人延長至同年 8月25日赴任完成報到。被付懲戒人之股長程炳耀同年 8月22日簽報,要將被付懲戒人所負擔之工作與責任於 1個月內交接於他人執行有困難。組長黃文忠簽請被付懲戒人上正常班全力處理積案(即不輪班、不處理其他業務),經臺北關稅局局長同年月29日批示:被付懲戒人上正常班全力處理積案,並檢附未了案件列清表,辦理交接。該局並再報請關稅總局准予被付懲戒人再延長 1個月赴任,經關稅總局同意再予展延至94年 9月17日前,完成工作交接並赴基隆關稅局報到,同時副知被付懲戒人。惟被付懲戒人仍未完成調動交接,嗣經臺北關稅局人事室主任督促被付懲戒人速依規定辦理交接及赴任事宜,被付懲戒人同意於同年9月23日上午9時辦理移交交代事宜,是日被付懲戒人所列未結案件及待簽辦案件清冊欠詳盡且相關資料亦未整理完備,接任人認無法接手,經現場監交、會同監交人與被付懲戒人及接任人商討結果,應由被付懲戒人將交代清冊詳實列明,另訂於94年9月27日下午2時再辦理交代事宜。惟屆時被付懲戒人仍拒絕辦理交接,迄不赴基隆關稅局報到。凡此事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4.7.12.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號令,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1號函、股長程炳耀 94.7.22.緊急申請書、臺北關稅局94.7.27.北關人字第0941016435號函、關稅總局94.8.3台總局人字第0941015512號函、94年 7月17日關稅總局派令之簽收單、臺北關稅局 94.8.15.書人字第0941018220號書函、94.8.

22.書人字第0941018826號書函、股長程炳耀94年8月22日簽、臺北關稅局 94.8.29.北關人字第0941019527號函、關稅總局94.9.

7.台總局人字第0941018114號函、臺北關稅局稽查組94年 9月20日簽、94年 9月23日交接情形簽、臺北關稅局94.9.23.北關人字第0941022318號函、關稅總局94.9.27.台總局人字第0941020252號函、94年 9月27日交接情形簽、股長程炳耀94年9月8日簽、臺北關稅局94.9.20.北普人字第0941021908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惟申辯略稱:關稅總局及臺北關稅局高層,利用現成的行政資源和權力,運用各種阻撓、栽贓及污衊之手段,干擾申辯人辦案,並欲使入罪之方式,迫使申辯人知難而退,棄守崗位,本懲戒案係海關高層計劃性整肅異己,關稅總局剝奪申辯人之選擇權,調職之行政處分有瑕疵,應屬無效云云(詳見申辯意旨所載)。然查機關長官基於所屬機關業務需要,在合理及必要範圍,就屬官職務之調動,係其固有之人事任用權限,此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屬官自應服從調派令,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規定於法定期間至新職報到。倘被付懲戒人認此項調任不當,亦應循有關法律程序請求救濟,初不得抗不服從調派令至基隆關稅局報到。

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請向臺北關稅局調閱證一至七及傳訊證人,均核無必要,其所為申辯及所提證據,均難採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前段:「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及第8條:「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1個月內就職……」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振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6-02-24